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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程公司与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瀛洲,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与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签订《中和教育世家绿化工程项目》,承建中**司安宁区“中和教育世家”项目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及庭院道路铺装工程。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中和房地**限公司“中和教育世家”施工时,被告孙*及中和教育世家的部分住户与该公司协商房屋产权问题,要求房屋产权问题时,发生争议。被告孙*及其他部分住户在中和教育世家门前空地聚集,要求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解决问题,后积极散去。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清单及赔偿损失申请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孙*及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签订《中和教育世家绿化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法》283条,关于发包方未提供施工条件的规定,原告应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被告孙*。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6日被告无任何事先告知和善意协商的前提下冲击原告在中和教育世家的施工现场造成无故停工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当时堵门事件为一小时,原告陈述为一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孙*的过错行为,而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孙*造成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清单及赔偿损失申请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且没有被告及发包方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的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天**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原告甘肃天**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甘**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承建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相关工程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与多人采取围堵小区大门、喊口号、拉横幅和冲击上诉人的施工现场等手段,造成上诉人停工一天,而不是一身判决所述“被告孙*及其他部分住户在中和教育世家门前空地聚集”。二、本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赔偿金额合理合法,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7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孙*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的对象错误。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系由答辩人造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28日的《处罚通知》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向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交纳赔偿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承建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相关工程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与多人采取围堵小区大门、喊口号、拉横幅和冲击上诉人的施工现场等手段,造成上诉人停工一天的问题,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孙*与部分业主在中和教育世家小区门口聚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所陈述“冲击上诉人施工现场”的事实存在,对于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孙*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而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本案中,造成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耽误工期的原因是发包方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与业主之间产生纠纷,业主封堵小区大门,是发包方未能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而导致上诉人耽误工期,上诉人甘肃天**有限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兰州中和房地**责任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非向被上诉人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甘肃天**有限公司向兰州中和房地**限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中和教育世家绿化工程项目》,上诉人甘肃天**有限公司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兰州中和房地**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提出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且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未获准许等情形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甘肃天**程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化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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