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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佳诚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佳诚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将原告开发的都匀市云宫花城二期23、24号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30天,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组织返修,否则发包人有权找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如保修金不足,由承包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保修责任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终身责任,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工程为3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及相关资料全部交给原告之日起为保修期起始日。2007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宫花城三期26号楼发包给被告,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道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1、土建工程为终身,外墙、商铺、卫生间防水、屋面防水工程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道安装工程2年;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原告)通知承包人(被告),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组织返修,否则发包人有权另找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如维修金额不足,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010年1月11日,被告湖南**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已授权黄**、毛**、李**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云宫花城三期26号楼工程的收尾及协调工作,并全权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有质量保证书的基础上,增加装饰工程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为3年,将保修期起算时间改为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及相关资料全部交给原告之日,合同还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7日内无条件整改维修。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在云宫花城的项目部发出整改通知书,告知23号楼和24号楼有漏水情况,要求被告于3日内派人进行整改,该通知书由被告工作人员毛**签收;2011年12月22日,被告湖南**公司向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关于26号楼如遇工程质量问题请及时联系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在一周内未派人到场,原告可另安排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支付维修费;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件内品名注明为“整改款、验收函”的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寄往被告湖南**公司在贵州的分公司,后该快递被收件人拒收。2012年,被告湖南**公司因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将都匀佳诚房开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都匀佳诚房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湖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2013年10月21日,黔南**民法院对上述诉讼做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159号终审判决,确认23、24号楼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26号楼于2010年8月10日交房,该判决同时告知都匀佳诚房开公司关于维修工程的纠纷可另案起诉。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签订《云宫花城房屋维修施工合同》,将云宫花城23、34、26、25、27、28住宅楼屋面、外墙体楼宇及室内墙面、棚面发霉以及小区道路维修、管道疏通等工程交由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128万元,工程服务形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9月28日,陈**向原告提交工程量计算表,根据计算表记载,工程合计1422221元,其中23、24、26号楼合计6398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财务人员在计算表上批示“按下浮10%结算”;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陈**付款103.60万元;后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以被告湖南**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逾期交房赔付业主违约金58063元以及业主拒绝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23704.7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将原告开发的都匀市云宫花城二期23、24号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30天,即2006年9月20日到2007年6月20日;《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组织返修,否则发包人有权找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如保修金不足由承包人承担;后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工期调整为270天,除约定逾期交房按1万元每天处罚外,另给发包方造成的如交房违约金等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007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宫花城三期26号楼发包给被告,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房,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其中房屋质量造成业主索赔损失581157元,因逾期交房赔付业主违约金58063元,因房屋质量业主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123704.7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该案终审判决后,经原告计算,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如房屋质量、逾期交房等损失共计762924.70元;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和逾期交房等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6292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湖南**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未依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关于房屋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宜,一直没有通知被告维修过;2、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被告认证,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提出房屋质量造成业主损失的被告不予以认可;3、应逾期交房造成业主索赔属于一事不再理,不能重复起诉;4、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物业服务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都匀佳诚房开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云宫花城二期23、2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云宫花城三期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装饰工程承担3年的保修责任,对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承担5年保修责任;从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已于2009年7月28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毛**签收、原告向被告寄出的信函被被告分公司拒收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将质量问题告知被告,且告知时各项工程均未超过保修期,但被告在被告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关于发生质量问题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陈**结算的工程量计算表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应当为639800×90%u003d575820元,且原告也已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佳**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款57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原告都匀市佳**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承建的23号、24号、26号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正式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已经在发生质量问题之后的48小时之内通知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另外,本案涉及三栋房屋的建设,每一栋房屋的建设有相应的代理人,即使黄**、毛**、李**作为云宫花城26号楼的代理人处理上诉人事务,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其也可以代表23号、24号房屋的处理权,因为每一栋楼房建设是由不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2、修理的房屋及毁损之处,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对于房屋质量产生的毁损部位及毁损情况,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只有被上诉人和业主的一面之词,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调查或鉴定;3、房屋质量问题修理产生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修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房屋质量问题修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经过第三方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都匀佳诚房开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有相关证据证实;二、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是否通知过上诉人前来维修;三、《云宫花城房屋维修工程量计算表》能否作为本案23号、24号、26号楼房维修费用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有相关证据证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房屋毁损只有业主和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双方确认以及有关部门的调查或鉴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23号、24号、26号楼房业主书面维修房屋的申请或报告、房屋漏水照片以及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云宫花城房屋维修施工合同》、房屋维修工程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了23号、24号、26号楼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以上各证据之间都能相互印证房屋受损的事实,故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充分,双方确认以及有关部门的调查或鉴定不是确认本案房屋质量问题的必经程序。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是否通知过上诉人前来维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过《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三天内来处理23号、24号楼房漏水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毛**在《整改通知书》上签收,毛**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整改通知书》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已将23号、24号楼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告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前来维修。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1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26号楼房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函》的形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前来维修。因此,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都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过上诉人前来维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云**房屋维修工程量计算表》能否作为本案23号、24号、26号楼房维修费用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楼房维修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需要通过鉴定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5、其他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组织返修,否则发包人有权另找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如维修金额不足由承包人承担。”本案23号、24号、26号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过上诉人前来维修,但上诉人并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对楼房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另行将楼房维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三人在楼房维修工程完成后,制作了《云**房屋维修工程量计算表》,该表在经被上诉人认可后注明按下浮10%结算,为证实《云**房屋维修工程量计算表》中结算金额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了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和《云**房屋维修施工合同》予以证实23号、24号、26号楼房维修费用是真实、合理的。因此,《云**房屋维修工程量计算表》能作为本案23号、24号、26号楼房维修费用结算依据,不需要再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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