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荔波县**民委员会及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杨柳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上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下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板独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功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杨柳组(以下简称水功村杨柳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底(的)朵组(以下简称水功村底朵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上更埔组(以下简称水功村上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下更埔组(以下简称水功村下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板独组(以下简称水功村板独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荔**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水功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周**(乙方)签订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已进行公证),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将位于“搞背沟”面积8025亩、“莫布”面积3365亩的荒山发包给乙方开发,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如对承包面积有疑问,按现行承包方式多退少补承包费;承包期限50年;“搞背沟”片荒山的承包费按每亩50年总计8元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40%即25680元,余下60%即38520元在甲方确保所发包的宜林荒山四至界线和面积无争议的情况下,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莫布”片荒山的承包费在乙方偿还1999年实施天然林造林所欠林业局债务的情况下按每亩50年总计5元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30%即5047.50元,2004年12月份付30%即5047.50元,在甲方确保宜林荒山四至界线和面积无争议的情况下2005年2月份付余下的40%即6730元);甲方在积极协助乙方造林、防火或其他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下,乙方在经营同期所种植的马**成熟时,按产生的纯利润的10%赠送给甲方,作为甲方协助乙方管理的回报;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乙方自行办理。2004年5月19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即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位于荔波县水尧乡和茂兰镇交界的“整汉河”(地名“搞背沟”)面积为3612亩,因目前水功村委会与水庆村五组存在权属争议,……相关承包费在产权明确前暂不给付;乙方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各小班的面积四至界线清楚的,根据四至界线计算,四至界线不清楚的以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因所承包的荒山有部分面积不宜栽植苗木,在计算承包费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扣减。2009年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原《宜林荒山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6年,所延长的6年承包期内甲、乙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同,所延长6年承包期每亩地的承包费总计为6元,该款项于林权证办理清楚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将“赠送水功村委会马**产生纯利润的10%”变更为“乙方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在余下的承包期内按承包宜林地面积每亩每年1.50元赠送水功村委会,作为其护林、防火及开展有关工作的“管护费”,支付时间为次年的6月25至6月30日,如水功村委会对乙方的协助工作不到位,则酌情扣减赠送款。”。

一审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2004年11月7日、2005年1月30日、2005年6月20日支付水功村委会承包费4000元、20000元、2000元、6000元,共计32000元,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贵州**公证处向被告送达“催收宜林荒山承包费等的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但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因第三人水功村杨柳组、水功村底朵组、水功村上更埔组、水功村下更埔组、水**独组等五个组亦分别与周**签订有荒山承包合同,故在2009年1月16日,水功村委会及上述五个组才共同作为甲方与周**(乙方)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3、2009年12月10日,被告周**办得面积4351.7亩的林权证;4、合同签订后,除原有马尾松外,被告未对荒山进行开发利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水功村委会一审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已进行公证),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19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11390亩荒山用于开发种植,并按每亩50年总计8元收取承包费,同时约定被告以种植马**产生利润的10%作为原告协助被告管理的回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既不积极开发利用土地,又不按协议交清荒山承包费(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共拖欠荒山承包费208505元),同时也未按约定将马**产生的10%利润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后,便委托荔波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催收荒山承包费等的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直到现在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荒山承包费和开发荒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周**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认真履行职责,从未有过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既不积极开发利用土地、又不按约定交清荒山承包费、也未按约定支付马**产生的10%利润等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承包“莫*”(地名)荒山面积3365亩,应交承包费共计16825元,已交纳14000元,后经荔波县林业局办证确认“莫*”片面积1686.50亩,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多支付承包费5567.50元;其次,被告承包“搞背沟”(地名)荒山面积8025亩,其中3612亩存在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减去争议面积,被告实际应付承包费共计35304元,已支付26000元,后经荔波县林业局办证确认“搞背沟”片面积为2665.20亩,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多付承包费4678.40元;再次,对于补充协议(3)中延长6年承包期限的承包费,被告自2012年以来,曾多次带资金到水村功付款,但因村支两委班子瘫痪,未能核实支付成功。三、对于马**产生10%的利润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3)中已变更为赠送管护费,应以变更后的为准,至于该款未支付给原告,是因原告没人主事而无法与其核算支付。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水功村杨柳组、水功村底朵组、水功村上更埔组、水功村下更埔组、水功村板独组一审述称:原告水功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被告周**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功村委会与被告周**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荒山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截止2005年6月20日共支付承包费32000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余下承包费,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亦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同时,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以来的任何“管护费”;另外,由于被告未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利用,不仅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而且也使原告发包荒山产生经济效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辩解其所承包的荒山存在争议,林权证面积(4351.7亩)与实际承包面积不符,应以林权证面积计算承包费,经审查,除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搞背沟”片荒山面积3612亩存在争议外,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荒山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各小班的面积四至界线清楚的,根据四至界线计算,四至界线不清楚的以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委托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对所承包荒山各小班面积进行勾图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拖欠承包费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该项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荔波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中涉及原告荔波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之间的合同内容部分;二、第三人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杨柳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的)朵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上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下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板独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认定事实方面。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面积为11390亩,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4351.70亩,承包期限为56年,承包费共计55900余元。