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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炅**有限公司、上海宏博**有限公司与延**管理局、锡林郭**发有限公司、陕西延长**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公司)、上诉人上**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长油矿)、被上诉人锡林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宏博)、被上诉人陕西**司油气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勘探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民法院(2011)西*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竺**,延长油矿的委托代理人杜**、王**,锡**盟宏博的委托代理人徐*、竺**,延长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4日,宁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延长油矿签订《转让方煤层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1、天**司同意将其已登记的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410164)及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378.151平方公里地,证号0200000620282)的矿权,无偿转让给延长油矿,并由延长油矿登记为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块并办理勘查许可证。2、受让方延长油矿同意天**司指定的上**公司进行以上区块的勘探开发合作。具体合作由延长油矿与上**公司另行签订。3、转让方负责为延长油矿将以上区块登记为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块提供所需资源及协调办证有关事宜。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8年6月15日,上**公司(甲方)与炅**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协议载明:1、天**司合法拥有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乌尼特西部地区378区块和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212区块矿产区块的探矿权。2、天**司股东会已经一致决定,授权乙方与甲方洽谈签署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开发合同(即本协议)。甲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知晓上述委托授权事项的存在,并认可乙方的身份。3、甲方有意取得上述区块法定或约定范围内长期的石油勘探投资、收益权利。该协议还载明:第一条: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区位置、范围和面积。天**司拥有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乌尼特西部地区378区块(面积为378.151平方公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0200000620282号,以下简称378区块)和乌兰察布西部地区212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0200000830015号,以下简称212区块)矿产区块的探矿权,上述探矿权地理位置、范围和面积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为准(见本合同附件12、13);上述区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名称截止本协议订立时,一直登记为煤层气勘查。第二条:矿权转让及合作方式。鉴于甲方希望将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煤层气勘查许可权转化为石油勘探权后,再进行投资开发,而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中国石油勘探及开发只有**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石油公司才有资格,所以需要将煤层气矿权转让给某一家国有石油公司并将其转换为石油勘探及开发权,甲方才能进行合作与开发。故矿权转让及合作开发方式为:1、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协议,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保证乙方及天**司的投资权益;2、本协议生效并适当履行后,乙方协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与延长油矿协商并订立212区块和378区块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挂靠形式),确保甲方法定或约定范围内长期的投资收益权;前述合作开发协议中应保留乙方的产品分成收益(详见本协议第三条第3项);3、乙方与天**司根据甲方的指令与延长油矿订立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的转让合同,将上述区块的探矿权转让给延长油矿,并由延长油矿申请变更登记为石油勘探权。第三条:投资和收益。1、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转让和服务费用;2、212区块及378区块内未来的勘查及开发所需资金、法定及约定税、费全部由甲方投入,乙方及天**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甲方承诺,在212区块内给乙方保留贰口成井的收益(指扣除该成井的钻探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成本和税费后的收益):甲方第一批出油井八口中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壹口,第九口至第十六口出油井中也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壹口。保留井在甲方收回成本(指扣除前期勘查、试采、钻探投入和管理成本)后,交乙方进行井场管理,但仍然纳入甲方统一管理中。甲方若要将合作区块的合作权益或井位进行转让……第四条:转让费用、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与支付。1、乙方及天**司在212区块和378区块从事前期论证、资料收集、研究、勘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且乙方为甲方与延长油矿的合作仍需做大量工作,为此甲方应承担乙方及天**司转让费用、服务费用总计3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人民币)。上述3000万元人民币的支付时间为:(1)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百万元人民币),并且,乙方将212区块和378区块的“矿产资源许可证”原件移交给甲方。(2)在甲方与延长油矿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人民币);(3)在延长油矿完成将212区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为石油勘探权证(即完成转证手续)后5日内,支付余款700万元(大写:柒百万元人民币)。全部费用支付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2、本条第1款中所述乙方指定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年路支行。账号:818220335008091001。乙方确认,甲方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即为履行向乙方以及天**司支付本协议项下费用的义务,乙方以及天**司之间的分配与甲方无关。3、乙方为甲方与延长油矿的合作进行协调产生的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工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文件整理和复制、通讯等费用。第五条:陈述与保证条款。1、甲方陈述与保证:……1-4、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步骤、方式、内容与延长油矿签订相关合作协议;1-5、甲方与延长油矿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后,任何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事项发生,均应在事项发生后2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陈述与保证:2-1、本协议项下的探矿权转让、合作事宜已经得到乙方以及天**司股东会的批准;天**司对该等探矿权的处置权已授权乙方,且是唯一和不可撤销的。乙方保证天**司将完全接受并履行本协议。2-2、乙方行使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生效后的所有权利,将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张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利……2-7、甲方或其指定公司依据本协议取得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后,天**司放弃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利。即使该区块的合作开发合同协议发生变更、撤销,或相关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天**司也不再主张该区块矿产的权利。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3、本协议约定事项没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或者,甲方无法与延长油矿达成合作协议,或者探矿权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转让予延长油矿,或者,探矿权证不能转为石油勘探权证的,本协议即自然解除……5、本协议因本条第3项或不可抗力原因解除的,乙方应自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合作双方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造成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规定,不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乙方有权追索甲方应该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如果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该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就本协议而言,天**司未履行其义务/未完整履行其义务/违反本协议约定,即视为乙方未履行义务/未完整履行其义务/违反本协议约定。第八条:通知……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第十条:协议的生效以及有效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与延长油矿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乙方所有费用之日止,其中涉及区块产品分成的约定,至甲方与延长油矿的合作合同终止日止。第十一条:其它……第十二条:其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并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20日,上**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账号向炅**公司电汇了300万元的预付“212”及“378”区块转让费。

