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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与樊*、赵**、段**、赵*、赵某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樊*及其他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赵**驾驶陕Gl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竹溪县水坪向陕西省平利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城关镇保险路口红绿灯处,陕Gl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熄火后不能启动,赵**便请康**驾驶鄂C51612号低速自卸货车为其抵车启动。康**将鄂C51612号低速自卸货车倒行至两车车厢尾部接触后开始抵车。在赵**尚未进入陕Gl2692号车的驾驶室,驾驶室无人操控的情况下,陕Gl2692号车启动开始向前行驶,赵**见状欲打开驾驶室的门跨上该车,此过程中其衣服被车左侧的隔离护栏挂住,赵**摔倒路面被自己的车左后轮当场碾压致死。陕Gl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行向左前行驶50余米后,将教育宾馆路口路边停放的鄂C53100、鄂C58559、鄂C53968、鄂C53293、鄂C56938号小汽车连续撞坏。被上诉人为修理被损坏的鄂c58559号、鄂c53100号小汽车,分别支出修理费1765元、3860元。2012年8月28日,经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溪公交认字(2012)第O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承保死者赵**所驾驶的陕Gl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樊*237203.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认定,死者赵**出生于1970年9月28日,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后已安葬。赵**的父亲赵**出生于1940年10月08日,母亲段**出生于1943年10月16日,由子女赵**等五人共同赡养;赵**之子赵某某出生于2010年4月26日,由赵**及樊*共同抚养;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康**为其所有的鄂C5161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8月26日,赵**的妻子樊*与康**达成《安葬协议》,约定由康**先行预付30000元现金(当日已给付),由赵**的亲属自行办理丧葬事宜。后樊*向康**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方只要求在康**所持保险限额内进行索赔,不再向康**主张其他任何要求赔偿,如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康**起诉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时在赔付款额内扣除康**垫付的30000元整,余下部分全部归我方所有,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永不反悔。”康**在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致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樊*等提供的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溪公交认字(2012)第0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死者赵**与康*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樊*等主张由原审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康*平为其所有的鄂C5161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樊*等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死者赵**系城镇居民户口,依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414680元(207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403元[赵**父亲赵**的生活费计算为9207元(5115元/年×[20-(71岁-60岁)]÷5),母亲段**的生活费计算为12276元(5115元/年×[20-(68岁-60岁)]÷5),儿子赵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40920元(5115元/年×(18-2)÷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77083元,丧葬费计算为19521.5元(39043元÷12个月×6个月)。樊*等为修理被损坏的鄂c58559号、鄂C53100号小汽车,分别支出修理费1765元、3860元,共计5625元,原审予以确认。以上损失金额共计502229.5元,已经超过了陕Gl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鄂C51612号低速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樊*、赵**、段**、赵*、赵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两车交强险共承担224000元赔偿责任后,因死者赵**与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下余278229.5元损失的50%即139114.75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康*平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的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9H01201090923第九条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故*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90000元(100000元×(1-10%)]。下余49114.75元损失,康*平主张樊*已出具书面承诺,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放弃追究被告康*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其不予赔偿,樊*等应按照承诺返还被告康*平已垫付的30000元现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被告康*平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大泰和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五原告抗辩称康*平在与其达成协议时未告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协议系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应予以撤销,康*平已垫付的30000元现金不予返还。康*平未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缴纳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不计免赔保险费用,双方未形成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条款免除10%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故意逃避保险责任所致,故康*平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亦可见康*平自身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知不清,致使樊*出具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康*平承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致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000元(100000元×10%)赔偿责任,与樊*承诺返还被告康*平已垫付的30000元费用相抵后,樊*等还应返还康*平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因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77083元、丧葬费19521.5元、车辆修理费5625元,共计50222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下余278229.5元(502229.5元-112000元×2),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90000元(100000元×(1-10%)];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202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下余49114.75元[(502229.5元-112000元×2)×50%-90000元],由被告康*平赔偿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10000元(100000元×10%]。被告康*平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康*平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樊*、赵**、段**、赵*、赵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康*平负担25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害人赵**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可知,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都系农村居民,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赵**为城镇居民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赵**的死亡赔偿金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2、即使被害人赵**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也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樊*在一审法院受理的00112号民事诉讼中(樊*诉康**、陕G12692号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确表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只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2万元。且本案中,对于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22.4万元)部分的赔偿金额278229.5元,先扣除免赔额、被害人赵**应自行承担的部分(139114.75元)后,剩余的(125203.3元)才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因被上诉人分别起诉两保险公司,在第一个诉讼中(一审法院受理的00112号民事诉讼中),对于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的部分,中国太平洋**康中心支公司已自行全部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也只应为62601.65元,且该赔偿金额应支付给中国太平洋**康中心支公司,而不是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却还是不合理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重复主张,不合理的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9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五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2013)平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受害人康*平系城镇居民户口,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和户籍证明信,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平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太**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受害人赵**为其自有的陕G1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险公司安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基于赵**与太**险公司安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基于原审被告康*平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重复。本案的受害者赵**相对于两车都属于第三者,所以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原审被告康*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信,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溪公交认字(2012)第0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与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康*平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康*平为其所有的鄂C5161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承保死者赵**所驾驶的陕Gl269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康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上诉人125203.3元,上诉人就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死者赵**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康*平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并不重复,上诉人应当在自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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