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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正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正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份,董**和董*正经协商,约定用董**沟滩地和机动地两块承包地,兑换董*正机动地一块。双方经证人王**书写简单合同一份,并注明双方无论谁反悔赔偿违约金1000元。次日,因董**怀疑董*正换地亩数不够,即叫来中间人和本村村民杜光荣、王**一起丈量董*正的兑换地。丈量后,董*正地亩数不差,董**即拿出300元违约金给董*正,董*正用这些钱请董**夫妻和量地人一起吃饭。席间,双方再无其他约定,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后董*正进入董**兑换地,并挖掉其地上栽植的果树。董**也进入董*正兑换地对果树进行修剪作物。后董*正以原告未按吃饭时对合同补充方案中的方案一履行合同,即“董**要将兑换地中的四棵桐树连根挖掉,将坑填平。如果挖树不挖根或挖树不填坑或树从根部锯掉,则兑换地无效”为由,要求董**按方案二履行,即“用沟滩地兑董*正机动地上的二亩半地”,只同意给董**机动地里七行树中的五行。董**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2014年春节后,双方找村委会调解未果。董*正进入自己承包地经营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董**与董**之间经证人王**书写的“兑地合同”实质为承包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董**以双方达成补充约定为由要求董**按补充方案二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对董**要求继续履行兑地协议的诉讼请求、要求董**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董**的反诉请求,因无投资支出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与董**订立的承包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董**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00元,反诉费290元,由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双方之间有兑地口头约定一事,但不能认定为兑地合同。双方在饭桌上推翻了前边的口头约定,重新达成了附条件的口头约定:以被上诉人挖掉地头四棵桐树除去头部和填平树坑为条件,若被上诉人无法促成条件成就,则被上诉人用沟滩地兑上诉人机动地里的二亩半地,但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的三亩二分四厘八果园修剪并占有,导致口头约定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兑换土地协议均无异议,补充协议不存在。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证人王**书写的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兑换土地的书面文件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董**与董**虽未签字,但双方均对该书面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书面文件的本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实际已经开始履行,董**已经进入董**兑换地挖掉了该地上的果树,董**也进入董**兑换地进行修剪作物,故该互换土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若终止履行显然对董**不公。董**上诉称,双方后来重新达成了附条件的口头约定,经本院审查,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之前的兑换合同进行过变更,故董**于2014年春节后进入自己承包地经营作物,构成违约,给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判对证据的认证也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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