2008年7月2日,上**公司致函炅**公司、天**司称:2008年6月15日,炅**公司受天**司的全权委托,与我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当前阶段的义务。现根据贵方通报的工作进度,为尽快妥帖地推进与延长油矿的洽谈,具体落实贵我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目标,现我公司希望贵方尽快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与延长油矿协商有关212区块和378区块的探矿权转让事项。

2008年8月5日,上**公司(甲方)与炅**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署了《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首期转让款;乙方亦于2008年7月根据甲方的指令与延长油矿签订了“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确认上述区块的石油合作勘查开发权由甲方享有。鉴于合作伙伴延长油矿提出有利于甲、乙方的合理建议,故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项工作(即甲方与“延长油矿”签署212区块和378区块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需作适当调整。为顺利履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调整“合作协议”的履行步骤并对天**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就上述事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继续协调将“212”、“378”区块煤层气勘探权证变更为延长油矿名下的石油勘探权证。二、“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转让和服务费用总额不做调整。三、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以及秦**先生已经获得天**司全体股东同意和委托,并向甲方转达:1、天**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天**司整体股权转让给甲方投资人石*极先生和石*先生,股权转让价格为壹佰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2、授权秦**先生代表天**司全体股东提供或签署与天**司整体股权转让给甲方投资人石*极和石*先生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和手续;3、授权秦**先生代表天**司全体股东向甲方投资人石*极和石*先生移交天**司的全部证照、印鉴、公司行政和财务文件档案资料;4、授权秦**先生代表天**司全体股东接受甲方投资人石*极和石*先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由秦**先生提供股权转让款收据。甲方投资人石*极和石*先生同意整体受让天**司的股权(受让后,石*极先生持有60%股份,石*先生持有40%的股份),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付给天**司全体股东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秦**先生,并由秦**先生提供股权转让款收据。双方约定:上述事项在2008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不增加甲方履行“合作协议”的交易价款和民事责任;天**司现存的债权债务和实物资产,仍然由原股东或其指定的乙方处置。国土资源部受理“212”、“378”区块石油勘探权证后,并且乙方协助甲方与延长油矿签署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和服务费用余款。六、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合作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完毕日止。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仍需遵守“合作协议”的其他生效条款。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8月5日,天**司(甲方)与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甲方与延长油矿订立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转让合同》、甲方与中联**责任公司订立的《区块探矿权转让协议》、甲方与中国石**中原油田有限分公司订立的《煤层气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等合同所确定和涉及的全部债权及收益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二、甲方授权乙方与上**公司订立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3000万元合同款及出油成井的收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三、甲方授权乙方与中联**限公司订立的《区块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50%的投资、投资参股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四、甲方授权乙方与内蒙古**限公司订立的《矿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1000万元合同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五、甲方授权乙方与陕西榆**限公司订立的《煤层气勘查矿权转让及合作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800万元合同款及6%产品分成及4%的投资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六、甲方与乙方订立的《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煤层气勘查股权收购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具《宁夏天**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权进行转让、合作开发等有关事宜的委托授权书》及其他所有委托手续,继续有效,由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七、甲方股权转让给石建极、石为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甲方现存的其他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八、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甲方天**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签字,时间:2008年8月5日。乙方炅**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秦**签字,时间:2008年8月5日。

