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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交通肇事一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凯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益凯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益凯乐,附带民事被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诉请追究被告人益凯乐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益凯乐赔偿王**的丧葬费和在医院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5717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8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3820元;交通费、误工损失、王**父亲的医疗费共7991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益凯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益凯乐驾驶陕AKK570小轿车沿长安区杜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乘坐有牛*、牛*、白**、王**、益宣五人,当车行驶至水寨村路口时,因雨天路滑,益凯乐驾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到树上,致车上人王**、牛*、牛*、白**受伤,王**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益凯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牛*、牛*、白**、益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牛*、牛*、白**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缴存事故押金1.7万元。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三个女儿,其二女儿已去世,长女王红娃、三女王利*仍健在,王**多年来一直独自生活,其经济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益凯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益凯乐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事故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为82100元;其要求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和存在误工情况,可酌情予以赔偿,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5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益**赔偿王**在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益**赔偿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姚*及高中军陪护自己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6389.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以原审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益凯乐,饶养记为被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8980元,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61976.6元,交通费2500元,笔记本电脑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43.4元,以229700元为限。被告饶养记意见为同意赔偿106000元,被告人益凯乐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重审期间,原告人张**追加请求由被告支付王**的停尸费,后又撤回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重审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王**在王莽街办园艺场西安市长安区新概念摄影工作室购买IBMT60型号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购机价2500元。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缴存的事故押金1.7万元,二审期间张**已领取。

重审又查明,张**在事故发生前,是西安**限公司及陕西**限公司的家具安装长期协议工。

重审还查明,肇事车辆陕AKK570小轿车系家庭自用车辆,被告人益凯乐日常持有车钥匙一把。附带民事被告人饶养记于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市长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饶养记自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死伤者均为车上乘员为由未予理赔,饶养记亦未提出仲裁。饶养记在本村开办一砖厂,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牛*、益*、白**、牛*四人系益凯乐当日叫去砖厂浇砖的帮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购买电脑证明、张**工资证明、交强险保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人益**没有异议,故被告人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饶**作为陕AKK570小轿车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且事故车上载有其砖厂帮工四人,所以被告饶**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被告人益**虽表示同意原告人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被告饶**表示同意赔偿106000元,故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赔偿丧葬费20000元、其请求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8980元,应依法赔偿10056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笔记本电脑损失2500元,由于电脑尚有残值,应酌情赔偿2000元;请求赔偿其误工费52800元,因其工作灵活性,应酌情赔偿10000元;请求赔偿住宿、伙食、通信等合理费用3000元,因其确有上述支出发生,故酌情赔偿2000元。至于其请求赔偿王**二爸张**误工费4200元,因张**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请求赔偿其看病费用1976.6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743.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故此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益凯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赔偿住宿、伙食、通信等合理费用2000元,笔记本电脑损失2000元,共计137060元(已付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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