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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二公司、李**与连保安、永安财产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二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永安财**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市**第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连保安之委托代理人王**、郑**,被上诉人永安财**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租车二公司系陕AUl124号车辆所有人,李**系其雇佣驾驶员,系该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永**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李**驾驶陕AUl124号出租车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十字,在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掉头时,逢连保安驾驶陕A00242号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沿太**路公交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连保安制动不及导致两车相撞,连保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新城认字(2011)B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应当在中心点左侧左转弯掉头,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连保安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连保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连保安被送往第四**京医院急救,并于2011年l0月27日于西**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后交通动脉瘤介入术后;3、右股骨颈骨折;4、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5、高血压病3级;6、2型糖尿病;7、丙型肝炎;8、肺部感染。连保安住院治疗19日,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行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3、颅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嗣后连保安转入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额面部骨折;3、右后交通动脉瘤术后;4、右股骨颈骨折牵引术后;5、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6、高血压病3级;7、2型糖尿病;8、丙型肝炎;9、肺部感染;10、贫血。连保安住院治疗64日,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社区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复查X线片;3、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动脉瘤介入术后及创伤性脑出血术后复查;4、建议到泌尿外科进一步诊查;5、若有不适随诊。连保安为治疗上述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46047.8元,其中连保安支付56743.97元,李**支付89303.9元。连保安另外购药花费3105.1元。连保安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护理,花费160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连保安申请,法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连保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陕西**定中心(2012)临第l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于连保安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左上肢肌力III级、右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0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连保安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III级以下符合三级伤残标准,因连保安患有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伤残评定时应除外原有疾病对肢体功能造成的影响,连保安的颅脑损伤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为:1、连保安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2、连保安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连保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连保安支付鉴定费l600元。经质证,李**表示因鉴定未通知其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并对连保安现病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陕西**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保安2011年10月26曰交通事故受伤前患有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致双下肢肌肉萎缩,肌力II十级,并足下垂,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连保安于2011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目前双上肢肌力III+~Ⅳ一级,双下肢肌力II一级,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连保安因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致双下肢肌肉萎缩,肌力II+级,并足下垂,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及右后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自身原发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连保安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面部多发骨折、左额面部皮肤裂伤、右股骨颈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临床诊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确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连保安还需择期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一35000元。李**支付鉴定费4640元。后法院就连保安排除原有伤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残疾及其伤残等级要求鉴定机构予以明确,陕西**定中心回复函中仍未明确答复。另查,连保安系城镇户籍,其子连泽天,1999年8月10日出生,其母王**,1932年3月23日出生,系新城区运输三场退休职工。庭审中连保安自述其受伤前系残联联络员,月收入450元,门房管理员月收入400元,低保收入每月1140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333元。

2012年12月6日,连保安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院称,2011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李**驾驶陕AUll24号出租车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十字,在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掉头时,逢其驾驶陕A00242号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沿太**路公交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其制动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住院治疗83日。现要求李**、西安市**第二公司赔偿医疗费56743.97元、药费及护理用品费用4829.8元、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3320元、护理费86060元(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254元、误工费69025.7元、伤残赔偿金3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害费4980元、复印费7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621199.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西安市**第二公司承担;永安财**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所有人系出租车二公司,其为驾驶员。连保安诉讼请求三次变更,已过时效。连保安伤残赔偿金不应以一级赔偿为准,因为连保安本来为二级伤残,故应以一级和二级差作为赔偿标准。