2008年8月5日,天**司与炅**公司共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致:延长油矿、上**公司。我公司(天**司)与延长油矿订立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及我公司委托炅**公司与上海宏博订立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3000万元合同款及出油成井的收益),已全部转让给炅**公司,请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炅**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涉及的全部费用及出油井的收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2008年8月26日,上**公司向炅**公司支付转让费200万元。

2008年9月1日,中**行入账通知书显示:上**公司向炅**公司支付“212及378区块转让费”500万元。

2008年12月8日,上**公司向炅**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为具体落实贵我双方签署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已经在当地全资成立了“锡林郭**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也依约向贵方合计支付了壹仟万元转让款。现请贵方开具以“锡林郭**发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转让款(含服务费)发票,以便我方将这些前期费用列入项目开发成本。

2011年6月27日,天**司制作《告知函》,载明:敬启者:本公司现股东石**、石为先生于2008年7月10日受让本公司原股东100%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就上述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先生等事项作出决议并进行了相关的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有鉴于此,本公司已于2008年8月8日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所有涉及本公司的书面法律文件,落款均需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先生亲笔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公章(与本告知函落款印鉴一致)方具有法律效力。贵方如发现文件不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均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请贵方不予理会并请立即告知本公司。现本公司特出具本函再次向贵方重申上述要求,望贵方引起重视。

2011年9月1日,天**司向延长油矿发出《确认函》,载明:2008年5月24日,我公司与贵局签订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指定上**公司与贵局合作勘探开发“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410164,换证后:0200000830015)”及:“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378.151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620282)”,并另行签订合作文件。《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上**公司根据上述项目经营主体属地化的要求,投资组建了“锡林郭**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贵局下属企业“延长油**勘探公司”与上**公司指定的“锡林郭**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个区块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我公司特此声明,我公司当时即确认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贵局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2011年9月4日,上**公司向延长油矿发出《确认函》,载明:2008年5月24日,天**司与贵局签订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天**司指定我公司与贵局合作勘探开发“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410164,换证后:0200000830015)”及:“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378.151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620282)”,并另行签订合作文件。《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上述项目经营主体属地化的要求,投资组建了“锡林郭**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贵局下属企业“延长油**勘探公司”与我公司指定的“锡林郭**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个区块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我公司特此声明,我公司当时即确认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贵局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2011年9月27日,炅**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办公室电脑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显示,2010年12月23日上**公司向秦**发送其公司起草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电子邮件。该补充协议(二)草稿显示:甲方:上**公司,甲方:锡林郭勒盟宏博,乙方:炅**公司。甲方上**公司与乙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署了《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主合同”),2010年7月1日,甲方指令由“延长油矿”正式与甲方指定的锡林郭勒盟宏博签署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由锡林郭勒盟宏博具体实施该区域的油气资源勘查开发。鉴于甲方指定的锡林郭勒盟宏博已成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者,甲方建议并征得锡林郭勒盟宏博同意,增加锡林郭勒盟宏博同为本合同的甲方,乙方表示同意。一、主合同第四条转让费用、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与支付规定:甲方应分期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用、服务费用总计3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人民币)。甲方现已向乙方指定账户累计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尚有20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转让及服务费用未付。鉴于“延长油矿”已正式与甲方指定的锡林郭勒盟宏博签署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上述款项由锡林郭勒盟宏博支付。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并代表其他权益人同意上述费用由锡林郭勒盟宏博向乙方支付,并进一步同意变更剩余2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并不追究甲方此前逾期付款的责任(若有)。变更后的支付节点如下……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1年10月24日,原天**司法定代表人高**到宁夏回**国安公证处对2008年8月5日天**司与炅**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双方在2008年8月5日制作的向延长油矿和上**公司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炅**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支付欠付的转让和服务费用20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8.6666万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及自2011年8月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其履行日止;2、判决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支付已出油油井的收益共计1680万元(暂估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及自2011年8月起继续支付炅**公司已出油油井的收益至油井出油终止;3、判决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决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支付已出油油井的收益共计1680万元(暂估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判决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井场管理权;判决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自2011年8月起,继续按照两口出油成井的产量销售额按纳税周期支付炅**公司收益至油井出油终止。

