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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郭**,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视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独占性拥有《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和《超人泰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生产等权利的权利人。被告大洋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长期大量销售上述电视系列片中超人泰罗、超人祖非、超人之父、超人之母四个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洋公司: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在相关媒介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4、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9091元。

原告锐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权局著许合备字2004-0995、0996、099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2、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辛**(Sompote)签署的《授权合同》;

3、辛**(Sompote)的授权书;

4、Cha**限公司与锐**司签订的《商品授权合约》;

5、Cha**限公司的《授权书》;

6、(2004)宁证内经字第47312号公证书、奥**玩具实物及大洋公司销售发票;

7、锐视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诉讼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

8、日本**等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Sompote)著作权确认等请求事件作出的(2001年)第12140号一审判决书、日本**等法院(2003年)第1532号、(2003年)第1898号二审判决书、日**高法院2004年(O)第436号、2004年(受)第432号三审判决书;

9、泰国**产权与国**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Tsub**iyo公司、SompoteSaengduenchai、PerasitSaengduenchai、BookAthensJadjamnai违反《版权法案》、污蔑、侵权及索赔案作出的36/2540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原告并非所争议权利的权利人。2、争议玩具是由被告的营业窗口售出,该玩具的实际经营人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且是通过合法渠道和从合法主体购得,不构成侵权。

大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洋公司与亿**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大洋公司将部分场地出租给亿**司经营玩具;

2、锐**司以传真形式向大洋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大洋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知悉争议事实;

3、南京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公司)发货单,证明亿**司所销售玩具的来源;

4、好**司产品退货清单,证明亿**司于2004年9月1日已将剩余的争议玩具退回好**司;

5、锐**司向星**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星**司有权销售咸蛋超人玩具;

6、亿**司与好**司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为依法注册的企业。

上述证据经双方公开质证、辨论,被告大洋公司对原告锐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Cha**限公司就涉案系列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及对锐视公司进行许可的权利。证据2是在日本国形成的书证,应由日本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由我国驻日本大使馆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由泰**交部及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文件,不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辛**本身不享有相关著作权,也无权向Cha**限公司再授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约的9.1a合约终止条款约定,如锐视公司未支付有关许可费用,该合约将在授权方发出通知的三十日内终止。因此锐视公司还应当提交有关交费凭证,以证明合约仍然有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锐视公司在大洋公司购买过奥特曼玩具这一事实,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据7中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显然过高,且没有收费发票加以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锐视公司对被告大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疑问,认为星**司未与大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发货单上的星**司的公章较为模糊;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玩具形象超出了锐视公司对星**司的授权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锐**司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大**司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泰国人辛**的手中持有《授权合同》原件,结合证据8和9,可以证明该《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大**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1966年以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日本国播放。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创作了科幻人物“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系列形象。

1976年3月4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泰国C**有限公司总裁辛**(Sompote)签订授权合同,将《奥**1“奥**Q”》、《奥**2》《奥**赛文》、《奥**杰克》、《奥**艾斯》、《奥**泰罗》、《詹**》等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授予辛**(Sompote)。

2002年1月15日,辛**(Sompote)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咸蛋超**》和《咸蛋超人泰罗》电影、电视系列片以及“咸蛋超人”人物的相关权利授予Cha**限公司。从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内,Cha**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上述片子,可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和商品化的权利及转分权和/或安排任何和所有与咸蛋超人人物相关的商务交易,以及可以根据需要注册版权和/或商标。

锐**司于2002年7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策划、销售、百货、针织品、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五金、家用电器、委托加工玩具、文体办公用品。2002年8月23日,Cha**限公司与锐**司签订商品权授权合约。2002年11月25日,Cha**限公司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咸蛋超**》、《咸蛋超人泰罗》电视系列片的相关权利授予锐**司。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锐**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源自上列电视系列片咸蛋超人人物的独家播映权、音像权和商品权包括出版权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

锐**司将上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向国**权局申请备案。2004年1月5日,国**权局向锐**司颁发著许合备字2004-099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许可人:Cha**限公司,被许可人:锐**司,作品名称:《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合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内容: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锐**司在国**权局备案的“超人泰罗”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呈六角形,眉心有一圆点,额头上方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突起物两侧有条形斑点。头部两侧有略呈牛角状方形物向上扬起,无眉,无发。额头和胸部有一突起物。披肩盔甲表面均匀散布着数十粒突起物。“超人之母”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突起呈椭圆形,额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头部两边有弯曲发辫状物体,无眉,无发。胸口中间由下之上均匀排列七粒凸起物。“超人祖非”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两耳呈不规则方形状,无眉,无发。胸部中间有一粒凸起物。“超人之父”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头部两侧有似牛角状物向上曲起,无眉,无发。胸部中间有一粒凸起物,盔甲腰带呈带状。

2004年7月22日,南**证处公证员张**、公证人员沈*、徐*根据锐**司委托代理人吕**的申请,在大洋公司购买了2盒奥**玩具,取得编号为0400567537号商业销售发票1张,发票金额256元。南**证处对购买的玩具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4)宁证内经字第47312号公证书。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玩具实物不持异议。

