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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被**税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叶**参加合议,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及被**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钢、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了廖**的《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的著作权。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在其主办运营的“江苏国税网”(http://www.jsgs.gov.cn)上转载了该文,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同意、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http://www.jsgs.gov.cn”上转载《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并在江苏国税网上刊登致歉声明;(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元(按每千字50元稿酬标准的5倍计算)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5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及往返南京开庭的差旅费、食宿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1)项和第(2)项中“往返南京开庭的差旅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京海民证字第0005号公证书;

2、(2005)京海民证字第0863号公证书;

3、《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所载《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

4、公证费发票一张;

5、委托代理合同书及相关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税局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局网站上转载上述文章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理由如下:(1)宣传税收知识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属税务机关公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我局载网站上刊载《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主要是向读者提供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知识,宣传政府减轻农民税费负担精神。(2)我局系从“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上转载该文,并依法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通过自办网站的形式,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税收知识,既是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也是履行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三面向公司起诉我局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税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向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然支出相关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审查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2月7日,“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刊载了廖**撰写的《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字数7000字。该文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探讨了中国农村税费改革问题的成因及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保障措施等理论问题。2005年10月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收录了廖**撰写的《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并注明原载“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

2005年1月21日,廖**与原告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廖**将包括《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在内的13篇文章,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三面向公司。

2005年1月28日,在北京**二公证处205室,在公证人员刘*、金*的监督下,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詹**操作计算机,通过“www.baidu.com”搜索“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在所显示第二页面中点击“重新检索”,并将显示的页面第一页内容打印;点击“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江苏国税网”,并打印“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江苏国税网站简介”等网页,该网页显示被告全文转载了涉案文章,该文前标注作者为“廖**”,文后注明文章来源于“中国农村研究网”。2005年2月6日,北京**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0863号公证书。

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尽管原告三面向公司与廖**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尊重涉案文章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将其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除署名权、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外的著作财产权,并应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依《版权转让合同》仅取得《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

被**税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在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其网站转载涉案文章,任何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该文,这种转载行为既非制定政策、法规行为,也非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涉案文章探讨了当代农村税费改革的理论性问题,并非宣传税法和纳税知识的普及读物,故被**税局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本院对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并应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从中国税赋变迁历史看当代农村税费改革》一文已经在“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上刊登,原告三面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者廖**已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被**税局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但应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被**税局在转载时仅注明了作者和出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被告应当一并支付。本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税局向原告三面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4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300元由被**税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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