原审诉讼中,炅**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1、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税局、国税局调取2009年1月-2011年8月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从事石油开采、销售所缴纳的税款及所有纳税材料情况,以确定所开采、销售的石油产量及炅**公司的收益。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调取原宁夏天**有限公司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法向延长油矿转让探矿权的受理、审批、核准、颁发石油天然气探矿权证的相关材料,以确定炅**公司合法履约的情况。同时,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申请鉴定(评估):1、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域(212区块,面积212.924平方公里,图幅号:L50E010016,L50E009016,L50E009017,L50E010017)第1至第16口出油成井的钻探成本进行鉴定(评估),确定每口出油成井的平均成本;2、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域(212区块)第1至第16口出油成井自出油日期至本案诉讼时的实际产油(含天然气)总量进行鉴定(评估),确定每口出油成井的平均产量及炅**公司自出油日期至本案诉讼时应获得的收益;3、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域(212区块)第1至第16口出油成井的石油(含天然气)总储量、开采年限、可开采量进行鉴定(评估),确定炅**公司两口出油成井的总收益。

庭审过程中,延长油矿及延长勘探公司陈述中华人**资源部首次向延长油矿发放212区域探矿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6月3日。炅**公司表示认可,并放弃向中华人**资源部调取证据的申请。

2012年7月26日,炅**公司就有关鉴定事项向原审法院表明:1、我公司同意就已合法申请的鉴定事项予以细化和明确。2、我公司同意就合同约定的第1至8口、第9至第16口出油成井进行鉴定,鉴定出归我公司管理的两口出油成井。3、我公司同意上述16口出油成井确定后,对其成本予以鉴定,以确定我公司收益及油井管理权交付事宜。4、申请鉴定由我公司提出,不同意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有关费用由贵院依据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举证责任等决定先行支付主体。5、涉及鉴定的现场勘验必须进行,本公司予以配合。6、本公司充分注意到贵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鉴定或评估的区分),但为避免本案进一步出现争议及司法程序统一问题,本公司决定上述油井及其成本的确定均以“鉴定”形式进行。7、本公司认为的,上述鉴定的现场勘验与油井真实资料、国家标准的比对应同步进行。8、本公司保留所有与鉴定申请相关的权利。

炅**公司提交《关于鉴定事项的说明》时同时附随重新提交了二份鉴定申请。其一、申请鉴定: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域(212区块)的出油成井进行鉴定,以鉴定出第1至第8口、第9至第16口出油成井及其坐标。2、申请对上述第1至第8口出油成井的单井产量及平均产量进行鉴定,以鉴定出归我公司管理的两口出油成井。其二、申请鉴定: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域(212区块)第1至第8口出油成井、第9至第16口出油成井的钻探成本进行鉴定,以鉴定出每口出油成井的平均成本。

