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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西安市长安**湾村民委员会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诉被告西安市长安**湾村民委员会(下同下**委会)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被告下**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西柞高速在他村征地171.314亩,青苗补偿款每亩500元,全部由村委会领回给群众发放,唯独没有给他补发,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给付他2.3亩地的青苗补偿款1150元。

被告承认征地单位已按每亩地500元将所征用171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85657.05元人民币拨付到他村上,村上未给原告发放该款。但辩称:原告在承包村上的上述2.3亩土地上种植果树,该宗土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已按土地法相关规定对2.3亩土地上的果树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在协调征地事宜时约定,2009年夏收后,被征地农户不再播秋,交出土地,但对秋季给予每亩地500元的青苗补偿,原告是果农户,一年只收一季,不存在秋季青苗补偿问题,况且原告已实际收成了2009年的经济作物,原告的2.3亩土地上没有青苗,不予补偿。在协商青苗补偿事宜时约定,征地单位按每亩地500元青苗补偿款将款转拨至村,村委会对除果农以外的粮农户按被征地亩数每亩500元发放青苗补偿款,余款提留,用于村上的开支及公益事业。认为原告已经得到补偿,不能主张重复补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西安市**出让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71.314亩,对乙方按每公顷7500元给予青苗补偿,总计补偿款为85657.05元。该款已由用地单位转帐至被告处。被告蒋该款按每亩地500元给被征地粮农户以被征地亩数全额发放,对被征地果农户包括原告在内未发。又查明:上述合同涉及的171.314亩被征用土地,属被告村民的承包地,其中部分土地上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地面还有附着物。原告在2.3亩地上种植桃树等,用地单位对原告的果树等及地面附着物已与原告协议进行了补偿。每亩地500元的青苗补偿先于果树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后一补偿结束后,原告等几户果农又对每亩地500元的青苗补偿提出异议,要求给己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征用合同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物的拆迁费用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林木的补偿费用或砍伐费用等费用的综合。本案中,被告在依约取得用地单位给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即将该款发放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并无不当,至于用地单位对果园占地即青苗补偿、又果园补偿,并将补偿款拨付被告,属重复补偿一节,与原告无关,原告只需得到应有的补偿,其权利就得到了保护。原告在2.3亩承包地上种植果树及经济作物,并有棚舍等地上附着物,其已依约得到用地单位给予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其权利未遭侵害。现原告在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后再主张该土地的青苗补偿,属重复补偿,尚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下湾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款11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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