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华**责任公司、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陕**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64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2011年11月23日,其与华**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目标责任合同》,约定由王**从华**司处承包宏润国际生态城约10万平方米的住宅施工项目。双方协商王**以华**司第一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向华**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王**带领施工队进场后,华**司以工期短、任务重为由,实际仅让王**承包了其中的7号楼和8号楼工程,面积约7719平方米。现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但华**司以发包方河北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由于华**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发包人联**司强行要求王**退场。王**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5851695.91元,停窝工损失3770350元,因王**拖欠材料款、延期支付材料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垫付利息、临建设施费及违约金共计6837217.05元;请求华**司因迟*支付以上各项费用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请求华**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西**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649号裁决:一、华**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100万元保证金;二、华**司自本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剩余工程款(8571695.91元减已付272万元工程款、减税金292294.83元、减管理费128575.43元)5430825.65元及利息损失(以5430825.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华**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窝工损失费43020元;四、驳回王**其他的仲裁请求;

五、本案申请仲裁费为人民币134350元,由王**承担67175元,华**司承担67175元,仲裁费王**已预交,华**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用一并支付给王**。

本院查明

华**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联秦公司与华**司订立涉案房屋建设开发合同,华**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在王**施工过程中,国家出台房地产开发调控政策,造成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建设的严重后果,涉案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因此产生纠纷。联秦公司就承包合同向沧**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委员会对涉案1-8号楼工程委托河北友谊**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永**司)进行造价鉴定,永**司多次到施工现场认真考察,征求联秦公司和华**司的意见后,于2014年7月向华**司送达《冀友所司鉴字(2014)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王**施工完成的7-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4674559.56元,沧**委员会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王**明知自己是工程分包人,华**司是工程承包人,联秦公司是工程发包人,王**没有通过华**司而直接与发包人联秦公司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证明涉案7-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8571695.91元,该工程结算报告系伪造的证据。在西**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华**司对王**伪造的工程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作为独立办案的仲裁机构,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用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确保仲裁程序公正,仲裁实体公正。由于西**委员会没有按法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超越职权范围确认了工程造价,导致沧**委员会只裁决发包人联秦公司向华**司支付7、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4674559.56元,而西**委员会却裁决华**司向王**支付工程款8571695.91元,承包人华**司不但没有获利,反而还要额外支付工程款3897136.35元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西**委员会作出的显失公正的枉法裁决。

王**辩称:华**司称王**提交给仲裁庭的工程结算书系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王**也不存在向仲裁庭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故华**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华**司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王**向仲裁庭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的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有联**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书除7、8号楼土建部分造价外,还包括临建签证以及小区内道路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另外,王**还向仲裁庭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的工程概(预)算书,该概算书上加盖有华**司的公章,经比对,华**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概算书的数据与联**司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数据完全一致。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华**司对工程结算书上所加盖的联**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已完工程及工程造价的依据,仲裁庭在其仲裁庭意见中作出了明确的阐述。华**司称该工程结算书系王**伪造的证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提出王**提交给仲裁庭并被仲裁庭作为仲裁依据的的工程结算书系伪造的证据,王**对此予以否认,华**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华**司仅以沧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与该结算书上的结算数据存在差异为由,主张该工程结算书系王**伪造的证据,依据不足。华**司认为王**隐瞒了涉案工程未竣工、未结算的事实,据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综上,华**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西**委员会针对王**与华**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第(四)、(五)、(六)项情形,故华**司请求撤销西**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算书上的结算数据存在较大的证据,但其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华**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西**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64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华**司已预交,由华**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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