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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胜、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卫**与龚**共同作为乙方,与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昌平采石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石料场的开采毛石、加工生产碎石等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安毛高速公路用料全部结束为止,合同预计三年。2008年3月15日卫**与王国民签订了昌平石场爆破合同,约定卫**将采石场的开山爆破项目承包给王国民,由卫**负责炸药,燃油的供应,结算时扣除,每个月总一次方量,按总方量的80%结款给王国民,余款年底付清。2008年6月21日昌平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吴**、会计邱**以及龚**等人经会议协商,以卫**影响采石场正常生产经营,给采石场造成巨大损失为由,终止了卫**承包昌平采石场开采和加工的承包合同,该会议记录无卫**签名。当日昌平采石场又与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石料场的开采毛石,加工生产碎石等项目承包给龚**。2010年6月28日卫**与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采石场自本次协商后,由龚**一人独立经营,卫**所持有的股份由龚**按每生产一方石料给卫**提取2.5元纯利润的方式计算,其他自负盈亏由龚**与昌平采石场结算;2、龚**给卫**提取的每方2.5元纯利润,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完毕,由龚**一次性付清卫**应得的款项;3、卫**所投入的机械设备及所分管找的**破队伍交由龚**一人管理使用,**破队承包每方10元费用由龚**支付承担……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对该协议,龚**在庭审中坚持该协议上的签名系卫**伪造,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陕西**定中心及西北政**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该协议上的签字系龚**所写。2011年6月8日昌平采石场会计邱**出具证明证实昌平采石场自2008建场至2010年12月31日共生产毛石5123.50m?,石子51111m?。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卫**与龚**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龚**所写,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了由龚**按每生产一方石料给卫**提取2.5元纯利润计算,另约定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故龚**就应当按照约定对采石场2010年6月28日以后的生产方量支付原告每方2.5元的利润;现卫**要求龚**对采石场2010年6月28日以前的生产方量同样按照每方2.5元支付利润,因其提供的2008年3月10日的合伙承包石料厂开采加工生产协议中未约定利润按每方2.5元计算,同时该协议系复印件,龚**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卫**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卫**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卫**提供的采石场自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总方量的证据,龚**提出了异议,就应当出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实采石场所生产的方量数,但其未能举证,为保护卫**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可根据卫**提供的总方量,经过平均计算,得出采石场每个月的平均生产方量约为1678.64方,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6个月,以每方2.5元计算,卫**的利润应当为25179.6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由龚**支付卫**应得利润25179.60元;二、驳回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卫才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2008年采石场建场至2010年6月期间的石料生产利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辩称,昌平采石场由其独立承包经营,与卫才胜无关。请求驳回卫才胜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卫才胜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与龚**签订的“合伙承包石料厂开采加工生产协议”,经陕西**定中心鉴定,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08年3月10日《合伙承包石料厂开采加工生产协议》上“龚**”的签名笔迹是龚**本人书写,疑有变造痕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04号文书检验报告书、2010年6月28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卫才胜请求龚**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石料生产利润,就应当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卫才胜虽然提交了一份2008年3月10日与龚**所签订的“合伙承包石料厂开采加工生产协议”复印件,但该证据经陕西**定中心鉴定,无法充分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卫才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卫才胜认为双方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每方石料由龚**给付其2.5元利润的约定,系双方对2008年3月起至该协议签订时利润分配方案重新约定的意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该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2008年3月协议终止。所以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仅仅是对协议生效以后利润分配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经鉴定为龚**所写,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双方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对于2010年6月28日之后的生产利润,被上诉人龚**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卫才胜。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润数额的认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每月生产石料方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总方量,经过计算得出每月平均方量的处理结果较为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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