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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正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3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正及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正系甘肃**煤矿退休职工,与妻子魏**生育一子马**、二女马**、马**。2001年6月10日被告马**与甘肃**煤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马*正出资2000元,其女儿马**出资5000元,妻子魏**向别人借款10000元购得甘肃**煤矿位于凉州区火车站建设路42号平房三间及其他设施。2012年该处房屋规划拆迁,被告马**与甘肃**煤矿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于2013年10月按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位于南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202室的两套廉租房,房屋分别协议登记在原告妻子魏**、儿女马**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所安置廉租房中一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系家庭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有居住权,魏**与原告马*正系合法夫妻,所得廉租房其中一套登记在魏**名下,其使用权及所有权实为二人共同所有,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为共有。在安置廉租房时,其子马**并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一套廉租房登记在其名下,而被告名下无所登记安置廉租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马*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正不服,以“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在九条岭煤矿工作时单位福利分房在拆迁时置换所得的两套廉租房中的一套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出示2010年度廉租房住房(9)号楼(121)室、地下室(121)号及(122)室、地下室(122)号住房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在安置廉租房时被上诉人并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名下并无上诉人主张的安置廉租房,上诉人起诉不能成立。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将安置廉租房中的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正所主张的房屋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马**的名下,被上诉人名下亦未登记有廉租房,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另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据此规定,房屋登记属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应依相应的程序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故上诉人主张的关于产权登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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