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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杨北组与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泾阳县泾干镇姚坊村杨**(以下简称姚坊村杨**)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坊村杨**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村、组为发展农村建设,引进新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与原告之子史**等经人介绍,与被告村、组协商一致,并经全体村民同意,被告承诺原告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后将户口迁入至泾阳县泾干镇姚坊村姚西组。因原告年龄较大随儿子史**共同生活,被告给原告和史**等人共同划分了耕种地,通过村委会协调在被告杨**取得宅基地,被告按照实际落户情况协助原告将其常住户籍变更登记在姚坊村杨**,但却将原告与史**的户籍分开单立。原告在被告姚坊村杨**生产、生活,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成为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国家新农合医疗、养老保险,并通过被告村组领取了国家高龄补贴。2013年、2014年度,国家先后因茶马大道项目等对被告村、组土地予以征用、征收。被告取得征地款项后向全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两次征地的补偿款共计43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经被告同意并协调,将原告户口迁在被告处,应系被告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被告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分配土地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村杨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4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885元,由被告**村杨北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坊村杨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不是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属于投靠亲友养老迁入,不属于政策性迁入,属“空挂户”,迁户未缴纳任何费用,在本村也无宅基地。上诉人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充分体现村民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在户口迁入时口头承诺,不参与村组收益分配。《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不是法律或法规,不能作为本案判决引用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被上诉人张**和儿子史**等人以张**为户主一同将户籍迁入上诉人村组,不存在投靠亲友事实基础。缴纳费用不是迁户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在户籍迁入时,以儿子史**为代表取得宅基地时均属同一家庭户,对儿子史**取得的宅基地依法具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户籍迁入后在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是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判主文并未引用《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胡长征户口本一份,证明上诉人村组71号户主系胡长征,而非被上诉人张**,张**系空挂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迁户时落户地址系村上编排,被上诉人目前在该组居住生活,并非空挂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蓝田县葛牌镇政府及葛牌**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户籍迁出时已将原籍宅基地、林山、耕地全部交回,已丧失原籍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否交回应由村小组出具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2、姚坊村书记文科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召开村民会议时的讲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迁户时征得全村同意,并交纳入户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资料取得途径违法,内容存疑,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于2007年经上诉人同意将户籍从原籍蓝田县葛牌镇金坪村迁入上诉人村组,在此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并在上诉人村组参加了国家新农合医疗、养老保险,通过上诉人村组领取了国家高龄补贴,应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上诉人两次分配均未向被上诉人分配,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蓝田县葛牌镇政府及葛牌**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户籍迁出时已将原籍宅基地、林山、耕地全部交回,已丧失原籍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直在本村居住生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空挂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户口迁入时口头承诺不参与村组收益分配,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原判并未直接援引《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但其所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系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所引起的纠纷,对本案来说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5元,由上诉人泾阳县泾干镇姚坊村杨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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