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寇**、寇**与咸阳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寇**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寇**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龙**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任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3日龙**司与寇**签订两份《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约定寇**在龙**司购买陕D80153、陕D80191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车款合计781039.08元,寇**提供担保后,首次支付龙**司200000元,剩余车款578000元,寇**在银行贷款418000元,利率0.665%每月,在三十六个月内平均每月18日前归还14440元。2011年9月26日寇**给龙**司出具借款分别为80000元的借条两张,作为龙**司为寇**购车垫付车款160000元,利率1%每月,在八个月内每月18日前向龙**司归还21600元。并约定:“若乙方(寇**)不能及时还清当月应付款且超过一个月,甲方(龙**司)有权收回汽车,并有权要求乙方从甲方收车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付清所欠车款及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处理车辆用于清偿乙方所欠债务…寇**用所购车辆作为剩余车款的担保,若乙方逾期不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购汽车或乙方其他等价财产用于清偿所欠车款本息,并收取未付车款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6日龙**司与杨陵区农村信用社及寇**本人共同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寇**在杨陵区农村信用社贷款418000元,龙**司为寇**担保,2011年9月26日杨陵区公证处对两份《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进行执行公证。寇**2011年9月26日又给龙**司出具了“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授权如寇**发生两个月或以上逾期未还银行贷款的,自愿委托龙**司处理所购车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费用,当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寇**如不能逐月按期向龙**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将按照每逾期一日收取寇**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寇**从第一个月起就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第九期开始再未归还车款。2012年8月20日杨陵区农村信用社申请杨陵区人民法院对龙**司及寇**强制执行,将陕D80153、陕D80191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扣押,龙**司遂向杨陵区农村信用社付清了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450元及差旅费损失13823元。2012年8月25日龙**司与李**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将陕D80153、陕D80191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336000元卖与李**,车辆过户时缴纳转户费15000元。随后龙**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寇**、寇**偿还龙**司欠款325575.74元(其中违约金191231.06元、执行费2450元及差旅费损失13823.6元、转户费15000元、诉讼费4012元、二保600元、代办费3000元)及利息52092.12元(从2012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月息2分),共计377667.86元,案件受理费由寇**、寇**承担。又查,2013年元月16日龙**司以借款纠纷将寇**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4012元,审理中龙**司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司与寇**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有效。龙**司履行了向买受人寇**交付车辆的义务,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车辆户籍登记在龙**司名下,龙**司依据《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向银行偿还了借款人寇**的车辆贷款后,对陕D80153、陕D80191车辆处置33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寇**在龙**司借款160000元,作为寇**购车款,寇**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司要求寇**、寇**偿还诉讼费4012元一节,因该诉讼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每逾期一日收取3‰违约金191231.06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欠款利息52092.12元无法律依据,对违约金及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代办费3000元,因龙**司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龙**司要求寇**、寇**偿还欠款127332.68元及违约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的30%给付即38199.80元。寇**辩称多付龙**司车款156961.85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1、龙**司与寇**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有效;2、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龙**限公司欠款16553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结清之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寇**对上述欠款165532.48元中的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咸阳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寇**、寇**承担4965元,咸阳龙**限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寇**、寇**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1、按照车辆的年限折旧计,加上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多付了145000元;2、被上诉人自行将杨陵区人民法院扣押车辆处理转卖未经评估拍卖违法,也未通知我方到场未告知我方龙**司应自行承担责任;3、龙**司与寇**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为霸王合同,是无效合同;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与寇**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认为是霸王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司转卖车辆依据合同及上诉人的委托书,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诉此节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余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300元,由上诉人寇**、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