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人民**公司上诉忠**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及渭南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及渭南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陈**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陈**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陕E7718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陈**未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起对该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2012年1月14日前进行了续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万元。2012年3月7日22时24分许,驾驶员葛*驾驶陕E77189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塞县砖窑湾镇尧子沟村路段时单方驶出公路北路肩,坠入路北侧桥下,致使葛*、乘坐人陈**当时死亡,乘坐人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该事故2012年3月19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魏*、陈**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未付清购车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对原告车辆未定损并未进行赔偿,原告于2013年4月委托大荔**证中心对陕E77189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认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荔价认证(2013)024号“关于陕E77189陕汽牌奥龙自卸车事故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94300元;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后的残值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后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60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原则下订立的,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陕E77189自卸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魏*、陈**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陕E77189自卸货车的损失,经大荔**证中心作出的荔价认证(2013)0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94300元;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后的残值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后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60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该认证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5300元,其中车辆发生事故前价值1943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6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被告15%的赔偿责任,为13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6000元及施救费26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67000中的160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陕E77189自卸货车的残值问题,该车的残值经大荔**证中心评估为2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原告所占车辆残值的比例远远小于被告所占的比例,故车辆残值应归被告为宜,原告对车辆残值部分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的评估费,不予负担及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因该二项费用均属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实际花费,是合理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渭南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临渭支公司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开户行中**银行大荔县支行,账号2605042309200011983);二、陕E77189自卸货车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市临渭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临渭支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车辆残值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承担施救费26000元中属于被上诉人按比例应承担的价值5000元,及5000元评估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放弃车辆残值所有权系抛弃,残值应从保险理赔部分减去。根据保险法规定,残值问题也应由双方协商而不是直接判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非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施救费应双方按比例承担,施救费仅有发票没有清单,其中吊车费、拖车费没有具体数值,运到停车场多少公里都没有明确列出,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评估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渭南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陕E77189车辆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59条之规定及大荔**证中心对该车的认证,上诉人所占残值的比例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比例,且保险标的的残值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所以陕E77189车辆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残值中有被上诉人4942元。二、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本案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6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了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给出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安塞县砖窑湾镇尧子沟村路段路北侧桥下,因为该沟深,雇用两台吊车起吊,所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是26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施救费26000元。如果按照上诉人诉称应按照比例承担,那么被上诉人承担的份额为4589元,之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索要残值部分就是因为残值部分4940元大于4589元,所以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的施救费2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属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施救费和评估费。大荔**证中心作出的荔价认证(2013)0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94300元;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后的残值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价格认证标的在肇事后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60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报废证明、产权证、车辆销户证明,无法断定车辆是否已经报废,因该认证机构具有认证资质且认证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该认证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车辆经鉴定达到报废,车辆损失为1943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上诉人15%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136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车辆残值按比例取得相应权利,上诉人所占车辆残值比例较大,且被上诉人对该残值部分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为宜。

关于大荔**证中心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对车辆损失认定的重要依据,故该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支付。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施救费属被上诉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施救费票据为26000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施救费26000元中属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的部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施救费26000元。综上,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136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6000元,总计167000元,因投保限额160000元,故上诉人承担16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南市临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