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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2006年元月12日,原告黄*与被告武**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4月28日,在会宁县头寨子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07059号)。婚后生育一子起名黄**(2008年8月3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黄**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黄**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97号明*花苑17-1-304室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桃花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小额妇女贴息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应由原告个人承担。

婚前原告购买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97号明*花苑17-1-304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5608号,面积为70.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黄*,首付107457元,房屋按揭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66583.93元,已提前还清贷款。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桃花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小额妇女贴息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双方不主张其他家庭物品的分割。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与被告武**自愿离婚。

二、孩子黄**,男,2008年8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调解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原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97号明*花苑17-1-304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45608号]归原告黄*所有,原、被告曾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66583.93元,现原告付给被告150000元作为补偿,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名下“小额妇女贴息贷款”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预交300元,被告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被告各负担437.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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