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连保安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永**险新城支公司辩称,陕AUI124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出**公司系陕AUll24号车辆所有人,李**系其雇佣驾驶员,系该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永**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故对连保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永**险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公司与承包人间纠纷可另案解决。连保安驾驶车辆虽为机动车,因其系残疾人,该车辆系残疾人代步车,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连保安应按非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出**公司承担90%,连保安承担1O%为宜。上述依法应由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永**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连保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伤残评定时应除外原有疾病对肢体功能造成的影响,陕西**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连保安目前伤残等级包含原有伤病因素,经答疑后,仍未明确连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伤残等级,依法不予采纳。李**主张其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未到场,因该司法鉴定系对连保安人身损害进行的鉴定,李**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损害其实质权益,考虑公平及效率等因素,陕西**定中心(2012)临第l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采纳。连保安要求赔偿医疗费56743.97元,依据连保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连保安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320元,依据连保安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认定;连保安要求赔偿营养费3320元,依据医嘱及连保安伤情予以酌定;连保安要求赔偿药费及护理用品费用4829.8元,未提交医嘱或处方,依法不予支持;连保安要求赔偿误工费69025.7元,误工期限法院自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连保安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连保安要求赔偿护理费86060元,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期限法院依据连保安伤情计算至判决前一曰,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连保安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连保安要求赔偿交通费254元,应根据连保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连保安花费的合理情况依法酌定;连保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14680元,根据连保安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连保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元,根据连保安伤残等级,计算至被扶养人十八周岁,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连保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连保安要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连保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980元,未提交修车发票或定损估价单,依法不予支持;连保安要求赔偿复印费720.3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连保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连保安伤残等级及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依法酌定。连保安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60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l6150元、护理费78100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32163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l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l0940.67元。应由永**险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90940.67元,应由出**公司承担90%,即441846.6元。扣除李**已支付的89303.9元,永**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500元,出**公司应赔偿2930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连保安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连保安59500元。三、被告西安市**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保安293042.7元。四、驳回原告连保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原告连保安负担2456元,被告出**公司负担7806元。(原告已预付2393元,剩余缓交至执行阶段)。

宣判后,出**公司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出**公司、李**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陕西**定中心(2012)临第1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应采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公正,对连保安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确定的一级伤残与二级伤残级差作为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其公司在永**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95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连保安护理费认定的78100元错误。请求:1、对连保安的残疾程度重新认定;2、改判永安财**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赔偿金40000元;3、减少护理费35000元。

连保安辩称,因为陕西**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连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伤残等级,故原审判决采信陕西**定中心(2012)临第1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是合法、合理的,不同意出**公司、李**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永**险新城支公司辩称,本车的第三人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15%不计免赔率,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AUl124号出租车所有人系出**公司,李**系其雇佣驾驶员。李**驾驶陕AUl124号出租车与连保安驾驶陕A00242号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新城认字(2011)B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连保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遇十字路口应当在中心点左侧左转弯掉头,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连保安身体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保安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李**赔偿责任。由于李**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应由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连保安受伤后,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额面部骨折;3、右后交通动脉瘤术后;4、右股骨颈骨折牵引术后;5、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6、高血压病3级;7、2型糖尿病;8、丙型肝炎;9、肺部感染;10、贫血。审理中,连保安对其身体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定中心(2012)临第l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鉴于连保安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左上肢肌力III级、右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0级,连保安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III级、伤残评定时应除外原有疾病对肢体功能造成的影响,连保安的颅脑损伤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出**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保安2011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前患有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致双下肢肌肉萎缩,肌力II十级,并足下垂,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连保安于2011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目前双上肢肌力III+~Ⅳ一级,双下肢肌力II一级,构成一级伤残。针对上述两次鉴定,考虑伤残评定时应除外原有疾病对肢体功能造成的影响,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陕西**定中心(2012)临第l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连保安伤残等级依据,并无不妥。出**公司、李**上诉称,原审判决应采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公正,对连保安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确定的一级伤残与二级伤残级差作为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永**险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永**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万元限额及商业险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审判决对连保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60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l6150元、护理费78100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32163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l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l0940.67元损失的认定正确,应由永**险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90940.67元,由出**公司承担90%,即441846.6元。扣除李**已支付的89303.9元,永**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按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85%计算为85000元,出**公司应赔偿267542.7元。对于出**公司、李**的上诉认为,永**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永**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500元的处理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连保安85000元;

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安市**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保安2675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西安市**第二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第二公司、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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