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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贺家西**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市**道办事处贺家西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贺*村八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贺*八组及原审被告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为山西省兴县人,2009年1月16日与贺西八组村民贺**登记结婚。经贺西八组、贺**委会同意,高**将户口迁入贺家西村104号。贺**自出生户口即落户在该组104号。因修建周陵新兴产业园,2011年10月贺西八组被征用120.973亩土地,每亩43000元。2011年10月1日贺西八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具体内容为:一、只限2011年元月23日以后分地的人员和新增人员,这次全额分配。二、出嫁女这次一次了断,死亡人员和公务员有地的也一次了断,全额分配后,收回本人所分土地。三、出嫁女和公务员这次征地款分后,户口不迁出的以后不能参加分配。四、如果以后村上有类似这次情况,分配方案仍然不变,不再开群众会研究,照这次方案执行。五、丧偶的人只限一人参加分配(有新配偶的人,分新增的人,不分有地的人)。六、地款队上提留贰万元作为人员工资及支付其他费用。七、本次调地不留承包地,所有地分完。八、这次参加分款人数191人(截止2011年10月1日),特殊家庭(重新组建家庭)新增添人员只能一人分配,其余连带关系不能进行分配,收养子女不能分配。九、独生女或双女户可招一个女婿,有子的人招女婿不能参加分配。按照该方案,贺西八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7300元。贺西八组以贺**系出嫁女、前次分配征地款已被分钱收回土地为由,同时以高**系上门女婿,不符合分配方案第九条为由未向两人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贺**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贺西八组,具有该组常住户口;高晓*虽系上门女婿,但其落户经过了村委会同意,且落户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之前,故高晓*、贺**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高晓*、贺**请求贺西八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贺西八组的分配方案从实体上侵犯了高晓*、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贺西八组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但高晓*、贺**所主张的征地款数额27500元有误,应当为27300元。另外,贺**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故对高晓*、贺**请求贺**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咸阳市**道办事处贺家西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高晓*土地补偿款27300元、支付贺**土地补偿款27300元。二、驳回高晓*、贺**对咸阳市**道办事处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晓*、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咸阳市**道办事处贺家西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1165元,高晓*、贺**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西村八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规将高**的户口落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贺**答辩称,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均是贺西八组的合法村民,应予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贺**出生在贺西村八组,常住户籍一直登记在贺西村八组,应具有贺西**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其丈夫高**申请迁入贺西村八组居住生活经过了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同意,应视同上门女婿,亦具有贺西**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贺西村八组不予向两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40元,由上诉人咸**道办事处贺家西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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