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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上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3)阴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的委托代理人丁*强、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楚**、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原审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楚**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楚**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联重科为出租人、楚**为承租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88万元。出租人中联重科完全根据承租人楚**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河南联**限公司签订了该挖掘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该租赁物件,出卖人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楚**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赁物件的权属,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关于租金,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等手段(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楚**于2012年6月15日还在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了字。

2013年2月27日,楚**向中联重科支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167944元。其后,再未支付。截至2013年7月5日,累计欠付租金290915.50元。2012年6月15日,楚**在陕西渭南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整机编号为ZL0300230E0001466,发动机号为26472351的ZE230E型挖掘机一台。

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签署《配偶承诺书》,注明其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情等内容。

另查现租赁物未收回。

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得《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楚**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5日为290915.50元),该主张涉及现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因该租赁物实际未能由所有权人占有,故到期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楚**只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再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楚**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36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792000元×8%u003d63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楚**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楚**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66,发动机号:26472351)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且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并相应支持楚**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66,发动机号:26472351)的主张;对于原告诉请判令王**与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楚**辩称,被告去年选购挖掘机的过程中,原告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提出过融资租赁申请的情况下,出卖人的代理人于2012年6月15日到被告家里让被告在“签字页”上签字行为,只能是融资邀请,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承诺,直到2013年3月19日才严重迟延到达,被告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过该承诺有效的主张,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楚**于2012年6月15在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了字并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其收到了租赁机械且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被告其他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楚**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3360元,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欠付租金为290915.50元,其余租金根据《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照每月24592.50元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三、被告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66,发动机号:26472351);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且未生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河南联**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融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系中联重科提供的格式证据,2012年6月15楚**收到的是第三人交付的机械,不能解释为中联重科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没有在答辩状中认可收到了租赁机械且已经实际使用,中联重科也没有证据证明楚**向中联重科支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167944元,合同在2012年6月15日没有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自承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出租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其他附件也有类似约定,楚**至今不能确知中联重科的签章时间,中联重科不能证明其在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之后送达,合同没有生效。挖掘机被锁是否属中联重科所为及第三人收回是否即中联重科收回应由中联重科举证。一审中上诉人楚**提出过反诉请求,而判决遗漏了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但是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及如果合同生效,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租金有何事实依据,所涉租赁物是否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

楚**于2012年6月15日在中联重科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已签字确认,庭审中其认可收到了挖掘机且已经实际使用,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挖掘机不是租赁物,非中联重科交付,其与中联重科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1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关于ZE230E挖掘机(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66,发动机号:26472351),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是中联重科所锁并拖走,因其有违约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楚**应返还该挖掘机。同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6336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792000元×8%u003d63360元)及相应租金,因该租赁物实际未能由中联重科占有,楚**应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5日为290915.50元。上诉人诉称其一审时已提出反诉,而一审判决遗漏了反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提交反诉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一审未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上诉人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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