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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黄志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克朴,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咸阳方**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咸阳方**限公司向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咸阳方**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借用黄**现金人民币本息合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年息15%计算,日期至2012年6月30日至),本借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借条落款人为“咸阳**械公司”,借条下方同时书写:借款人马**,还款人马**。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22000元,下欠105000元。咸阳方**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基于借条要求被告马*新及被告咸阳方**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上述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22312元,合计12731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借款与被告马**有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新、被告咸阳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2312元,合计127312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马*新、咸阳方**限公司承担。

马*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应属咸阳方**限公司所借,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127000元借条中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事实不清;一审在未向马**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咸阳方**限公司向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咸阳方**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借用黄**现金人民币本息合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年息15%计算,日期至2012年6月30日,本借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条下方同时书写:借款人马**,还款人马**。后马**先后归还黄**22000元,下欠105000元。另查,据咸阳**管理局企业注册档案显示,咸阳方**限公司目前依然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马**。马*玲系马**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新与被上诉人黄**在2012年2月18日前即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2月18日双方就以前借款本息累计后形成涉案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的共同确认,故对该借条所载明的127000元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条虽以咸阳方**限公司名义出具,但实际是马*新借款用于咸阳方**限公司生产经营,且借条亦明确记载了借款人马*新、还款人马*新,故一审判处马*新与咸阳方**限公司共同偿还该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马*新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系马*新之妻,一审将应送给马**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邮寄至马*新、马**共同居住处并无不当;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审被告马**无关,一审判决并未给马**设置任何权利义务,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不会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对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马**、咸阳方**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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