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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荔波**理局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荔波县城市管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荔**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并按照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制定的《卫生监督员岗位职责》规定来工作,直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召开职工会议时将工作时间变更为每月工作10日,每天工作4小时,同时实行轮休制度,并且因经费原因不再支付原告及其他职工的40%岗位补贴。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荔波县月最低工资发放标准为5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荔波县月最低工资发放标准为65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荔波县月最低工资发放标准为7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5日荔波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2011年至2012年荔波县小时最低工资标准8元、2013年荔波县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9元。原告徐**在2012年11月28日前是直接在被告荔波县城市管理局领取工资,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工资收入是444元、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工资收入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徐**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受到被告录用并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12年5月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合并后,就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未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940元、双倍工资1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28元、超时加班工资4680元、损失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荔波**理局一审辩称:原告是由荔波县劳动就业局安置到被告单位从事卫生监督工作的,根据黔府办发(2011)107号文件规定,公益性岗位补贴的40%由用人单位承担,而被告单位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资金承担公益性岗位的40%的补贴费用。随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组织了就业局局长以及全体监督员召开了会议,明确了被告无40%的资金补助,只能将原先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15个工作日,并缩短工作强度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全体卫生监督员以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所有公益性职工和原告已经接受被告无补贴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940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940元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以月实际上班10天到15天时间的轮班制,原告不属于法定工作制员工,没有提供法定正常的劳动,所以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属于被告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是政策调控的岗位,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同时,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诉请双倍工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双方再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提出主张,所以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5个工作制,但由于被告无资金支付40%的补贴,已将原告以及其他公益性岗位的职工实行每月10日或15日工作轮班制,难免会遇到节假日或双休日,若遇到检查的情况下最多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为此,被告也发给原告包括其他职工600元的补助以及奖励3430元。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8元与其他加班工资468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5000元,既无事实也无证据来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召开会议宣布采用非全日制的工作形式,原告及其他职工每天只用工作四小时、每月只用工作十天,即采用小时工作形式,同时尊重原告及其他职工的去留意见。原告在会议之后继续工作,应当视为对工作形式变更的认可。另外,荔波县属于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三类地区,故原告的最低工资计算方式应当采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即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为8元×4小时×10日u003d3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9元×4小时×10日u003d360元。故原告在2012年11月28至2013年10月3日工作期间的收入已经高于小时工资收入标准,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仅于2010年、2011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在岗位属公益性岗位,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的请求无请求权基础,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所诉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超时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损失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共41个月工资差额106870元及国家卫生县城检查、复查等加班工资8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明确无40%的资金补助是违反和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公益性岗位职工的工资必须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被上诉人在工作上并没有减少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仍按原来的上一天休一天轮休上班,每天早上8点到11点,下午2点到6点。3、既然公益性岗位人员是政策调控的岗位,不存在由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那为什么2010年、2011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怎能说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600元奖金是被告承诺为了迎接荔波县国家卫生县城的审查、复查过关奖励每个卫生监督员的,而不是补助。而本人也没有收到被告的3430元。而是上诉人在任市场垃圾处理费收费员时拿了40%的提成2300元,其中还扣了每人150元作为开票报账。5、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和不足额工资差额有工资发放册**行工资卡记录为证。诉求第五项损失费索赔有以下几点为证。(1)不足额发放最低工资;(2)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上班不按《劳动合同法》发放三倍工资。