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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的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金**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诉被告人赔偿一案,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及被告人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金**因土地纠纷与其堂兄金振*在金振*家磨坊院内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金**持铁锨将金振*右手打伤。金振*所受损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在侦办金**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金振*右手系金振孝殴打致伤,遂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证明,当天下午,我曾看见金**与金**拿着尺子在磨坊外量地,过了一会儿其出门发现金**的手破了,金**抱着胳膊。听金**责怪金**说“你怎么对七十岁的老汉用铁锨在脖子上割呢”,我出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

(2)证人魏孔翠证明,当时我过去时见金**和金**都已躺在地上,金**在旁边。

(3)证人滕**证明,我刚从金**家的磨坊磨完面粉,见金**与金**争吵着抱在一起,我就赶快跑去喊人,待我回来时见金**的手已经破了。

(4)证人魏娟秀证明,当时见金**坐在地上,耳朵在流血,金**的手也破了。

(5)证人蒋**证明,金**与金**两家是叔侄关系。金**家的磨坊所用土地原来是金**家的,后来两家因为盖铺面的事有了矛盾。

(6)证人李**(系卫生院医生)证明,2011年5月6日下午两点多,金**和金**一前一后来到了卫生院,我见金**的左小臂中段红肿,左耳上近骨端有一约1厘米左右的伤痕,金**的左手背到小指端又三至五厘米的创面,流血较多。

(7)金**陈述称,2011年5月6日下午2点左右,我见四爹金**要在磨坊旁边盖车库便上前阻止。后看见金**把我爸金**压在地上打,我爸的身上在流血,我就拿起地上的洋镐朝金**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后我爸说是金**用铁锨将手砍伤的。

3、调取证据通知、照片及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魏新兰处调取铁锨一把,经鉴定,所提取铁锹(铁锨)上的血迹为金**所留;金**右手外伤为铁锹致伤的可能性较大。金振孝所受损伤属轻伤;

4、被告人金**供述,2011年5月6日14日下午1时许,因金**要在我家磨坊前盖车库,妨碍了车辆通行,我就上前阻拦并与他发生争吵,他用铁锨朝我的脖子和身上乱捣,我用手挡时被铁锨砍破了,我俩就撕扯在一起,我儿子金*明见我的手在流血,就拿起洋镐朝他的胳膊打了一下。

5、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金**、金**均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6、到案说明、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的经济损失19931.38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以其没有过错,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金**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用铁锹砍击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金**持铁锹砍击被害人金**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认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现场仅出现了两种器械即铁锹和洋镐,经鉴定金**右手外伤系铁锹致伤的可能性较大,且该铁锹上的血迹为金**所留,同时根据金**、金**的供述与陈述,案发当时只有金**一人持铁锨,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金**持械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应承担被害人金**的经济损失。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金**与金振孝系亲属关系,本应合理、妥善地解决矛盾纠葛,但遇事均不够冷静,相互撕扯,继而引发本案,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令被害人金**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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