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郑**、郑**、郑**、郑**与郑**、郑**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郑**、郑**、郑**、郑**与被上诉人郑**、郑**所有权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后,郑**、郑**、郑**、郑**、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郑**、原告郑**、原告郑**、原告郑**、原告郑**、被告郑**、案外人郑**、案外人郑**兄妹关系,被告郑**系被告郑**之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以郑**(1993年左右死亡)为户主,以孙**(1985年左右死亡)、郑**(本案原告)、郑**(本案原告)、郑**(本案原告)、郑**(本案原告)、郑**(本案原告)、郑**(本案被告)、郑**(案外人)、郑**(案外人)为家庭成员承包了位于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坪寨组的土地。1987年,被告郑**与张**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被告郑**,1990年生育郑**,1993年生育郑**。1990年,原告郑**与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的农民苏**结婚。同年原告郑**与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的居民王**(郑**前妻)结婚,二人离婚后,原告郑**与龙里县居民李**为夫妻。2001年原告郑**与习水县农民范*结婚,婚后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2004年,原告郑**与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农民商幺妹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云关乡摆郎村。2005年左右,郑**出嫁至龙里县谷脚镇(原醒狮镇)羊场司村廖家天组。郑**户口是单独一户,出嫁后在耕种着廖家田组丈夫家土地的同时,被告郑**亦将承包的三宝村坪寨组5人的土地交由郑**管理。2006年,原告郑**与遵义市的农民胡**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五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未参与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2013年6月,因龙里**泥厂二期建设需要,被告郑**耕种的位于羊子坡、越家丫讲两处共计15.82亩的土地被征占,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522060元。被告郑**耕种管理的羊子坡2.8亩土地被征占,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92400元。两笔款项均被被告郑**、郑**领取。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征占完毕。郑**家庭承包的土地并未在此次征地中被征占。1989年,原、被告大家庭分家。1992年时,原、被告家庭人员共登记为四个户口薄:一个以郑**为户主,成员有郑**本人、原告郑**、郑**、郑**、郑**;一户是以郑**为户主,一户是以郑**为户主,一户以郑**为户主。1998年,原告郑**、郑**、郑**、郑**将户口从原籍的龙里县醒狮镇迁至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雨高桥寨,但原告郑**的户口至今仍登记在原籍的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坪寨组。四原告将户口迁出后,家庭原承包的土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由郑**管理耕种,另一部分由被告郑**管理耕种。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郑**以6个人的现有人口(原承包5个人)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郑**以现有人口5个人(原承包5个人)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并于1998年8月25日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被告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其家庭成员有郑**本人、爱人张**、郑**(长女)、郑**(长子)、郑**(三女)。

原审原告郑**、郑**、郑**、郑**、郑**一审诉称:原、被告均系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坪寨组村民。1981年土地承包时,五原告与被告郑**作为父亲郑**的家庭成员,以郑**为户主承包了耕地和林地。1998年8月,龙里县人民政府落实贵**委、省政府(1997)24号文件,关于“全省从1994年起,耕地承包期限再延长50年,非耕地自愿开发的承包使用期限再延长60年”的政策,将1981年发放给每户的耕地延长使用期限。在办理延包手续时,被告郑**和其弟郑**分别以自己为户主将其父为原户主的耕地和林地分为两户进行了分配承包。2013年6月,因红狮二期工程扩建,政府征收了以被告为户主的部分耕地,政府并补偿所征收土地的费用共计61446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领走了所有的征拨款,并向政府书面承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将按照原土地承包份额,公平公正的与其余兄妹共同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领走该款后,并未按照其承诺将征拨款给付原告。被告郑**因不是原土地的承包人员,不应该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五原告土地征拨款共计3840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郑**、郑**一审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均系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平寨组村民”不符合事实。原告中的郑**、郑**、郑**、郑**四人的户口是1998年4月13日就迁到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雨高桥寨,也就是四人自1998年4月13日就已经不再是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于郑**,虽然其户口还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但其自九十年代结婚后就一直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生活。离开三宝村已经20多年的时间。没有依赖三宝村的土地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和来源,也没有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况且,郑**原承包地份额并未在被告名下。2、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办理延包手续时,被告郑**和弟弟郑**将父亲为户主承包的耕地和林地变更自己为户主”这是不符事实的。事实上,郑**、郑**将父亲为户主的耕地和林地变更为自己为户主。这是经家庭成员即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家商定的。即南明区云关乡的父辈留下的遗产由郑**、郑**、郑**、郑**去继承。因郑**也离开了三宝村,故家中的土地就由郑**和郑**承包和管理。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领取了所有的征拨款,并向政府书面承诺。被告领取该款后,并未按承诺公平公正的向其余兄妹分享该款,反而据为己有”。事实是,政府征地是依据承包合同上的户主及实际耕种人来补偿其征地款的。领取该款是因政府征收了被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和实际耕种人的土地,是政府理应发给被告的。至于书面承诺是因五原告无理的要求政府不将该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去领取时,政府为了早日发放征拨款,将承诺书写好,让被告签字,被告是被迫签的。郑**对政府的承诺是迫不得已才作出的承诺,且这是对案外人的承诺,对原告方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4、原告在诉状中称:“郑**不是原土地承包人员,不应享有补偿款份额”。