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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与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与被上诉人李*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李*以“间断发热1月余、咳嗽20天”之主诉,入住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查体:体温36.5℃,血压110/70mmHg,呼吸:22次/分,双侧锁骨上窝可触及数枚直径约8mm黄豆大小的淋巴结,活动度差,有粘连、压痛,表面皮肤无破溃。血常规:白细胞:10×109/L,中性粒细胞比率:0.737,淋巴细胞比率:0.140,血沉:48mm/h,C反应蛋白:45.05mg/L,PPD试验阳性,胸部CT(外院):右肺中叶肺纹理增多、增重,可见斑片状高密度影,肺透光度减低。B超示:心包积液(少量),双侧颈部多个肿大淋巴结(边界清,右侧较大的为:1.1×O.7cm,左侧较大的一个为:1.1x0.8cm).右锁骨上淋巴结穿刺病理报告:慢性淋巴结炎。骨髓穿刺报告:未见明显异常。诊断:1、肺部感染2、淋巴结结核。中国解放**第一附属医院(西**院)给予抗炎、止咳、四联抗痨等治疗。李*咳嗽明显减轻,无发热、气短,双侧锁骨上窝淋巴结无压痛,于2005年9月30日出院,医嘱:继续抗痨治疗,定期复诊。2006年3月13日,李*入住北京**核病医院骨科。该院诊断:何杰金氏淋巴瘤,结节硬化型Ⅳ期。给予CHOP方案化疗,李*于2006年4月26日出院。2006年4月27日李*以“间断发热、颈部包块8个月确诊霍**淋巴瘤10天”之主诉入住中国解放**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肿瘤科。入院查体:心肺腹未见异常,脊柱生理性弯曲,双下肢水肿,双侧漆反射亢进,巴**征阴性,初步诊断:霍**淋巴瘤Ⅳ期B(结节硬化型),给予抗肿瘤综合治疗。2006年4月28日,李*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霍**淋巴瘤Ⅳ期B(结节硬化型),出院医嘱:回家途中避免颈部活动,继续治疗。同日,李*入住陕**瘤医院内二科,诊断:何杰金氏淋巴瘤(ⅣB期,结节硬化型):双颈、扁桃体、双腋、腹股沟、纵膈淋巴结受侵;骨受侵;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给予化疗治疗,2006年6月19日李*出院。2006年l0月1日,李*入住上**医院血管外科治疗,诊断:1、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2、何杰金氏淋巴瘤化疗3、上腔静脉阻塞综合症。同日行上腔静脉复通术,2006年10月17日转入骨科,2006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颈5椎体切除+植骨内固定术,2006年11月9日出院。

2008年7月29日,西安医学会就李*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西医鉴(2008)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于2005年9月21日一9月30曰入住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后,医方行颈淋巴结穿刺、骨髓穿刺及相应的化验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所作的有关检查,诊断:何杰金氏淋巴瘤的依据不足。3、医方的医疗过失:①入院后医方所做有关检查,诊断淋巴结结核依据不足。②在诊断淋巴结结核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结核治疗欠妥。患者目前疾病状况系肿瘤自然发展过程所致。医方的抗涝治疗不符合诊疗常规,构成肆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肆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10月21日,李*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赔偿2008年9月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63595.39元80%计算赔偿。2009年12月24日,陕**学会就李*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陕医鉴(2009)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西**院住院期间各项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长期抗涝治疗欠妥当。3、淋巴结穿刺为慢性淋巴结炎,应进一步淋巴结完整切除送检,以便明确诊断。4、随诊问题双方无文字性记录材料。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7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7元,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西安**民法院。在西安**民法院主持下,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1月14目,西安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1)西*二终字第02284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院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整;二、一审诉讼费9436元,鉴定费2800元(李*均已预交),由李*承担;二审诉讼费7188元(李*已预交2000元),现减半收取3594元,由李*承担3594元;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双方已履行。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李*19次在陕**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何杰金氏淋巴瘤Ⅳ期(部分为“霍**氏淋巴瘤Ⅳ期”),双颈、双腋、纵隔、双腹股沟淋巴结受侵,骨受侵,颈5椎体骨折术后,骨骼受侵,右腹股沟淋巴结放疗后(部分增加了“多周期化疗后”诊断,部分无“右腹股沟淋巴结放疗后”诊断);2、颈静脉、上腔静脉血栓形成、侧支循环建立(部分无“侧支循环建立”诊断),给予治疗,化疗结束后出院。上述治疗期间,李*时间住院128天。李*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在陕**瘤医院花费医疗费265499.22元,期间李*还多次在陕**瘤医院、西安交**一附属医院、安**心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外购药品。2012年2月,李*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赔付2008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182497.58元。本院于2012年12月l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以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6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认为李*的起诉不构成复诉,撤销我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增加诉讼请求,以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李*在陕**瘤医院住院治疗11次,共住院105天,该院诊断为:霍**淋巴瘤、颈部淋巴结、腹股沟淋巴结、腹腔淋巴结、骨受侵、骨髓受侵等,该院对李*进行放化疗及免疫治疗,花费99622.82元等事实,要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赔偿该期间住院治疗费99622.82元、门诊费1806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等合计223168元的40%。本案在审理中,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坚持原一审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同意李*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但李*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均认可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赔付,由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承担总数额40%的一致意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计算标准后,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赔偿2008年9月至20l1年12月期间住院医疗费265499元、门诊费55250.9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6972元、住院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99622.82元,门诊费1806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等上述产生费用总额的40%。对李*的上述请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表示对李*的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但对李*要求的门诊费合计73318元表示不认可,经本院主持,李*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一致确认该数额为60000元。关于李*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双方亦达成分别以7000元和9330元数额计算的一致意见。

