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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起诉北**迈学校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2598号

审理经过

何*起诉北**迈学校(简称力迈学校)、方**、人**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迈学校、方**与人**报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本人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宇永权、人**报社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起诉称,人**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的《教育世纪》第1辑中登载了方**(笔名敢峰)的《直取“1+1”之探索——用演绎数论对歌**猜想的证明》(简称《直》文)一文。该文窃用了我《基原素数论》一书中有关破解“歌**猜想(1+1)”的最关键、最核心的方法——回折双筛法,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力迈学校立即停止发售《教育世纪》第1辑;方**在该刊物上(以中、英文)和《人民日报》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人**报社和力迈学校各赔偿我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万元;力迈学校、方**和人**报社负担诉讼费用。庭审后,何*起书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方**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将赔偿额减半。

被告辩称

力迈学校辩称,发表《直》文时,编辑部认真审查、核实了内容,该文确属敢峰撰写,是作者本人的智力成果,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不同意何宝起的诉讼请求。

方玄初辩称,我根本没有看过何*起的书,也看不懂高等数学的符号与公式,不具备剽窃的基本条件。我的为人和从事研究的经历证明我从无剽窃行为。我是用初等数学的知识和方法独立论证歌**猜想的,有自己的研究过程。奇数列都是从左到右,我没有使用回折点、筛线的概念,我的推导过程是脉络清楚的,何*起的推导有错误。我的文章和何*起的文章分别用不同的数学武器对“歌**猜想”进行探索和证明,思路不同,所用的数学符号与公式以及证明过程各有特点,我没有侵犯何*起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人**报社辩称,我社在出版、发表《直》文时,认真审查核实了文章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文确属敢峰所撰写,是其个人智力劳动成果,并未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我社不同意何宝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何宝起提供如下材料:1、《基原素数论》一书及其出版合同、作品登记证与公告,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2、《教育世纪》第1辑,以证明对方侵权。

力迈学校、方**、人**报社仅对材料2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

力迈学校和方玄初提供如下材料:3、《数学与猜想》、《用分层对应筛法对“歌**猜想”的证明》二书,以证明素数对、筛法等数学原理与方法已客观存在;4、有关方玄初不懂高等数学、独立研究“歌**猜想”的证人证言3份、有关方玄初治学态度的证明1份、《直》文发表前的打印稿2份,以证明未侵权。

人**报社对上述材料不持异议。何*起则以没有必要核实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材料3具有证据效力。因有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有关方玄*治学态度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内容缺乏直接关联,打印稿系方玄*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材料4不予认定。

人**报社提供材料5、书稿审读报告及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以证明编辑出版手续符合要求。

何**、力迈学校及方**对材料5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2月,大**版社出版何*起著的《基原素数论》一书。2001年10月,人**出版社出版发行含有《直》文的《教育世纪》第1辑。方玄初,笔名敢峰,是该书的主编及书中《直》文的作者。

诉讼中,作为该书联合主办单位之一的力迈学校提出:为编辑《教育世纪》第1辑,该校专门成立了《教育世纪》编辑部,负责对该书编辑初审;该书系该校委托人**出版社出版;书中标注的另一主办单位现已不存在。

何*起主张《直》文照搬其“回折双筛法”的思路、方法及系数项表达式。经对比,《直》文与《基原素数论》不存在相同的文字表达。

另,人**出版社是人**报社的内部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法受到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何*起创作的《基原素数论》一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法对该作品所保护的不是书中的数学方法或解题思路本身,而是用数学方法来解释素数性质和固有规律的具体表达或表现。《直》文与《基原素数论》并不存在相同的表达。因此何*起以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何*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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