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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安**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野**故意杀人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延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腊月,被告人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沈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沈某某父母不同意两人婚事而分手。2008年6月27日,野**电话联系沈某某到子长县职业中学对面街道上见面,并在一卖小饰物的外地男子处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野**与沈某某见面后提出到野家沟村对面山上吃杏,沈同意后,二人坐出租车来到野家沟村对面回山梁的杏树林。在野**与沈某某谈论婚事未果,沈转身准备离开时,野**恼羞成怒,持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沈某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沈某某倒地死亡,后将沈随身物品烧毁,又将沈某某尸体抱到杏树林的一水渠内蹬土掩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野**在子长县公安局调查沈某某失踪一案时矢口否认已将沈某某杀害,随即潜逃。2013年7月5日,子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野**抓获归案,后在野**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子长县野家沟村对面的回山梁一水渠内找到一具尸骨,经从该尸骨上提取的一颗牙齿与沈某某的父母沈**、徐**血样进行DNA鉴定,确认尸骨上的牙齿来源于沈**、徐**二人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野金*之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野某某代野金*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野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野金*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野**因婚姻恋爱不成,持刀杀死被害人沈某某,将尸体掩埋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野**辩称其在作案前购买水果刀时并无杀害被害人沈某某的想法,是与沈某某谈论婚事未果转身离开时才起意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有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在等候与被害人沈某某见面时遇到卖小饰物的商贩,即起意购买水果刀意欲行凶,故其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野**犯罪属临时起意,不直接追求被害人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野**案发前准备作案刀具,又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沈某某胸腹等要害部位,行凶后害怕罪行败露将尸体掩埋,其故意杀人犯意明显,故其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野**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婚恋纠纷引发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对野**从轻处罚。被告人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野**之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沈**、徐**对野**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野**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野**上诉提出,其犯罪属临时起意,且系初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其指定辩护人除提出与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野**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野**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破案经过证明,2008年6月27日,被害人沈*某在子长县城交过电费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家人经多方寻找未果,2008年7月21日,沈*某之父沈*如到子长县公安局报案,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立即展开走访调查,得知家住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野家沟村民野**与沈*某有过恋爱关系,但因沈家人反对,二人分手,2008年6月27日,野**与沈*某曾在东沟门见过面。公安机关立即传唤野**,经侦查员多次讯问沈*某下落,野**均不供认,称其与沈*某分手后再没有见过面。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得知,野**曾表露过要杀害沈*某的想法,侦查员再次对野**传唤时,野**已潜逃回避调查。2013年7月5日,野**被公安机关抓获,野**供述在2008年6月27日将被害人沈*某骗到野家沟村对面回山梁的杏树林,将沈*某杀害后将尸体埋在水渠里的犯罪经过,次日早晨由野**带领侦查人员去回山梁指认了作案现场,并在水渠内挖出了被害人沈*某的尸骨。

2、证人沈*如证明,他女儿沈*某是子长县南沟岔供电所收费员,2008年6月26日,沈*某去县城交电费后,次日与家人失去联系,他们家属通过各种方法寻找沈*某下落都没有结果。沈*某失踪之前和杨家园则野家沟村的野**谈过恋爱,野**家人还托人提亲,他们没有同意。之后他们通过人联系到野**询问沈*某的下落,野**说已很长时间没有和沈*某联系了,但是他们听说有人在6月36日见过野**和沈*某在一起,沈*某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09143167。

3、证人徐**证明,沈某某失踪前和野**谈过恋爱,但她们父母不同意。沈某某失踪后,她联系到野**询问沈某某的下落,野**说有两个多月没见沈某某。之后,她们听说有人见过沈某某在失踪前和野**在一起,她又去问野**时,野**承认在沈某某失踪前一天遇见过沈某某,其他事情不说了。

4、证人沈*连证明,2008年6月26日,她侄女沈*某到县城供电局交过电费后在她家住宿,27日早沈*某又去供电局对账,上午11时许,她在街上遇见沈*某说去逛,等到下午她再联系时沈*某手机已经关机。野**和沈*某之前谈过恋爱,但沈*某的父母不同意。

5、证人陈**证明,2007年野**和沈某某谈过恋爱,后来听野**说沈某某家里人不愿意。沈某某失踪后,沈某某的父母到他家让他给野**打电话询问是否和沈某某在一起,野**说沈某某父母不愿意,自己和沈某某已经不谈恋爱了。