该包装盒内含奥**形象玩具6只、怪兽造型玩具2只、玩具手枪1把。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被控玩具为“超人泰罗”、“超人之母”、“超人祖非”和“超人之父”。包装盒正面粘贴标签,文字为“2723-05大洋百货¥128”;包装盒背面贴有标签,注明经销商为亿**司,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冠生园路209号5号楼301室;生产商为中山市白*工业区大宝玩具厂。被控四个玩具与锐**司登记的相应超人形象相比,正面、侧面、背部及俯视图视觉效果完全一致,人物身体表面的线条、阴影走向也完全相同(详见判决书附件)。

关于赔偿数额,锐**司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关于合理支出,锐**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0元;2、南京市公证处证据保全收据1500元,主张500元;3、住宿费发票203元,本案分担101.5元;4、购买侵权玩具发票256元;5、工商资料查询发票50元;6、交通费(按2人2次为两案往返)5594元,本案分担2797元。

另查明,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大**司将其经营场所七楼2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亿**司经营玩具。大**司提供的2004年5月6日、5月11日、7月26共3张产品发货清单表明,其从星**司和好**司购进过“咸蛋超人”形象玩具。2004年9月1日,大**司收到锐**司关于“咸蛋超人”形象的侵权警告函件,并向好**司退回“咸蛋超人”玩具7只。2004年5月10日至12月31日,锐**司委托星**司在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经销咸蛋超人系列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锐视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从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所主张的《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在我国的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最初来源于日本国企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载有上述科幻人物形象的电视系列片也发表于中国境外,因此涉案电视系列片及科幻人物形象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锐视公司获得授权的环节是否合法有效,是锐视公司能否具有起诉资格的前提。

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日本国和我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和方式如何。《奥特曼》电视系列片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影像作品,显然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系列剧中的“奥特曼”形象与普通人有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头部特征,这些区别正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设计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也有权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从锐**司提交的证据看,锐**司获得的授权是连续、有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泰国C**有限公司总裁辛**(Sompote)签订的授权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合同,辛**(Sompote)获得了《奥特曼泰罗》等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第二,辛**(Sompote)向Cha**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授权,Cha**限公司获得了《咸蛋超人泰罗》等电影、电视系列片以及“咸蛋超人”人物的相关权利。即使辛**(Sompote)在作出该项授权时将自己视为“咸蛋超人”的版权所有人,但辛**(Sompote)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客观上存在著作权权属争议,且授权内容没有超出辛**(Sompote)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所以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导致授权行为无效。第三,Cha**限公司与锐**司签订的商品权授权合约9.1a合约终止条款约定,如锐**司违反规定的付款义务,授权方有权在发出通知后的三十日内终止合约。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影响锐**司依约所取得的专有权利。大洋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锐**司进一步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没有道理,本院没有理由仅据此辩解就认定授权合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第四,锐**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拥有《超人泰罗》等在我国的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锐**司的权利来源合法,锐**司有权针对认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大洋公司销售被控玩具的行为是否侵害锐**司的相关权利。根据Cha**限公司与锐**司签订的商品权授权合约第2.1条的约定,锐**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我国境内,享有使用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的财产行使独家商品权及转分权,包括出版权。根据该项授权,锐**司当然具有将包括超**在内的被许可奥**形象制作成商品并在授权区域内销售的权利。从庭审比对的情况看,首先,被控玩具的外观造型完全采用了超**等四个超人形象的独创性内容;其次,超**等四个超人形象是虚构的,大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这种相同是创作上的巧合;第三,超**等四个超人形象在影像中虽然表现为平面作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平面作品使用于立体的艺术工业品应属于复制作品中的一种。因此,应当认定被控玩具构成对超**、超人之母、超人祖非、超人之父形象的复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复制行为得到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者的许可,大洋公司销售被控玩具的行为侵害了锐**司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大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大洋公司认为所争议的涉嫌侵权玩具是实际销售人**公司从星**司及好**司购进,请求追加以上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版权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往往涉及到众多的市场主体,他们对于版权商品经营中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是法院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从被控产品的包装上看,其标示的制造者是大**具厂,该厂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其复制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才是影响大洋公司发行被控玩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事实。因此,从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和有利于及时打击侵权行为考虑,没有必要追加亿**公司、星**司和好**司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不仅包括销售的商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还应当包括必要的版权上的合法性审查。《奥特曼》影像系列剧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我国许多地方播出,剧中人物“奥特曼”形象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大**司应当知道该作品的著作权状况。大**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与亿**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但这属于大**司的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对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大**司还提供了星**司和好**司的进货单和锐**司出具的委托书,但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委托书也仅载明锐**司委托星**司在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经销其授权的奥特曼系列玩具,并未委托星**司在其他商场经销奥特曼系列玩具。被控玩具制作工艺较为粗糙,外包装印刷模糊,大**司在进货时更应谨慎对待,至少在形式上要对可能涉及的版权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大**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没有尽到证明被控玩具合法来源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大**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超人泰罗”等四个超人形象玩具的行为。由于本案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内容,锐视公司也未提出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于锐视公司要求大**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锐视公司的赔偿请求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项,其中经济损失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而大**司提供的进货单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故本院将综合大**司的主观过失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侵权复制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费用中,律师代理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开支均有证据证明,可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超人泰罗”、“超人之母”、“超人祖非”和“超人之父”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704.5元,合计人民币11704.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22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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