赠送管理费每年每亩1.50元,2009年开始计算,但这是附条件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必须积极协助上诉人护林、防火及开展有关项目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支付4万元承包费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积极协助上诉人护林、防火及开展有关项目,合同约定赠送的管理费不能实现。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荒山承包费139536元,上诉人收到后对数额有异议,并于当日书面回复被上诉人,要求双方在十日内核对账目,但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双方未核对相关账目。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种植马**4000余亩,修建管护林木的土墙房及生产、生活设施,支付管护人员工资,共计投资736600元。2007年发生火灾,使承包地内的马**60%左右被烧死,2008年和2009年又发生严重的冰冻自然灾害,导致余下的马**被冻死80%以上。灾害发生后,上诉人经过考察计划在承包地种植油茶和核桃,但遭到被上诉人阻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客观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了整体开发土地积极投资,履行开发义务,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已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抵押给债权人荔波县农村信用社获取资金投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荔波县农村信用社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二审答辩称:1、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为依据的,协议签订时的有关约定是以林业部门的测绘相关资料为基础的,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交纳40%的承包费,余下部分在没有权属争议时三个月交纳清楚,从当时协议约定的“莫布”片荒山的承包费就是64200元,上诉人对于承包费始终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长期拖欠,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承包费24000元。被上诉人将11390亩荒山承包给上诉人,目的是想充分利用荒山资源,实现共同致富,这十多年来,上诉人不但不开发,也不对发包的荒山上原有松林管护,致使宜林荒山上的原有松林被大火烧毁,从这些事实来看,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失去共同发展的意义;2、从2003年上诉人承包荒山以来,被上诉人多次向其主张支付承包费,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拒绝,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起诉后上诉人仍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在这十多年的承包期中,上诉人没有开发过承包的荒山荒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水功村杨柳组、水功村底朵组、水功村上更埔组、水功村下更埔组、水功村板独组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承包的宜林荒山实际面积为多少;2、上诉人实际交纳的承包费是多少,是否拖欠;3、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宜林荒山尽到开发、管理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包的宜林荒山实际面积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合同约定面积为11390亩,但《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4351.70亩才是实际承包面积。根据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一、承包地范围:甲方(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向乙方(上诉人周**)发包的宜林荒山位于莫布,面积3365亩。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一、承包地范围:甲方向乙方发包的第一片搞背沟,面积8025亩。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以及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五、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各小班的面积以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四至界线不清的以勾图所定界线为准。”“六、乙方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各小班的面积四至界线清楚的,根据四至界线计算,四至界线不清楚的以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委托荔波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发包的宜林荒山面积进行勾绘后确认面积为11390亩,并附有示意图,故上诉人承包的宜林荒山实际面积以林业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应为11390亩。而《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只能证实上诉人周**承包的部分宜林荒山依法办理林业登记的情况,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发包宜林荒山的实际面积。因此,对上诉人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实际交纳的承包费是多少,是否拖欠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承包费共计为5万余元,其已支付4万元,没有支付的部分是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原因造成。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五张共计4万元承包费付款凭证中,其中有一张8000元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出纳的签字,经手人落款为常*进,而常*进为上诉人雇佣的管护人员,故该8000的收据不能证实为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上诉人实际交纳承包费应为32000元。根据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二、承包年限及承包费的支付方式:……2、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负责偿还该片地在一九九九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造林时所产生的所欠林业局的债务。甲方在积极支持乙方造林、防火等项目开展的情况下,乙方按每亩五十年总计伍*人民币的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定时付30%的承包费,第二次付款为:2004年12月份付30%的承包费,在甲方确保宜林荒山四至界线和面积无争议的情况下,第三次付款为:2005年2月份付余下的40%的承包费,三次总计支付人民币16825元。”“二、承包年限及承包费的支付方式:……2、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按每亩五十年总计捌元人民币的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二次付清,合同签定时付40%的承包费,余下的60%的承包费,在甲方确保所发包的宜林荒山四至界线和面积无争议的情况下,三个月以内全部付清。二次总计支付人民币64200元。”以及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内容“三、为了便于乙方开发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原《宜林荒山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六年,即总承包期为2003年9月10日起至2059年9月9日止。所延长的六年承包期内甲、乙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同;所延长六年承包期每亩地的承包费总计为陆*人民币,该款项于林权证办理清楚后一年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本案上诉人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给付承包费149365元u003d16825元+64200元+(11390亩×6元),但上诉人至今仅给付了32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大部分承包费没有给付。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催收宜林荒山承包费等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但上诉人签收后并未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因此,上诉人周**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宜林荒山尽到开发、管理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签订后其共种植马**4000余亩,并修建生产、生活设施等。根据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开发绿色工程,加快农业、林业、旅游业建设步伐,强化森林管护工作,进一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甲方自愿将本村民委员所属的宜林荒山发包给乙方开发农业、林业、药材、旅游业、畜牧业及其他项目。”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达到双方合理开发土地的目的。对此,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收款收据用于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在承包地内造林,这些收款收据上记录有上诉人购买过马**苗木等情况,但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这些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且因上诉人在其他地方也承包有宜林荒山,故仅凭收款收据上记录的款项用途无法证实上诉人购买的马**苗木是用于本案承包地,也无法证实马**苗木已种植在被本案承包地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进行造林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2007年因管理不善,上诉人承包地内发生火灾将原有的山林基本烧毁,火灾发生后至今,上诉人也未在承包地内积极补种树木,导致承包地内至今只有零星树木,承包地未得到开发利用。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宜林荒山尽到开发、管理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经被上诉人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且上诉人签订合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地进行开发利用,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共同开发土地的目的,另外,因上诉人管理不善,其承包地在2007年发生火灾,将承包地内原有的树木烧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是否追加荔波县农村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关系,与荔波县农村信用社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用追加荔波县农村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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