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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限责任公司、陈**与陕西同**限公司、芦**、陈**、孙**、国银**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力公司、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包**公司、陈**的主要上诉意见为:《融资销售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明确被上诉人垫付租金后,为顺利行使追偿权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原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债务主合同错误;本案上诉人担保的购车业务发生于2011年,该年度双方未签订过《融资销售合作协议》,而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审认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无事实依据;本案的性质是担保纠纷,依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之规定,债权人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由保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查,2011年11月11日,出租人**有限公司、承租人杨**、车辆生产商陕**公司、经销**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车辆交接单中,国银**限公司(出租人)、上诉**力公司(经销商)及杨**(承租人)对车辆交付予以确认。2013年,陕**公司与上诉**力公司签订了《融资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一)本协议生效后,不影响同力重工、经销商双方其他年度融资销售业务有关协议未了债务的继续履行;(二)争议的解决: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陕西省华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合作期满后,不影响各方依据本协议应当履行的未尽责任的继续履行;……”。2013年3月5日,陕**公司(甲方)、包**公司(乙方)、陈**、芦**、陈**、孙**(丙方)签订了《担保书》,三方约定:“一、主债权1、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全部《产品买卖合同》甲方的合同债权;2、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与融资机构、乙方推荐的客户签署的全部融资类协议中,甲方对乙方推荐的客户的追偿债权。……六、特别约定有关担保书及相关附件的任何争议,应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同意交由本协议签订地陕西省华阴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主债权转让,不影响管辖权的特别约定”。该《担保书》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3月27日,国银**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收到陕**公司为承租人杨**垫付国金租(2011)租**(TL0008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3727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杨**未能及时支付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租金,由被上**力公司代为其垫付,陕**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因上诉人与陕**公司签订了《融资销售协议》及《担保书》,故陕**公司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另因本案系担保责任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陕**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管辖”的原则,确定了由合同签订地即华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以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无效或违法,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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