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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道办事处查田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郭**、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市**道办事处查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查田村一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田村一组的村民代表郭*、郭*,被上诉人郭**、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郭**出生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10年1月8日与河北**城镇居民李**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子即原告李**。两原告均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11月28日被告征地分配小组会议通过并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及补助方案,对离婚女、出嫁女的补助款定为11000元,其子女不在补助范围之内。两原告未在上述补助方案上签字,未领取补助款。经查,被告处对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村民每位补偿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郭**系嫁城女,与其儿子原告李**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关村民待遇,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两原告分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咸阳市**道办事处查田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李**征地补偿款每人33000元,共计6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咸阳市**道办事处查田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查田村一组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村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婚后未在本村生产生活,未尽村民义务,其户籍在本村属挂靠关系,若对被上诉人全额分配,则对其他村民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村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组合法村民,应全额分配,原判正确,应于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郭**自出生户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村组,2010年与城镇居民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间,持农业户口,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李**因出生随母将户口登记在上诉人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郭**系出嫁女只予补偿三分之一,李**系出嫁女子女不予分配的方案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郭**征地补偿款33000元正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征地补偿款33000元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咸**道办事处查田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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