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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请求申请人)西安**械研究所、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金**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西安**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柔克研究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45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业公司)向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2011年3月18日,其公司与柔**究所签订西安市长安区杜区街办新村《厂房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柔**究所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金。但柔**究所迟至开庭之日经多次催缴仍未予支付。故请求:一、裁决柔**究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126437.76元;二、裁决柔**究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租金17334元;三、2014年5月20日至柔**究所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四、本案仲裁费由柔**究所承担。

柔*研究向西**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称:其研究所与金**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即付金**公司一年租金,其研究所没有违约,而是金**公司私自提高电费和物业费,拒开发票等方面存在违约,侵权。其研究所反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返还多收取的电费9940元;三、支付合同违约金126437.76元;四、赔偿10000元损失。

西**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6437.76元,逾期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厂房租金(按878.0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逾期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申请人于实际腾房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878.0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多收取的电费9887.43元,在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第二项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五、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762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919元,被申请人承担6703元;反请求仲裁费7723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24元,被申请人承担7199元。仲裁费两项冲抵后,被申请人承担的6179元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

柔**究所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金**公司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以口头形式提出变更请求。庭审结束前,金**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程序违法。其研究所曾因金**公司存在违规搭建、私自断电等违约行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仲裁庭在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情况下,却以金**公司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为由认定证人没有必要出庭,系程序违法。2、金**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与实际留存的合同存在严重矛盾,具有伪造的可能,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其持有的合同签字盖章处并未书写合同签订时间,金**公司提交合同签章处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书写系事后添加。而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也并非仲裁庭所认定的2011年3月18日。由此,2014年3月18日不应认定为判断其是否违约的时间节点,合同中关于缴纳租金期限的约定也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而金**公司向西**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此时下一年度的租赁期限尚未开始,金**公司申请仲裁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其从仲裁立案之日未交付租金系行使抗辩权,是符合规定的。据上,仲裁庭对证据的真伪并未查明,却以涉嫌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仲裁规则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西**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450号裁决书。

答辩情况

金**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是基于柔**究所当庭提出的反请求,柔**究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公司当庭同意解除。柔**究所对其公司变更仲裁请求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因此其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柔**究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是仲裁庭决定的,且仲裁庭采纳了该证人证言,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2、柔**究所对其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现在又称是伪造的,并且未提供伪造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柔**究所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0日,仲裁庭在开庭审理金**公司与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柔**究所提出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等,金**公司随即将原请求第一项租金变更为违约金,同时增加了部分请求,为此柔**究所已就金**公司变更的仲裁请求当庭进行了答辩。而仲裁庭未要求金**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再提交书面的变更仲裁请求书,亦未影响柔**究所行使其权利,故不属于违反程序。仲裁开庭中,柔**究所为证明金**公司有违约行为提供的本单位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已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柔**究所再要求证人出庭时,因金**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仲裁庭采纳金**公司的意见未准允证人出庭,不属于违反程序。至于柔**究所认为金**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与其留存的《厂房租赁合同》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且涉嫌伪造证据的问题,因双方提供给仲裁庭的《厂房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单位印鉴均属真实,且仲裁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综上,西**委员会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柔**究所要求撤销西**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械研究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请求。

申请费400元,由西安**械研究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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