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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产公司与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产公司因与被上**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李*,被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宇**公司与西安**产公司2011年11月18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西安**产公司租用宇**公司位于咸阳国际机场内东三路南段,宇**公司咸阳基地的房屋1999.73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房屋用途为办公、员工住宿。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6元,第二年为每平方米每月30元,第三年为每平方米每月34元,第四年为每平方米每月39元,第五年为每平方米每月44元,同时约定西安**产公司若违约将收取年租金10%的违约金,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度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生效后,西安**产公司向宇**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2年4月28日宇**公司交付了房屋,西安**产公司一直未付租金,2013年6月3日宇**公司向西安**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7日西安**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签收,注明同意今日交回房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冲抵租金,其他租金双方协商处理。另查明,西安**产公司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应付宇**公司第一年租金623915.76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7日计一个月零10天,租金以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计79989.2元,减去履约保证金冲抵10万元,共计应当支付宇**公司租金603904.96元。同时管理费按双方约定1999.73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计13个月零10天,共计亦应支付管理费26663元,西安**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计算,计违约金71990.28元。以上应支付的费用西安**产公司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宇威置业公司与被告西安**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宇威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产公司交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西安**产公司已接收,原告宇威置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西安**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出具房屋出租的付款承诺书,后亦未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宇威置业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西安**产公司表示同意,要求减去履约保证金冲抵10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已交付被告西安**产公司,故原告宇威置业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7日房屋租金603904.96元、管理费26663元并承担违约金71990.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产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1、陕西宇**限公司与西安鑫**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法解除。2、西安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陕西宇**限公司房屋租金603904.96元,管理费26663元,违约金71990.28元。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西安鑫**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安鑫**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但由于商业用房不能顺利审批,故将房屋用途签订成办公、员工宿舍使用;由于被上诉人迟迟将商业用房的审批手续批不下来,双方口头约定,将自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起始时间后延,并不用支付租金,只需交10万元保证金。致使上诉人基于对方的欺骗行为反而放弃了自己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力。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2、出租的临建房屋土地为划拨土地,出租须经批准,被上诉人不是使用权人,无权出租人。因此,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如一审开庭完毕长达半个多月未宣判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承认合同未履行,与房屋已交付自相矛盾。其有权使用租给上诉人的土地,其出租给上诉人不违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故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一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租权不合法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也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26元,由上诉人西安鑫**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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