根据炅**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安**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该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称:贵院委托我机构就炅**公司与延**纠纷一案所涉油井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在详细阅读法院提供的案卷资料的基础上,经法庭同意,我机构2012年9月28日在我机构会议室,在当庭法官的陪同下,召集双方代理人进行了鉴定座谈会议。在听取双方对争议问题的陈述和意见后,我机构认为为使鉴定工作顺利开展,需要相关方面提供开展鉴定工作所需要的有效资料。但截至目前,提供给我机构的资料无法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中所涉及的问题不能得到确认和认定,致使鉴定工作难以继续开展。故我机构作退案处理。

对于上述鉴定机构的退案情况,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司法技术室退回鉴定材料的相关意见暨要求本案继续进行鉴定的申请函》,称:1、西安**务中心不能做鉴定,不等于其他鉴定机构不能做鉴定,司法技术室不应将本案的鉴定资料退回给审判庭,而是应另行选择适格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以协助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与司法鉴定相关的争议焦点实质是收益计算方法和标准,应主要由熟悉石油行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而不应该仅依靠勘探技术专家。3、继续鉴定不是重新鉴定,西安**务中心不能鉴定不等于其他鉴定机构不能够鉴定,不等于贵院合议庭不能查明事实,我们希望能本着客观事实、案结事了的原则继续进行鉴定,以便定纷止争。对此炅湘**司认为:1、关于各被告及合议庭提出的所谓“继续鉴定”的问题,经查阅民事诉讼法及与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继续鉴定”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概念,人民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本案鉴定机构的确定过程、鉴定内容的确定,西安**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本案合议庭全程审核、监督、协调、处理,原被告各方就此无异议,符合《陕西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西安**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向本案合议庭出具的退案函,理由清楚,被告提出的理由该函未予确认。3、各被告人持有本案涉案油井的相关证据,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交相关证据,在法庭开庭后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的情况下拒交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出具、西安**民法院审核、确认、送达的鉴定材料清单所列材料,为鉴定所需要材料,材料提交期限西安**民法院亦依职权开庭谈话予以确认,鉴定退案原因“资料无法满足鉴定工作需要”,依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清单要求提交资料,事实清楚,责任清楚,没有歧义和其他解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进入重新鉴定程序,但本案没有鉴定结论,也没有鉴定意见。导致该后果的原因为各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所为,另行进入鉴定程序的前提、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不存在。故本案鉴定程序已终结,随后的诉讼程序为被告承担举证不能及鉴定不能的全部法律后果。