李**称,2005年9月21日其至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处就诊,由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误诊误治导致其丧失了治疗淋巴瘤初期的最佳治疗时间,致使病情持续恶化发展到晚期,无法控制,增加了其的治疗时间和费用。现由于其持续治疗,在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已产生医疗费265499元、门诊55250.9元、误工费95800元、护理费16127.04元、交通费6972元、住宿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等合计456243.94元;2012年1月至20l3年8月31日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99622.82元、门诊费18067.1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4772.25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等合计为22316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依照鉴定结论赔偿其以上产生费用总额的40%计算271764.7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辩称:l、首先李*起诉不成立。本案已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本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我方已履行。西安**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第三项明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规定。2、李*的病情是肿瘤自然发展过程所致。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目前疾病状况系肿瘤自然发展过程所致。既然李*的病情是肿瘤本身发展所致,因此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自然不成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国家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李*诉称是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致使其错过了最佳时期治疗的主张不成立。2005年9月30日自李*出院后,未按照医务人员的医嘱定期复查,实际情况李*出院也从未到我院复查,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亦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根据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李**要求的2008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等诉请,不构成复诉,因此,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以李*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李*的起诉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的诉请,李*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在庭审中就承担责任比例、李*所花费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方面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应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从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间产生的医疗费425121.82元(含门诊费)、误工费141000元、护理费1398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等合计603421.82元的40%即241368.72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含原一审3950元),由原告李*承担3250元,被告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0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并未共同参与本案的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与我院医疗纠纷已于2011年11月4日在西安**民法院的调解下结案,我院在原判88642.9元的基础上增加46357.1元即总共135000元支付给李*,一次性了结此案,而李*再次起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复诉;2、在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但双方均认可如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赔付,由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承担总数额40%的一致意见”,此认定完全违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本案中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一般代理”,其不可能也无权就责任比例等与李*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李*辩称,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共同参与了庭审,程序合法。2013年4月26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李*的起诉不构成复诉。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并未共同参与本案的庭审,程序违法。因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上诉认为李*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复诉。因李*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08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李*此前起诉所主张的2008年9月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之间并不构成复诉,故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上诉称,其原审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无权就责任比例等与李*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责任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之认定违背事实。虽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的原审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但双方当事人就李*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40%的比例判令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故中国解放**一附属医院(西**院)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解放**一附属医院(西**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解放**一附属医院(西**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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