6、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算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资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方式,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未明确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就应当按照公益性岗位劳动方式报酬。7、关于法院所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是因为卫生监督员的工作性质特殊没有办公室,也没有上班签到制,是在大街上巡走捡垃圾和制止过往行人的乱扔乱丢现象,还有街道果皮箱周围的生活垃圾的清理,所以无法拿出证据说明,只有请有关部门调看街道监控和了解上诉人工作的周围群众。8、公益性岗位职工不是零时工也不是街上临时需要的小时工。是政府安置就业困难的40至50无业人员,是一份正当的职业。如果法院按小时工计算工资,那就不存在公益性岗位了,那就请法院从2010年5月开始至2013年9月按临时用工每小时30元每天7小时计算付给上诉人。每小时30元是根据荔波县人力市场调查为证。每天7小时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表计算的。另外,何**副局长安排的加班6天工作,有被上诉人为所造的就餐补助每人每天10元共60元为证,从早上8点至下午6点中午没有休息共60个小时×30元u003d1800元。国家卫生县城的检查、复查共加班了两个月60天。

被上诉人荔波县城市管理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010年4月25日,上诉人根据县就业局安排到答辩人单位上班,性质为公益性岗位。2011年12月,由于答辩人单位没有资金按文件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补助40%岗位补贴。于2011年12月12日在就业局和全体公益性岗位职工(包括上诉人)召开会议,将原来公益性岗位职工的工作时间下调为每月工作10日,每日工作4小时,同时实行轮休制度,下调工作强度(时间)后答辩人(单位)不再支付公益性岗位职工的40%岗位补贴,上诉人以及其公益性岗位职工对工作形式变更均认可,双方就一直按照变更后的工作形式履行。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取消补助公益性岗位职工的40%岗位补贴是双方劳动形式变更后才停止发放的。答辩人并没有违反约定,并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判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出的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超时加班工资、损失费等诉讼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及其他工作性质一样的职工,其工作采取轮班制工作方式,由于轮班制工作的原因难免会碰到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所以,答辩人对于上诉人以及与上诉人同样工作性质的职工给予600元和加班奖励3430元。上诉人领取补助和奖励并没提出异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有:1、补充诉求;2、录音U盘一个(仅要求播放被上诉人前任副局长李*的录音)证实上班时间和加班的事实;3、给有关领导信访信件;4、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给荔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岗申请;5、胡**2014年1月5日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补充诉求在仲裁和一审基本已经处理;对于录音是否为李*的本人声音不能确定,李*分管环卫工作,卫生监督都是李*安排,有部分工作安排表,但上诉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是上一天休一天,如果有临时加班就采用口头通知,没有行文,现在要来查证到底哪天是正常上班或加班难予查清。给有关领导信件中对工资发放金额、没有补足40%的工资和每年春节没有安排上班是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没有40%工资补发给上诉人等,只有通过缩短工作时间,实行轮休,且已告知上诉人等。对于胡**的证言,发放工资的情况是属实的。上班是上一天休一天,经常安排加班是不可能的,只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可能存在加班的情况,但现在无相关材料证实。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2010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底,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等4个卫生监督员为临时市场垃圾处置费专职收费员,具体从事垃圾处置费收费工作,并领取相关征收奖励。被上诉人于2012年年终给予上诉人2012年4月至5月为迎接国家卫生县城复检工作奖励600元。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共41个月工资差额106870元;2、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国家卫生县城检查、复查等加班工资8100元;3、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共41个月工资差额10687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就业人员就业的通知》规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岗位补贴为当地最低工资的120%)。首先,上诉人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被上诉人卫生监督岗担任卫生监督员,该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上诉人此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已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次,2011年12月之后,由于被上诉人无力承担公益性岗位补贴的40%。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召开会议宣布每月工作时间缩短为每月上10天班,实行轮休。同时尊重上诉人及其他职工的去留意见。会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卫生监督岗位工作,并按当地最低工资的60%领取报酬,应当视为对工作形式及报酬变更的认可。从上诉人2011年12月之后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工作时间来看,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0天,平均每天工作4个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荔波县属于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三类地区,故上诉人的最低工资计算方式参照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即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8元×4小时×10日u003d3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9元×4小时×10日u003d360元。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8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的收入已经高于当地小时工资收入标准。故对上诉人有关补足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为国家卫生县城复查验收等加班工资81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国家级卫生县城复查验收所付出的工作年终已给予奖励,应视为对上诉人在此期间加班奖励。对于其余加班,上诉人现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供所加班天数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2010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于2012年5月之后至其2013年10月3日离开被上诉人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于2012年6月起2013年4月30日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上诉人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补充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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