原审认为,炅**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两份合同时,上**公司对炅**公司受天**司的委托签订合同的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但上**公司仍以炅**公司为相对方签订合同,同时,在双方合同中不但为委托人天**司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且为炅**公司单独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说明了炅**公司除作为受托人享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相应的权利外,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相应的条款只约束炅**公司与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上**公司(甲方)与炅**公司(乙方)所签订《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第二条1、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协议,甲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保证乙方及天**司的投资权益。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协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与延**矿协商并订立212区块和378区块的合作勘查协议,确保甲方法定或约定范围长期的投资收益权;前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中应保留乙方的产品分成收益。合同第三条1、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转让和服务费用;2、212区块及378区块内未来的勘查及开发所需资金、法定及约定税、费全部由甲方投入,乙方及天**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合同条款充分说明了上**公司、炅**公司均将炅**公司与天**司区别对待,炅**公司具有独立的合同地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而不仅仅是天**司的受托人。从该合同第四条“1、乙方及天**司在212区块和378区块从事前期论证、资料收集、研究、勘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且乙方为甲方与延**矿的合作仍需做大量工作,为此甲方承担乙方及天**司转让费用、服务费用总计3000万元。全部费用支付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乙方确认,甲方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即为履行向乙方以及天**司支付本协议下费用的义务,乙方以及天**司之间的分配与甲方无关。2-1、本协议项下的探矿权转让、合作事宜已经得到乙方及天**司股东会的批准;天**司对该等探矿权的处置权已授权乙方,且是唯一不可撤销的。乙方保证天**司将完全接受并履行本协议。2-2、乙方行使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生效后的所有权利,将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张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利及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更清晰地证明乙方炅**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及与天**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地位。所以,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上**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主体适格。况且,在炅**公司与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的同日,炅**公司与天**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炅**公司受让了天**司的全部对上**公司的全部债权。上**公司辩称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第三人向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炅**公司与上**公司约定,由天**司向延**矿转让探矿权,进而由延**矿与上**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合作勘查开发212区块和378区块,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延**矿与天**司签订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探矿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部向延**矿颁发了212区块、378区块的《探矿权证》,进而延**矿指定延长勘探公司与上**公司指定的锡林郭勒盟宏博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上**公司实现了其与炅**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全部权益。上述合同既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又相互独立、相互印证,不可分离,故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矿、延长勘探公司辩称上**公司与炅**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锡林**长勘探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6月3日向延**矿颁发了《探矿权证》。按照上**公司与炅**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国土资源部向延**矿发放212区块、378区块石油勘探权证后,并且乙方协助甲方与延**矿签署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费和服务费用余款”的约定,上**公司应在2010年的7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将余款2000万元,向炅**公司支付完毕。上**公司未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00万元外,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明,且炅**公司亦请求支付利息,但其主张利息为1386666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8日(除去3日、4日休息日)至其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炅**公司要求延**矿、延长勘探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承担给付转让和服务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炅**公司请求支付两口出油油井收益、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井场管理权、继续按照两口出油成井的产量和销售额按纳税周期支付收益至出油终止。首先,按照炅**公司与上**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在212区块内给乙方保留两口成井的收益(指扣除该成井的钻探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成本和税费后的收益);甲方第一批出油井八口中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一口,第九口至第十六口出油井中也按照平均产量保留一口。保留井在甲方收回成本(指扣除前期勘查、试采、钻探和管理成本)后,交乙方进行井场管理,但仍然纳入甲方统一管理中。鉴于双方对“两口成井”的地理坐标并未约定,双方协议约定的“两口成井”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诉讼中又未作出补充约定和协商一致,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自身的审判职能确定,更遑论两口出油成井的收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确定“两口成井”后才能进一步计算出该两口井的收益。而达到此目标必须通过鉴定、审计等审判辅助部门的辅助才能完成。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审计),同时,既已委托鉴定,炅**公司申请“调取2009年-2011年,延长油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从事石油开采、销售的税款及所有纳税材料情况,据以确定所开采、销售的石油产量及申请人的收益”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最终西安**服务中心因“提供给我机构的资料无法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中所涉及的问题不能得到确认和认定,致使鉴定工作难以继续开展。故我机构作退案处理。”对此,虽然上**公司提出重新委托其他有关机构“继续鉴定”,但因炅**公司表示反对,致使本案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对于炅**公司的关于交付两口出油油井收益及继续支付收益至出油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管理权一节,除上述两口井无法确定及是否“收回成本”无法确定的因素外,212区块全部油井的管理权经国土资源部确定归延长油矿,而延长油矿明确表示反对,故对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公司支付炅**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利息;二、驳回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33元,由上**公司承担152277元,炅**公司承担80456元。

炅**公司与上**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即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3项;3、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即驳回由延**矿、上**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延长勘探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上**公司应当与锡林郭勒盟宏博就本案涉及的所有债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锡林郭勒盟宏博系上**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后,以存续分立方式分出的公司,具体实施本案涉及地域的石油勘探开发工作。由于对欠付上诉人的债务的清偿没有形成约定,锡林郭勒盟宏博应当就上**公司欠付上诉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2、延长油矿与延长勘探公司亦应当就本案涉及的所有债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所涉矿权的转让和服务费用,延长油矿、天**司、上**公司与上诉人四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一个四方统一的合同进行约定,但就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延长油矿不向天**司及上诉人支付矿权转让服务费用及其他合同费用,其同意、认可由第三方上**公司予以支付,四方对此无异议,四方之间的事实合同成立。上诉人的矿权转让服务费用及其他合同费用在矿权转让给延长油矿后不能得到清偿,上**公司违约,就《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探矿权转让合同》而言,延长油矿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四被上诉人在诉争地域勘探出产石油后,已经按照比例分享了收益,但其分享的石油收益中,侵占了应当分配给上诉人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第2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上**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重新委托其他有关机构继续鉴定”,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继续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该条规定的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该规定,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反对,都不能代替人民法院的司法决定权和司法职责。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直合法存在、延续,上诉人无需另行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上诉人指定鉴定申请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期间或提供相关材料期间。

