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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曰,被告王**驾驶陕D94944号小轿车沿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阳西路派出所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相撞,致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右股骨骨折;3、右侧耻骨支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外伤后牙齿缺如;6、肺炎(双肺下叶);7、胆结石,原告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陕**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1天,住院医疗费为142526.8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第二次在陕**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肺炎(吸入性);2、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症期;3、髋臼骨折恢复期(右侧);4、耻骨支骨折恢复期(右侧);5、植物人状态;6、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为21468.50元,其中个人自付为3167.89元,统筹挂帐18300.61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目,原告第三次在陕**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肺炎(吸入性);2、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遣症期;3、髋骨折恢复期(右侧);4、耻骨支骨折恢复期(右侧);5、植物人状态;6、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7、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为5406.80元,其中个人自付1560.80元,统筹挂帐3846.00元。原告门诊及外购药共花费4493.2元,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其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赵**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赵**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预防并发症的发生每年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赵**目前身体状况需配置升降床一张、气垫一张,升降床价格为2000元,气垫价格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600元。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为500元。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在陕**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的医疗费119020.92元,由被告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OOOO元(已支付),剩余医疗费109020.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即87216.7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给原告15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给原告72216.70元;原告赵**2013年4月9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先期被告王**已支付了2000元,故该笔费用以后不再计算;原告从住院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应赔偿87216.7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另被告赔偿给原告5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陕D94944号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陕D94944号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已承担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目前因此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27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按17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660元(按283天,每天20元计算),预防并发症的发生费用每年约需12000元,护理费214320元(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共37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定残之后按8年,每年221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2864元(22858元/年×8年),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医疗费327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660元,合计43667.77元,应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即39301元。原告护理费21432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4406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30684元应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即297615.60元。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预防并发症每年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90%赔偿责任,即每年1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刘*生活费,因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逐判决,一、原告赵**医疗费327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660元,合计43667.77元由被告王**承担90%赔偿责任,即39301元,扣除已赔偿500元后,其余38801元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赔偿给原告赵**。二、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预防并发症费用由被告王**每年赔偿给原告赵**10800元,从2014年元月起开始给付。三、原告赵**护理费21432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440684元,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30684元由被告王**承担90%赔偿责任即297615.60元,合计407615.60元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妥,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人主观未有过错,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既使判决上诉人承担,也不应超出1万元。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多计算了一年多的费用,应予以纠正。3、一审认定护理费明显偏高,每天应按60元计算,应每年支付一次,一审按8年计算错误。4、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曾于2013年4月19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80%责任划分。5、一审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调解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1:9的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2、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应混为一体,一审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是合理的。3、护理费、误工费一审判处的过低,因我们没有上诉,服从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后,王**又支付赵**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车辆与赵**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行人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处王**承担9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王**请求改判承担8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因此次交通事故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其呈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一审根据此事实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按8年计算正确;关于赵**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按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1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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