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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宅基系老**,原被告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后,2013年3月14日在村组长李**协调下,原告将自有的部分宅基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并签有协议一份。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陆续倾倒沙子等其他妨碍物于原告老**地上,原告认为被告妨碍了其宅基地上的使用权,经沟通无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比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宅基地系老**,在该村委会未重新进行规划的情况下,应以原使用现状为宅基范围,被告在其宅基范围以外倾倒沙子等物于原告老**范围内,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应予支持。遂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曹新江宅基范围内的沙子等杂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3分,原告无法证明上诉人堆放沙子地方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不能证明侵权。2、本案实际是土地确权案件,应首先由土地部门确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老宅基地,经村上调解部分转让给上诉人,双方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但其也承认倾倒沙子的地方不属于其的宅基地,故对其该节诉请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该案系土地确权案件,应先由土地部门确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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