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鉴定不能的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案油井的相关资料全部在被上诉处,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及调取证据,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交纳了鉴定费用,且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至本案一审终结都未撤回,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或主张与己无关,或主张涉案油井的收益低于上诉人的主张,但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涉案油井的证据资料,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有诉求成立,请求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认定相关事实或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公司答辩称:一、炅**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在一审中反对继续鉴定,是行使放弃鉴定申请的诉讼行为。首先,炅**公司混淆了“重新鉴定”和“继续鉴定”的区别。“重新鉴定”是发生在原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报告之后,一方当事人对原鉴定报告有异议或认为程序不合法等原因,要求重新进行新的鉴定。而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是在受理后终止鉴定,是属于鉴定委托终止。其次,重新鉴定是一次新的鉴定。而本案一审中,答辩人是要求继续进行原鉴定,继续鉴定是原鉴定的组成部分。第三,在原鉴定终止后,当事人可重新选择专业机构。根据《最**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因此,在终止鉴定后,答辩人是可以要求继续鉴定的,该相关请求合理合法。第四、炅**公司反对继续鉴定,是对其鉴定申请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二、双方系争合同中对两口油井选取方法约定不明,存在四个非标准用词,且在一审中炅**公司拒绝与答辩人就这四个非标准用词进行补充协商。炅**公司在能源矿产方面比较有经验,除本案以外,至少代表天**司操作过与中联**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中石**田公司、陕西榆**限公司等多个区块能源矿产项目的转让事务。在炅**公司代表天**司与答辩人签署协议时,当时在协议里对两口井收益的约定,涉及“出油井”、“产量适中”、“成井”、“单*收益”等四个用词。对于这四个用词,答辩人是在炅**公司提起诉讼后,通过一年多的探究,才了解到涉案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四个用词,不仅不是专业术语,而且在石油行业实践中,没有这样公认的概念,也没有关于单*收益的财务统计标准。上述四个非标准概念的用词属于双方约定不明,需要由双方进行补充协商。任何鉴定机构,都是无法替代协议当事人来另作定义的。

三、对于一审整个鉴定过程,炅**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积极推动司法鉴定进程,多次找双方谈话,也征求双方对系争两口井收益计算的解决方案。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2013年7月1日前)派专人向一审法院和炅**公司提交了近1800页的鉴定资料。在鉴定机构突然退案后,尽管答辩人要求继续鉴定,但最终因为炅**公司反对,致使两口井收益无法通过协商和司法鉴定进行计算。

