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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保**司秦都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司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军波,中国人寿保**司秦都支公司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告李**与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的上级主管中国人寿**咸阳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开展业务。2008年5月31日双方续签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9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约定:合同变更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新版《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原《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效力即行终止,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均约定: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自2010年起因工作和业务需要,原告时常从事组训工作,被告均以绩效津贴的形式向原告发放报酬。查,《中国人**限公司组训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业绩突出、且符合公司员工录用条件的组训人员,分公司可以通过考试、考核等有关程序,逐步将其纳入公司员工管理,并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上级主管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李**曾经从事组训工作,被告不否认,其劳动报酬被告已经以绩效津贴的形式予以支付,双方是否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行规、办法规定的方法和途径予以确立。原告的证据依法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人保秦都支公司给上诉人发放的是固定工资,而非绩效津贴;且上诉人从事的专职组训工作的内容为连续、不间断的工作,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时常从事组训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违法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节并未认定;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营销业绩汇总表,上诉人在庭审中做了明确的解释,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未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并未依法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却试图矛盾的适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作出错误判决,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秦都支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李**与答辩人上级中国人寿**咸阳分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成为答辩人的保险营销个人代理人,2008年5月31日续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延展了三年。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合同在显要位置明示,约定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这种约定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不否认被答辩人从2010年1月以来在担任保险代理人期间兼职组训工作,但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没有改变,而且根据中国人**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组训人员在没有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员工以前,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组训人员经考试考核被录用为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关系即行终止,故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同时出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中国人寿**咸阳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约定,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并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国人**限公司组训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组训人员,分公司可以通过考试、考核等程序,逐步纳入公司员工管理,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保险代理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李**认为,其在被上诉人人保秦都支公司处从事组训工作,在2010年经考核转为正式组训人员,但对此节事实上诉人李**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上诉人李**与中国人寿**咸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依然有效,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依然存续。故上诉人李**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人保秦都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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