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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陕西通用**有限公司、张**、张**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通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原审第三人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通**公司系由兄弟三人,张**、张**、张**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200万元人民币,张**、张**、张**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分别为40%、30%、30%,法定代表人为张**。该公司年检至2010年.2007年9月以来,通**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冲突。2008年4月,股东张**以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即要求转让在通**公司股权,并于2009年向西安**公司解散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张**称,张**从2007年开始,将张**、张**赶出公司,不让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且至今依然冲突不断,近几年在不同法院多次进行相关法律诉讼及到人大、公安等相关部门投诉,上访。因此,通**公司自2007年以来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和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股东会已经形同虚设,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已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僵局,公司目前持续恶化的局面以及名存实亡的实际状况已经给张**造成了重大损失,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张**带来更大的损失,请求依法解散通**公司。原审审理中,张**承认从2010年起,至今未提议公司召开股东会解散公司,是因为股东之间互相联系不上,没有办法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通用锅炉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被告通**公司系由兄弟三人张**、张**、张**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被告通**公司成立后,由第三人张**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张**将公司财产擅自变卖,从而引发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升级,现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公司虽已构成解散的要件,但原告张**并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只是对第三人张**侵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不断进行控告和诉讼,故原告张**请求解散通**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张**请求解散通**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条件。判决驳回张**要求解散通**公司之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错误,其理由如下:本案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在本案中,自2007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通**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与对抗,公司已经持续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和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因此,本案符合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所要求的法定要件,原审判决也认定通**公司管理处于瘫痪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构成公司解散的要件。但判决驳回张**诉请,明显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因通**公司存在严重僵局,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在客观上不具有召开的任何可行性,本案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予以处理公司目前的僵局。自2007年以来,原审第三人张**非法剥夺张**及原审第三人张**的各项股东权利,并采取暴力手段将其二人赶出公司,导致其二人根本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并由此引发多起恶性群殴打架事件,更让人愤怒的是,张**伪造股东会决议,擅自将公司资产变卖他人,导致公司目前仅剩下一空壳。自2009年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对被上诉人通**公司及张**在西**央法院及西**中院多次诉讼。同时也对张**侵害公司利益及张**权益的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投诉和控告,前述行为本身已经充分说明,通**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形成严重僵局,公司事务处于严重瘫痪状态,公司已根本无力解决其自身存在的僵局,在本案中,上诉人为缓和及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冲突已经用尽了内外部相关救济途径,上诉人诉求法院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通**公司于法有据。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上诉人认为,法院对该条件所作的审查,应为一种能力事实的判断。如法院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原因等综合判断是否事实上已符合“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且该条件既非公司解散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也非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要件事实,法院不应强制要求原告穷尽所有途径后方能起诉,否则,无疑给原告维权增加了难以预期的诉讼障碍。就本案而言,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用尽了其他内外部相关救济途径,为公司僵局的有效解决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做了种种努力,因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通**公司已持续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作出有效决议,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已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重大困难,公司目前已处于名存实亡的现实困境,上诉人的各项股东权利无法行使,其投资公司的目的也已完全落空,上诉人也为公司僵局的破解做了种种努力,但依然无济于事,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相关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系对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与曲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拥军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张**、张**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决议及清算解散公司”的快递,后邮政局均以其地址不详或拒收为理由,退回了张拥军所邮寄的快递信件。工商机关登记档案记载,通用锅炉公司年检至2010年。2011年后再未进行年检,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2014年4月3日,通用锅炉公司债务人朱*访(案外人)亦向本院提出申请反咉,认为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通**公司系由兄弟三人张**、张**、张**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其次,自2007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通**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冲突与对抗,公司持续多年没有召开股东会和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目前已处于名存实亡状态,该通**公司自成立后,第三人张**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其将公司财产变卖,从而引发股东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从上诉人张**单方所陈述的上述案件事实情况看,通**公司虽已构成解散的条件,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也向原审第三人张**、张**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决议及清算解散公司”的快递信件,但均被邮政局予以退回。第三,因本案系同胞三兄弟设立的公司,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均经法院合法传唤通**公司、张**及张**,因其他兄弟未到庭应诉,一、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只有上诉人张**的陈述及单方所提供的证据,未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致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难以认定。加之,上诉人张**在本案起诉前并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只是对第三人张**侵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和诉讼。综上,上诉人张**请求解散通**公司,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缺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论理虽欠妥,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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