综上,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锡林郭勒宏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炅**公司要求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及答辩人承担给付转让和服务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炅**公司在一审的该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炅**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答辩人是上**公司以存续方式分出的公司,其这一论述错误。公司分立与新设子公司的明显区别是,分立公司的股东是原公司的股东,而子公司则是原公司和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系**司控股或参股。综上,炅**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延长油矿与延长勘探公司答辩称:一、炅**公司请求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延长油矿持有212区块和378区块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权,权属来源合法,不存在任何争议。2、延长油矿已经履行完毕《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5月24日,转让方**公司与受让方延长油矿签订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延长油矿同意天**司指定的上**公司进行上述区块勘探开发合作,另行签订合同。2010年7月1日,延长油矿指定的延长勘探公司与上**公司指定的锡林郭勒宏博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得到天**司、上**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书面确认。因此,延长油矿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3、《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未对答辩人设定付款义务,也不得对答辩人设定付款义务,同时侵犯了延长油矿的矿业权。延长油矿和延长勘探公司仅有义务根据《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向锡林郭勒宏博分配收益的80%,没有义务承担其他额外债务,对转让费、服务费用3000万元不应当承担任何偿付责任。延长油矿经国土资源部批准依法享有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享有212区块和378区块油气资源的勘察、开采、管理的权利。《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炅**公司在212区块内享有二口成井的收益,并进行管理,侵犯了延长油矿的矿业权,约定无效。二、上**公司已经按照2013年6月24日鉴定机构要求继续提交资料,炅**公司2013年7月10日已经签收鉴定资料副本,但不同意继续鉴定,是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主要原因,故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和依据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炅湘**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炅湘**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资格不适格,其没有诉权,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1、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5日前,均系依据《宁夏天**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权进行转让、合作开发等有关事宜的委托授权》的内容,代表天**司签署了本案涉及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及其附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8月5日,这个日期,高*中已不是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从未看到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通知书》的原件。2、被上诉人与天**司签订的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缺失了一个主要的合同条款,即关于对价的条款。协议没有写明天**司将一系列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转让价款,该协议内容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内容及一般主要条款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其不能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即不能取得一审原告地位。天**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规定了2008年8月1日以后天**司出具的法律文件的真实有效的形式要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不符合《告知函》所述的要求,因此,原告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原告不能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能就此取得原告地位。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所涉两口井约定不明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

炅**公司答辩称: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炅**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一、高**在2008年8月7日前是原天**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为合法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务院1999年6月12日批准修订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1999年6月23日)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上述法规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取得变更登记。同时表明法定代表人需经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程序认定方为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延长油矿提供的证据2包含天**司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证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8月7日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石建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在2008年8月7日前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天**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处置公司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根据炅**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公司现存的债权债务和实物资产,仍然由原股东或其指定的乙方(即炅**公司)处置”之规定,高**代表原**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签署相关协议,法律合同依据充分。炅**公司与原**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通知书,是对天**司当时现存的全部债权的转让,其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合同。原**公司为秦**创立和管理,其矿权投入、管理、运营费用支出均为炅**公司及秦**支付,有无转让对价条款是两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还查明:2008年8月7日,天**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石建极。炅**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锡林郭勒宏博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上**公司和上海立**限公司。锡林郭勒宏博在二审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表显示,锡林郭勒宏博的投资人为上**公司、上海立**限公司和上海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司与延长油矿签订的《转让方煤层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天**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矿权转让给延长油矿,延长油矿同意天**司指定的上**公司进行勘探开发合作;上**公司与炅**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炅**公司受天**司的委托与上**公司就探矿权转让、合作、投资和收益进行了约定;天**司与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司将上述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炅**公司,天**司和炅**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延长油矿和上**公司;延长勘探公司与锡林郭勒宏博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约定具体合作勘探开发事宜。通过上述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合同的签订,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各方当事人就油气资源探矿权转让、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高**是天**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炅**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天**司现存的债权债务和实物资产,仍然由原股东或其指定的乙方(炅**公司)处置,故高**依法有权代表天**司对外签订合同,上**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炅**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及债权受让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益,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根据上**公司与炅**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中“国土资源部向延长油矿发放212区块、378区块石油勘探权证后,并且乙方(炅**公司)协助甲方(上**公司)与延长油矿签署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费和服务费用余款”的约定,上**公司应在2010年的7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2000万元支付炅**公司。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炅**公司支付余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认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处理适当。

在西安**服务中心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作出退案处理后,上**公司提出重新委托其他有关机构继续鉴定,但因炅湘**司表示反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对炅湘**司关于支付两口出油油井收益及继续支付收益至出油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炅湘**司主张的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管理权问题,因鉴定不能导致两口井无法确定,是否收回成本无法确定,且延长油矿经国土资源部批准依法享有212区块的探矿权,其明确表示反对炅湘**司的主张,故原审对炅湘**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炅**公司要求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于锡林郭勒宏博与上**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上**公司仅是锡林郭勒宏博的股东之一,故炅**公司要求锡林郭勒宏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炅**公司与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33元,由北京炅**有限公司负担116366.5元,上海宏博**有限公司负担1163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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