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卢**、王**、陈**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卢**、王**、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月17日经白河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陈**考虑到赔偿义务人卢**、王**的家庭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仅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0元,自愿放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
二、申请人王**赔偿申请人陈**医疗费2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20000元(已履行)。
三、申请人卢**赔偿申请人陈**医疗费80000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7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用于偿还白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款,余款35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前付清。
四、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或再次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依法对上述内容确认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卢**、王**、陈**之间所签订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