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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板桥香山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张**、板桥香山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世民,被上诉人张**、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板桥香山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原告杨**原系韩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人,1988年户口迁至韩城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1984年原告杨**响应政府种植号召,在香山村圪台老顶坡荒坡地种植毛栗树,出苗后当时薛*乡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到杨**种植的荒山实地查看验收。原告杨**现持盖有韩城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六荒”使用证,编号为850010号,该证显示四至为东至山梁、南至地头梁、西至门前梁下路、北至东举地外、上凹去南沟路、南大圪塔;面积为180亩。但该证内容系手写、签字不全,村组签字处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何人之印章,该证存在诸多瑕疵,且未能查到该证的档案,该证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

1997年被告张**与香山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2000年被告张**将承包的荒山又转让给了张*(生于1982年4月21日,系被告张**之女),香山组遂与张*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由张*之父张**代张*签字,并将合同时间写为1997年11月29日。内容为“一九九七年古历十月二十三日经香山**部社员充分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将老顶坡荒山承包给新**委会张*,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甲方:香山生产队。乙方:张*(委托其父张**代签)。1、承包总价3000元,年限为五十年即从1997年11月至2048年10月底。2、款分十次交清,每五年交一次,每次交款300元,第一次交款300元(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李**收)。承包四至:东至梁顶、西至崖边小下路、南至大凹坡边、北至凹渠为界。4、在承包年限里,甲方任何人不能干涉、阻碍乙方正常的劳动及生活,乙方有转包权利,但到交款期,乙方不交钱,甲方有权收回荒山。5、在承包年限里,乙方有权干涉其他村民给其造成牛羊损害及人为损失(包括树木、庄稼、药材等),乙方有索要损失的权利。乙方在所承包的地内打药、放药为消灭病虫害及野兽等,牛羊误入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6、承包人不承担生产队及任何税收。7、合同期满,承包人根据前款,可续包,如不续包将所承包荒山交还生产队。8、此合同从今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违此合同,将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此后张**在此开荒,种植花椒树。张**2002年11月29日交付承包款300元,收款人张**;2010年5月2日张*交付承包款300元,收款人薛**;2012年11月29日香山组现任组长赵**收取张**承包款300元。

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乡政府、村干部,2001年10月4日杨**与香山组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香山村关于对原本组村民杨**84年承包荒坡和95年承包土地的处理调解意见,根据国家政策土地承包30年不变原则及荒坡承包60年,土地承包从96年元月1日起实行,依照国家政策规定该杨一口人户口翠*(系杨**女儿)是97年后季迁出本村,因此按规定保留一口人承包地不变,30年内继续承包,村组不得干涉,荒坡依照84年和90年两次分别是60年70年不变政策,该物是84年种植的毛栗,地点是东至自然路,南至启成包地边,西至门前上边公路,北至老顶坡上自然路为界。详细地界依照杨**荒坡证为准,依上述情况,该村、组依照国家政策调解,维持对方与张**荒山承包合同,但承包权归杨**,从2002年开始每五年公历的11月底,经对方交至杨**,合同到期,权属归杨**。承包期内,国家政策若有变动,按政策办事。”该调解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1日原告杨**从薛**手收取承包金300元。后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补交拖欠其山地承包金300元;2、由第一、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其山地大约40亩,并赔偿损失8000元,再补栽毛栗树800棵;3、解除2001年10月4日其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调解意见书,返还其合法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持有的“六荒”使用证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其是否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尚无法确定,原告应先通过行政程序等途径解决此问题;且被告耕种部分土地是因为1997年张**与香山组签订有荒山承包合同,2000年张**又将承包的荒山转包给了张*,香山组与张*亦签订有荒山承包合同,香山组与张*的合同是否有效属另一独立法律问题,应另案解决。故,原告持有的“六荒”使用证的真实性问题未解决,及香山组与张*的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认为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香山村、香山组签订的调解的协议中给被告设定权利义务,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其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调解书,事实是其并未与第三被告签订,而是与案外人香山村签的,故其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补栽树木,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充分有力证据支持,均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所持的“六荒”使用证,真实、合法。2、在香山村主持下,香山组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意见》能证明“六荒”使用证的真实合法,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山地承包合同关系。3、香山组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调解意见》书。4、张**、张**与香山组违法签订承包合同,非法侵占上诉人荒山面积达50亩、毁坏毛栗树8010余棵。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第一、二被上诉人立即补交拖欠上诉人山地承包金300元。3、由第一、二被上诉人立即返还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承包的山地约40亩,并赔偿损失8000元。另补栽毛栗树800棵。4、解除2001年10月4日杨**与板桥香山组签订的调解意见书,返还上诉人对该山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杨**所持“六荒”使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香山组根本不知道与杨**签订过荒山承包一事,其二人与香山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杨**所持的“六荒”使用证虽然盖有“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但内容上存在一定瑕疵,致使其具体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是否对该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该争议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再行本案诉讼。香山组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香山组与另外两被上诉人也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调解意见》书效力本案暂不做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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