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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分公司与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陕A591X1号车沿中华南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许*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即时被送往陕中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各类医疗费用为42819.2元。被告刘*、孙*垫付给原告49495元。原告的伤经咸阳**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鉴定为十级残疾。鉴定费为1400元,购买轮椅花费380元,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陕A591X1号车车户在孙*名下,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陕A591X1号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该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许*按次要责任自己承担10%,被告刘*、孙*按主要责任承担90%,该部分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孙*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各类医疗费为42819.2元,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未主张至定残前一天仅主张了3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36500元,合情合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42天每天100元计算,应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的42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6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的42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6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轮椅费按380元计算。原告受伤前在秦都区**工程队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应为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被告刘*、孙*垫付给原告的49495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一直与被告刘*、孙*协商赔偿事宜,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500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95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儿1134元,营养费11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各项合计133853.28元减去被告刘*、孙*垫付的49495元,剩余84358.28元由被告太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许*。二、被告太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孙*垫付的49495元。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22元,原告许*承担462.2元,被告刘*、孙*承担415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到底谁才是伤者,伤者到底是谁的问题!庭审中,伤者代理人提供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9日发生的事故伤者姓名为许*,但其随后提供的伤者全套医疗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显示:2009年12月9日入院患者为许**,户籍性质为农业,身份证编号610402196608271294,户籍地址为咸阳市秦都区南安村4组。两者差异化很大,其庭审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关于许**与许*是同一人的法定证据,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许**与许*是同一人,直接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随意认定伤者损失,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伤者迟迟不予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无形中扩大了各方损失。伤者许**伤情最高误工上限为180日!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不考虑全案因素,自行认定365天,实为不妥!应当依法变更调整。关于被保险人垫付医疗费一节,庭审中查明的垫付医疗费为46795元,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49495元,二审法院亦应依法变更;三、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超交强险的垫付费用自行随意处理,违背合同约定,亦违反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午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处理商业险的基本原则,要求处理商业险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基本要求。一审法院的做法,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刘*均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许*曾用名许**,两个名字实为一个人的事实。

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上诉人许*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刘*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许*身体受到损伤,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刘*、孙*及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方面判处正确。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许*并非事故受害者,许**才是受害者之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许*曾用名为许**,属同一人。故上诉人该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伤者许*不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无形中扩大了各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365天,实为不妥之上诉理由,经审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入院治疗42天,直至2013年9月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明显存在未能及时进行鉴定申请情形,故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365天欠妥,应适当调整为180天。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超交强险的垫付费用自行随意处理,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之理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许*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刘*夫妇确已垫付治疗费用49495元,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随意处理垫付费用及违背合同约定等情形,上诉人该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保险陕**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许*医疗费295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1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各项合计115353.28元减去被上诉人刘*、孙*垫付的49495元,剩余65858.28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2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22元,由许*承担462.2元,刘*、孙*承担4159.8元;二审诉讼费1037元,由许*承担346元,由太平**分公司承担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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