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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雕刻公司(以下简称海谊雕刻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及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7年开发创新了一种印章钻石形手柄,该钻石形手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原告于1997年4月21日将包含该钻石形手柄的印章向中华**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301170.X,名称为“印章(印章柄)”,公告内容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创作部位是其钻石形手柄。2006年底,原告又将上述钻石形手柄向中华人**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国**权局于2007年2月1日签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的钻石形手柄作品是著作权保护对象,同时确认原告专利申请日1997年4月21日为作品《印章手柄》的首次发表日。多年来,原告的钻石形印章手柄设计已成为印章市场最受用户青睐的产品。2006年4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作、发行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钻石形手柄完全相同的多款印章,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且侵权数量巨大、程度严重,从原告在无锡市场经营同一款式印章的情况看,自2006年4月以来平均每月销售量比往年同期减少约1250个,至今11个半月销售量共减少了约14375个。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和发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钻石形手柄印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请求法院没收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没收和销毁被告侵权的钻石形手柄印章的成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号为2007—J—0672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钻石形印章手柄享有著作权;2、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原告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3、中国**协会编印的《中国印业指南(2002)》,证明原告将带有原告作品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4、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对比照片及实物,证明被告印章产品的手柄与原告作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海谊雕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原告不应享有著作权,虽然原告向国**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但因国**权局并不对该印章手柄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登记不具有最终认证的效力;原告著作权登记文件中说明部分记载该印章手柄头部“圆周均作15等分,作为小三角形的分界点”,而被告使用的手柄头部“圆周均作14等分”,被告销售的钻石形手柄印章与原告所称的作品不相同,不构成复制、发行;采用钻石形状作为手柄的构思并非原告独有,辽**出版社1992年8月出版的《装潢设计大百科》中就有相似构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印章手柄只可能借鉴了其印章手柄的设计,也不能排除被告使用的印章手柄系其制造者独立完成的可能性;涉案印章手柄并非被告生产制造,而是由被告从宁波市**子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模具塑胶厂购得,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该钻石形印章手柄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出版社1992年8月出版的《装潢设计大百科》,证明在原告作品首次发表日前已经有相似图形公开发表,原告不应当享有著作权;2、印章手柄实物一只,证明被告处的手柄与原告作品并不完全一致;3、公证书,证明被告本身并不生产钻石形印章手柄,被告处的印章手柄具有合法来源;4、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证明印章手柄的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只手柄并不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用来佐证的图片是瓶塞,其形状、各个平面、与原告作品均不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两件印章手柄是相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公证的时间是3月份,而被告在4月份才做的购买公证,因此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货单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所列规格与发票规格不一致。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具有被告所要证明事实的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经与原告提供的作品比对,两件手柄形状极度近似,且手柄头部圆周均作15等分,并非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称“圆周均作14等分”;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在本案受理后形成,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指向同一事实的发票和发货单所记载的规格型号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专利号为97301170.X的印章(印章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4月21日,颁证日为199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7日,专利说明部分及附图表明创作部位为钻石形印章手柄。2007年2月1日,根据李**申请,国**权局又向其颁发了登记号为2007—J—0672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于1997年1月17日创作完成,于1997年4月2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印章手柄》予以著作权登记,同时附图表明作品为钻石形印章手柄。2007年3月15日,李**与无**证处公证人员至海**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新村107号的门市部订制“李**藏书”印章1枚,次日,李**又与公证人员至海**公司上述门市部领取了制作完毕的印章1枚,并由公证人员保存。

另查明,李*忠于2007年3月16日与公证人员一同领取的刻有“李*忠藏书”的印章手柄系钻石形,其外观与李**享有著作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外形及结构特征十分近似,印章手柄头部均为球柱状,其球面部分亦均由4层若干小等边三角形平面组成,李**作品头部圆周均作15等分、“李*忠藏书”印章手柄头部圆周均作14等分,作为小三角形的分界点,球柱形头部下方均为连接印章底座的梯形圆柱体,材质均为透明有机玻璃。

又查明,海谊雕刻公司提供的证据2印章实物及证据3所附的印章实物,其外观与李**享有著作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结构特征相同、外形十分近似,且印章手柄头部圆周亦均作15等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钻石形印章手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被告的行为有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额15万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李**所主张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在作品的构成、设计、组合上均体现出了独具匠心之处,表达了其独特的构思,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又印章手柄是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李**所创作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范围,李**依法享有该钻石形印章手柄的著作权。

二、海**公司所销售的刻有“李**藏书”字样的印章手柄及向本院提供的印章实物证据的手柄与李**享有著作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细部特征基本相同,可以认定系模仿李**创作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海**公司使用、销售该仿制钻石形印章手柄的行为侵犯了李**对钻石形印章手柄所享有的的著作权,又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使用、销售的侵权印章手柄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告李**提出由本院酌情赔偿,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的影响力;2、海**公司的经营规模;3、海**公司的过错大小。因李**未能提供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与经济损失赔偿一并酌情处理,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原告李**依法享有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的著作权,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模仿钻石形印章手柄的印章的行为,侵犯了李**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李**未能提供海**公司生产、制作钻石形印章手柄的证据、销售带有侵权钻石形手柄的印章数量及侵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成品、半成品数量,故对其要求责令海**公司停止制作钻石形印章手柄、没收海**公司违法所得、没收和销毁侵权的成品、半成品钻石形印章手柄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海谊雕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侵犯李**《印章手柄》作品著作权的钻石形手柄的印章。

二、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已由李**预交),由李**负担人民币1100元,海谊雕刻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海谊雕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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