被告领取补偿款是依据1998年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经承包合同及由龙里县人民政府猫场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与土地征收款签订的合同,即二被告领取该款具有合法性。被告郑**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户户主,郑**系郑**的女儿,其是否享有补偿款份额与五原告无关。综上,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完全合理合法,并未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农户经营的一种制度。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满后,在第二轮续包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国家制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村土地被征收是对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土地征拨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征拨费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土地征拨费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费是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针对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五原告是否具备龙里县**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中“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原告郑**、郑**、郑**、郑**于1998年将户口迁出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在户口迁出后并未以醒狮镇三宝村的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同时,该四原告亦未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居住,而是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生活。原告郑**户口至今登记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但其与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农民商幺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摆郎村,婚后亦未耕种管理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坪寨组的土地,并未以该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生活保障。被告郑**户口登记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以三宝村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且一直居住在三宝村。被告郑**作为被告郑**的子女,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原告郑**、郑**、郑**、郑**户口迁出,未以三宝村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亦未居住在三宝村。其四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根据土地政策在该四人户口迁出后,被告家庭承包人员已经在无形中进行了调整,即调整为被告郑**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承包管理。其中,郑**作为郑**的家庭成员,故其应当参与被告郑**户的土地承包。综上,原告郑**、郑**、郑**、郑**四人已不再是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坪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占是对集体组织成员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基本依靠,所以该四人不应该参与被告家庭被征占土地所获得土地补偿分配。原告郑**虽然未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居住生活,亦未以三宝村坪寨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但是其户口未迁出,故酌情支持原告郑**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外人郑**在分家时,与被告郑**分配了土地,对于自己耕种管理的土地应自行获取利益,故对于案外人郑**的份额被告郑**、郑**可不予考虑。案外人郑**是否具有资格向被告郑**、郑**寻求土地补偿款权益,应从其自愿,在此不作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给付原告郑**土地征拨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郑**、郑**、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郑**、郑**、郑**、郑**、郑**共同承担6580元,被告郑**、郑**共同承担55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郑**、郑**、郑**、郑**、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返还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84037.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所有权纠纷错误;2、上诉人户籍虽已迁出原籍,但迁入地仍然是农村,户口性质仍是农业户口,且上诉人在户籍迁入地没有分得承包地,故上诉人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仍然保留有承包地。一审不考虑农村存在着诸如外嫁妇女、入赘男子、长期外出务工者等复杂情况,不正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仍单单以户口迁出作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径行认定上诉人不再是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坪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了作为农民的上诉人依靠土地生存的权利;3、在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五上诉人与父母及包括被上诉人郑**在内的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员共十人作为承包土地的共同承包人而享有权利,在上诉人父母死亡后,承包的土地由上诉人等八兄弟姊妹作为共同承包人,但郑**和郑**私自分割八承包人共同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并擅自变更1984年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迄今未进行过土地重新承包或第二轮承包的情形,一审认定1989年出生的被上诉人郑**等人为共同承包人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一审不依法通知共同承包人郑**和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郑**在“关于领取红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承诺”中承认被征收土地属于兄妹共有,并承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将按照原土地承包份额,公平公正的与兄妹共同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处理好兄妹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被上诉人郑**的承诺是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作出的约定,是对兄弟姊妹的承诺。

