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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咸阳**界联合会、西北**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咸阳**界联合会、西北**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重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咸阳**界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彩霞及秦力、西北**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蔡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被告姚*于1981年退役后,被安置在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单位工作,属于正式职工。1991年2、3月间,被告姚*调往陕**画院秦**工作,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为被告姚*办理了正常的调动手续。后咸阳市贯彻执行中**央、**务院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秦**被解散。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咸阳**界联合会向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发出“关于退回姚*同志档案的函”,并将被告姚*人事档案退回给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被告姚*前往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多次讨论,未有结果。被告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解决工职问题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问题,补发从1991年2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保障金60000元。咸阳**委员会于2010年9月8日做出了咸劳仲**(2010)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为被告姚*妥善安排工作;补办2000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政策补交各自参保费用;自2010年1月为被告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双方按政策规定缴纳各自费用;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被告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后于2011年元月5日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反诉,我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反诉。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是经陕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1999年5月20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委员会发证字(1999)197号文件,将该企业并入中联**)总公司。陕**画院秦**曾向陕**画院发出陕咸画秦*(1990)001号“关于申请‘咸**院秦**’企业编制的报告”的文件,称其于1987年12月15日成立,是咸**院下属的艺术经济实体。陕**画院于1990年7月31日向咸**文联党组发出陕咸画发(1990)006号“关于申请‘咸**院’企业人员编制的报告”的文件,说明其下属企业咸**院秦**是一个拥有独立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系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提出申请企业人员编制。2010年元月30日,咸**办公室、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咸阳市文化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在该方案中,将咸阳中国画院、咸**画院合并为咸**院,隶属咸阳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虽长期存留被告姚*档案,但未与被告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姚*亦未在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工作,双方未实际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早于1991年2、3月间调至陕西咸阳画院秦**,第三人咸阳**界联合会作为陕西咸阳画院的上级单位,统管包括被告姚*在内的档案,并不由此直接与被告姚*产生劳动关系,亦不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被告姚*要求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安排工作,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首先,一审重审判决错误。咸阳**界联合会是秦**的上级主管单位,秦**的人事权、管理权,包括女职工档案、组织关系等都在咸阳**界联合会,上诉人调入秦**时的一切手续都是咸阳**界联合会负责办理的,秦**被政策性解散后,所有职工的安置都是文联负责的,上诉人的档案关系被退回时,也是文联出具手续直接办理的,所以上诉人与咸阳**界联合会存在劳动关系,咸阳**界联合会应当承担为上诉人安置工作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西北**究设计院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咸阳**界联合会将档案退给西北**究设计院,西北**究设计院既然接收了,就应当负责,但上诉人的档案在西北**究设计院放了十多年,西北**究设计院对上诉人的安置问题的请求均无明确答复,致使上诉人长期得不到妥善安置,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西北**究设计院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重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咸阳**界联合会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办2000年1月至现在的养老、医疗、事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政策规定补缴各项参保费用。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咸阳**界联合会辩称,首先,秦**是咸**院开办的企业,咸**院属于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故秦**的权利义务由咸**院承担。其次,答辩人与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一审法院将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最后,姚*拟调入的单位是市文联下属单位咸**院开办的秦**,并**文联。此外,答辩人将姚*档案退回研究院,研究院也将姚*档案接收,现档案仍在研究院,故答辩人与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2002年2月20日,咸阳**管理局以公告形式将咸阳画院秦**的营业执照吊销。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明要求确认与咸阳**界联合会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与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之间的关系不再予以论处,但其要求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承担过错责任一节,因其在仲裁时并未提及,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关于上诉人与咸阳**界联合会之间的关系,现上诉人称咸阳**界联合会是秦**的上级主管单位,上诉人与咸阳**界联合会存在劳动关系,咸阳**界联合会应当承担为上诉人安置工作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节,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虽然当时咸阳**界联合会出具调函,上诉人被调至秦**工作,但并不由此导致咸阳**界联合会直接与上诉人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外,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1991年2、3月间被调往陕西咸阳画院秦**并工作至1995年,后离开该单位在外打工,其亦未向咸阳**界联合会提供劳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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