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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诉孙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返还其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码168390)和支付其2015年8月8日前的租金10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214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未予履行。遂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的财产状况,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孙**将该租赁的50C型装载机又转租给第三人刘**,本院随即与刘**衔洽,并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装载机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此外,被执行人孙**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租金部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暂不能实现。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第三项内容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王*释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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