6、证人陈**证明,2008年,野**通过她女婿陈某某请她帮忙向沈某某的母亲提亲,但被沈*拒绝,一段时间后沈某某失踪了。

7、证人赵某某证明,2008年沈某某是南沟岔供电所雇佣工,负责收电费,他当时是南沟岔供电所长,2008年6月26日沈某某去县城供电局交过电费后失踪。

8、证人何某某证明,2007年腊月,她和同学沈某某在子长逛时通过张*认识野金亮,2008年野金亮给她打电话说和沈某某谈恋爱,但沈某某母亲不愿意。

9、证人野*军证明,他是野家沟村支书,2008年农历4月底,野**请他去给沈某某家提亲被他拒绝,之后几年都没有见过野**。

10、证人野*国证明,他儿子野**与沈某某以前谈过恋爱,他还找过村支书野*军准备去沈家提亲,但野**说过沈某某家人不同意,他和野*军就没有到沈某某家里去。沈某某失踪后,沈家人到他们家来问过,还带着野**去过公安局调查过。他也问过野**,但野**说已经几个月没有和沈某某联系了。2011年2月份,野**被公安局谈话之后说要出去打工,离家之后再没有回来,也不和家里联系。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子长县公安局根据野金亮归案后供述杀人过程及埋尸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野家沟村回山梁的土质山上,中心现场回山梁西北侧山坡有一东西向上山公路,公路西北侧坡下距公路28.5米处有一U形土渠,渠深3.8米,渠底有槐树、杂草及树藤,U形渠西南壁上方土壤缺损较多。挖开渠底土壤至1.23米处时发现一具尸骨,再向周围清理,距U形顶3.5米、距西南侧渠壁44厘米处可见一头西足东面向下呈白骨化的尸体,尸骨周围附着有腐败的衣物,头发为棕色,依次清理出胫骨、股骨等人体诸骨,未见骨折。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野金亮指认,其杀害沈某某以及埋尸、焚烧沈某某提包、丢弃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水果刀的地点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野家沟村对面回山梁杏树林周边,其购买水果刀的地点在子长县**村职业中学对面街道边。

13、法医学尸骨检验记录及提取笔录证明,经检验尸骨,颅骨、顶骨、面颅骨诸骨未见骨折,上下颌骨未见骨折,牙齿无缺损,颈、胸、腰、椎骨未见骨折,胸骨、双侧肋骨、骨盆、四肢长骨、手足趾骨未见骨折。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牙齿二颗、肱骨一根用以DNA鉴定。

14、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109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和陕西**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300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基因突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尸骨上提取牙齿来源于沈*如、徐**二人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P146-148、P149-152

15、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08年6月23日至27日,被害人沈某某持有的15909143167手机与被告人野金亮持有的13119273985手机通话记录,其中6月27日二人有三次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11:40:18,与被告人野金亮供述相互印证。

16、上诉人野金亮供述,他和沈某某在2007年10月份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交往四个多月后他托人向沈某某的父母提过亲,因沈某某父母不同意,他们分手。2008年6月27日早上9时许,他用131的联通手机卡给沈某某打电话联系见面,沈某某说当时有事,完了给他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沈某某打来电话后他们约好在县城二中附近见面。大约11时许,他在二中附近等沈某某时,公路上过来一个挑担子卖饰品的外地男子,他就买了一把不锈钢折叠式单刃水果刀。沈某某到后他提出去野家沟山上吃杏儿,他们坐出租车到野家沟村回山梁杏树林附近,关于恋爱结婚的事情说了一会儿话,沈某某答应和他继续谈恋爱,等以后再看家里人是否同意。期间他提出要和沈某某私奔,沈某某非常坚决的拒绝了,并说自己不会背叛父母,转身准备离开。他当时很紧张,也很气愤,觉得沈某某会离开他,就从裤兜里掏出那把不锈钢水果刀紧走几步到沈某某背后,刀剑向下跨过沈某某的身体,向沈某某的右胸部和腹部捅了七、八刀,沈某某就面部朝天躺在了地上一动不动。他很害怕,将手里的刀子朝坡洼里扔下去,又用打火机将沈某某的包烧掉,将沈某某抱到杏树林一水渠里扔下去,用脚蹬水渠畔上的黄土将沈某某掩埋,然后沿着公路回家。他买不锈钢折叠水果刀时,心想和沈某某私奔,如果沈某某不同意,就准备先杀了沈某某,然后再自杀,但是杀完沈某某后,他又没有勇气自杀。之后他因为害怕就出去打工,一直不敢回家,还用拣到的身份证化名白某某。

17、户籍证明信证实,野**生于1987年11月28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沈某某生于1989年11月11日,殁年19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野**因恋爱不成,竟持刀杀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野**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唯考虑该案系婚姻恋爱纠纷引发、野**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如、徐**与野**之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沈*如、徐**对野**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故可对野**从轻判处。对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野**案发前准备作案刀具,将被害人骗至荒山树林,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沈*某胸腹等要害部位,行凶后害怕罪行败露,将尸体掩埋,其主观上显然不属于临时起意的杀人犯罪。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野**及辩护人提出野**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婚恋纠纷引发案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如、徐**对野**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的诉辩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并以此对野**作出从轻判处。故对其及辩护人的此节诉辩理由及意见不再支持。辩护人所提野**有坦白情节,经查,野**杀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据不交代犯罪事实,且匿名潜逃多年,在公安机关掌握大量证据情况下,被缉拿归案,经多次讯问,其才供述故意杀人犯罪,野**之行为不属坦白。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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