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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刘**与巴**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1年年底,巴**承包了白河县**有限公司位于茅坪医院对面的“河畔家园”建筑工程,2012年至2013年10月,巴**在刘**处购买各种建材若干,经结算总价款为644000元,巴**已支付刘**350000元,尚欠294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10日,经刘**申请,并由白河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刘**与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巴**于2014年12月1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所欠刘**建材款294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2013年12月25日巴永*给刘**出具的欠条作废,以此协议书为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申请人刘**与巴**就买卖合同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刘**与巴**2014年4月11日在茅坪**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一、二项内容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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