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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与何*、原审被告智**、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智**、张**合同纠纷一案,贵**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后,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从建设单位贵定华**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贵定县大十字华亿盛世广场A-3-4楼工程。2012年4月30日,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与被告智**签订《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华亿盛世广场A-3-4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智**。该合同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款拨付方式、工期、质量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塔吊、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外架、安全网、振动泵、手推车等,以及生活用水、电的管线,均由乙方自备。”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使用的是“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6月,原告何*进入华亿盛世广场A-3-4楼工程进行施工,同年8月8日,原告何*与被告智**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抬头发包方(甲方)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华亿广场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何*外架施工队。该协议落款甲方(签章)处是智**的签名,“代表”签名为张**,乙方(签章)处是何*签名,“代表”签名为卜**。协议从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单价及计算方式、工期、质量、安全及其他等亦作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承包内容为:A-3-4楼地下室以上至屋面所有构筑物施工用的钢管外架的安装,(内架提供管顶托,扣件等)中途维修、拆除;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工期为360天,壹拾贰个月,如延长工期,甲方应按建筑总平方米支付乙方每天每平方贰角(¥0.20元∕㎡)用于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工人维护费用;第七条第5项约定:经双方协议在约定工期内,工程未完成乙方给甲方延长30天工期不计任何费用共390天。该协议签订时,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没有派员到场,先由原告何*与被告智**在落款处的甲方及乙方签名后,再由被告智**找到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在该协议抬头的“发包方”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即组织人员对A-3-4楼地下室以上至屋面所有构筑物施工用的钢管外架进行安装。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与被告智**对工程进行结算付款;被告智**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项。后由于A-3-4楼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何*搭建的外架超期使用。2014年5月8日,原告何*将A-3-4楼外架全部拆除,其认为其外架超期使用是由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延误工期所致,应由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A-3-4楼建筑面积为2010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张**系被告智**的施工人员,被告智**已按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付清被告何*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何*一审诉称:2012年8月,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建贵定华亿广场项目,同月8日,将该项目工程A-3-4楼工程外架发包原告,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期12个月,延期按每日每平方米0.2元由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支付超期使用费。到期后,由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未完工,导致其使用原告外架至今,且未按约定支付超期使用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按日支付4020元外架超期使用费共计9768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担。

原审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一审辩称:答辩人2014年4月30日与智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贵定县小十字华亿盛世广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给智文*负责施工。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何*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按照与智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支付智文*(17笔)共计7370720元。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与何*产生过经济方面的交接,一直认为何*是智文*方的工作人员。被答辩人何*提交的与智文*、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答辩人方的公章不知从何而来,因该项目工程在贵定县,公章放在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经常人来人往,答辩人在工程进行期间项目经理更换、变更达5人次,管理工作确有疏漏,但并未与被答辩人何*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被答辩人何*提交的与智文*、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上没有答辩方任何负责人的签字。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智**、张**辩称:将智**列为被告不当,因为智**是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下属管理人员,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虽然工期确实超期,但责任不在智**,智**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至于与何*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发包方是第一被告,智**只是作为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下属管理人员代表与原告何*签订协议。被告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方的款项,20万元延期费用智**已暂时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为330天,应在2013年5月1日完工,至今延期15个月左右,但延期的责任不在被告智**、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关于《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的主体问题,该协议是经过智**与何*协商一致后而订立,虽然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协议协商和签订时没有参与,但在协议履行前,其下属部门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在该协议“发包方”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且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无法说明公章的加盖过程;而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承建贵定华亿广场项目过程中,与被告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使用的亦是“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的公章,并且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提交的《委托函》来看,其对贵定项目部的权限未进行明确。为此,“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在承建贵定华亿广场项目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的公章,且该项目部的权限不明确,应视为贵定项目部的公章对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上已经加盖了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公章,并且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不能说明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谁所为,故其以无项目部负责人签名而否认其作为该协议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先是由原告何*与被告智**签字捺印后再盖上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的印章,对于智**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通过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予以追认,其以被告智**不是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员工或代理人,且签订协议时没有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人在场,主张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虽未与原告何*发生经济往来,但原告何*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结清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未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认为与原告何*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与原告何*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建的A-3-4楼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搭建的外架于2014年5月8日才得以拆除,外架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现原告主张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之日即为工期计算之日,外架超期使用的起止日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总计243天,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支付其外架超期使用费,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计九十七万六千八百六十元(¥976860)。案件受理费12800元,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2年4月30日与智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贵定县小十字项目工程劳务(包括按照建设施工单位要求并提供的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智文*负责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说明该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塔吊、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模板架料、外架、安全网、振动泵、手推车等、以及生活用水、电管线,均有乙方负责。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款拨付方式、工期、质量做了明确约定,但从未约定任何超期使用费用;2、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给智文*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智文*与何*所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实质是智文*个人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何*,并自行与其约定的超期使用费用,该超期使用费用应由智文*承担,一审法院仅凭该协议上来历不明的公章就认定上诉人对该协议予以追认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及智文*均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4、上诉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按照与智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支付了智文*(17笔)共计7370720元,在整个工程期间,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产生过工作方面、经济方面的联系。智文*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更没有上诉人方的任何授权委托,其不可能以上诉人下属工作人员身份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从种种迹象看,不排除其双方故意签订假合同,趁上诉方管理漏洞之际,盗取公章盖章,伪造合同的可能;5、对贵定县小十字项目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方保留向应负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上诉人何*二审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从建设单位贵定华**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贵定县小十字华亿盛世广场A-3-4楼,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与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项目工程分包给智**,2012年6月,上诉人进入华亿盛世广场进行施工,同年8月8日,上诉人与智**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抬头发包方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华亿广场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答辩人外架施工队,虽然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方未派人到场,但经上诉人追认,在该协议抬头发包方处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答辩人在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义务,由于上诉人承建的A-3-4楼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答辩人搭建的外架于2014年5月8日才得以拆除,外架适用期限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上诉人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

原审被告智**、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

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是否应该给付超期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是经智**与何*协商一致后订立,虽然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协商和签订时没有参与,但在该协议履行前,其下属部门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在该协议“发包方”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智**系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包华亿盛世广场后的承包方,智**以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何*有理由相信智**的行为代表了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对此上诉人理由不充分。由于协议一方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定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设立该机构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承建的A-3-4楼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使被上诉人搭建的外架于2014年5月8日才得以拆除,外架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之日即为工期计算之日,外架超期使用的起止日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总计243天,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外架的超期使用费。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约定超期使用费,但《内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乙方材料进场工期为360天,壹扣贰个朋,如延长工期,甲方应按建筑总平方支付乙方每天每平方贰角用于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工人维护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约定不符。对于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其认为根据上诉人与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智**承担,则由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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