被上诉人郑**、郑**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郑**、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上诉人郑**享有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是否适当;4、被上诉人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5、被上诉人郑**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领取红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承诺”能否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6、上诉人郑**、郑**、郑**、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确定为所有权纠纷定性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已被征收,被上诉人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实际取得了征地补偿款,享有该款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款全部由被上诉人享有侵害了其权利,上诉人也应享有部分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纠纷”基本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郑**、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郑**、郑**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郑**、郑**并不是被上诉人郑德祥户成员,郑**另外立户并承包有土地,郑**出嫁后在其夫家也有土地耕种,郑**、郑**如果认为其也应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份额,需要提起诉讼,二人可以另案诉讼,郑**、郑**的诉讼标的与本案虽然是共同的,但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应当追加郑**、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享有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郑**结婚后与其妻一直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居住,但其户口未迁出原址,仍然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属于该村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诉人郑**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考虑到被上诉人郑**多年来一直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也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以及上诉人郑**婚后未参与耕种管理承包地等事实,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郑**享有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承包的土地方式是家庭承包,被上诉人郑**婚后生育孩子郑**,郑**的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郑**户名下,成为被上诉人郑**户上的家庭成员,虽然被上诉人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还没有出生,没有参与承包土地,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被上诉人郑**现作为被上诉人郑**户上的家庭成员,应当同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郑**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郑**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领取红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承诺”能否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已对分配款项作出承诺,被上诉人郑**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根据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郑**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作出的《关于领取红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承诺》:“本人郑**……因被征收处土地属我户兄妹共有,本人承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将按照原土地承包份额,公平公正的与其余兄妹共同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并处理好兄妹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如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不公等问题引起的各种矛盾纠纷,本人将自行处理好。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上其余兄妹如有异议,可按照法律程序起诉,本人将按照法院判决严格执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郑**虽然在承诺书中提及到要处理好兄妹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但并未就如何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具体方案作出承诺,且被上诉人郑**在承诺书中也提及到如果兄妹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上有异议,可按照法律程序起诉,被上诉人郑**将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因此,被上诉人郑**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领取红狮二期土地补偿款的承诺”并未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承诺,不能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郑**、郑**、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的问题。四上诉人主张其户籍虽然已迁出原址,但迁入地仍然是农村,且上诉人在户籍迁入地没有承包土地,上诉人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郑**、郑**、郑**、郑**将户口从原籍龙里县醒狮镇迁至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雨高桥寨,户口迁出后,四上诉人就不属于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由于四上诉人在户口迁入地未分得有承包地,故四上诉人仍然享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考虑到被上诉人郑**多年来一直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也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郑**户有新增加的人口等情况,且四上诉人户口迁出后未参与耕种管理承包地,主要靠在外打工生活等事实,被上诉人郑**应给付四上诉人各3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郑**、郑**、郑**的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郑**、郑**、郑**、郑**土地征收款每人各3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郑**、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郑**、郑**、郑**、郑**、郑**承担4302元,由被上诉人郑**、郑**承担2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郑**、郑**、郑**、郑**、郑**承担4302元,由被上诉人郑**、郑**承担2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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