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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曾用名许发云)与兰州桃园**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及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6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考,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9日,许**与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许**贷款155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7.47%,每月还款4820元,用于在桃**司购买汽车一台,该贷款以许**购车款名义一次性划入桃**司在东**司开立的账户。同日,许**与桃**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消费信贷资金的安全,甲方(桃**司)受东**司的委托对乙方(许**)通过汽车消费贷款购买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监护”;第四条约定:“在乙方结清购车贷款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之前,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司及其他挂靠单位)。乙方结清借款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东**司还本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任何理由为由拖欠应付款项。如果迟延,甲方代垫的,支付给甲方,另外乙方除每天支付滞纳金60元(银行本息之外),甲方还有权采取如下措施:1、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收车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有权将收回的车辆变卖、转卖等”。同日,许**还与园**公司下属武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将购买的甘H08343号东风汽车抵押给武威分公司,并将车辆挂户在园**公司名下。兰州**证处于2007年12月19日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0年11月21日,桃**司、园**公司向许**催收欠款过程中,双方共同将甘H08343号车停放在古浪县某停车场,园**公司收回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许**于当月23日将车辆从停车场开出。

审理中,许**申请对涉案车辆运营损失进行鉴定,经甘肃**证中心鉴证,甘H08343号(原判笔误为甘D08343)车台班机械停滞费每日228.96元,停职期间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合理计算天数195天,营运损失取整为44647元。鉴定费为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许**与东**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桃**司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与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与桃**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了保证消费信贷资金的安全,桃**司对许**通过汽车消费贷款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进行管理和监护。同时约定迟延还款,桃**司有权采取收回车辆等措施,收车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一切损失由许**承担。在履行过程中,许**未按约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桃**司为督促许**还款,依合同采取收回车辆及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等措施,后许**开走车辆,在桃**司留置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依然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许**本身具有过错,按照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桃**司、园**公司实施非法扣押许**车辆及营运手续的问题上,原判歪曲事实。桃**司派人非法强行扣押了许**已经装有货物准备运往外地的运行车辆及营运手续,桃**司代理人庭审时亦承认该事实。其次,原审判决罗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第三条约定桃**司受托对许**购买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并无所谓的委托书,管理监督也不等同于强行扣押;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是东**司与园**公司武威分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原判中却为许**与园**公司所签,并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桃**司、园**公司的扣车行为构成侵权。2010年11月21日,桃**司派人强行扣押了许**的甘H08343号车辆及相关行驶营运手续,车辆的相关手续至今仍然由园**公司非法扣押,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桃**司、园**公司共同支付许**车辆停运损失61389.6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桃园公司、园**公司答辩称,一、桃园公司与许**签订并经公证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迟延偿还贷款及其他费用,桃园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许**承担。到目前为止,许**并没有提出撤销上述合同及文书,双方间的约定是有效的。二、不存在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根据一审中许**证人的陈述,双方存在将车辆手续正常收回,许**并将车辆开走送货的事实,不存在强行扣押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许**上诉理由及桃**司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桃**司收回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桃**司、许**在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桃**司受托对许**购买的车辆进行监管,如许**迟延还款,桃**司有权收回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许**承担。本案中许**存在未按约还款的事实,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及时还款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在此情形下,桃**司依约收回车辆(实际收回车辆有关手续)并无不当。当然,如桃**司在收回车辆过程中采取的行为措施有违法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许**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桃**司收回车辆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同时,许**在明知桃**司收回车辆,其依约应承担相应后果时,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以侵权为由要求桃**司承担责任,该行为有违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审判决对《抵押合同》的表述以及车辆手续为园**公司目前保留等均对本案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本案纠纷系由桃**司依约收回车辆产生,而园**公司下属机构为许**所购买车辆名义上的登记人。综上,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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