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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大华**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本案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大**司为宣传其开发的“水岸生活馆”楼盘,自2006年7月20日起在本市岚皋路中山北路桥墩下树立了长5米、宽3.35米的广告牌,该广告由被告上海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设计制作。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了系争摄影作品,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朱*因两被告在《新闻晨报》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曾于2006年9月在原审法院起诉两被告。该案中涉及的原告的摄影作品与本案相同,广告内容基本相同,广告商品都为真华路1099号的水岸生活馆。后朱*、案外人沈**(甲方)与大**司、世**司(乙方)于2006年11月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上海世**有限公司在为大华**限公司制作和发布‘水岸生活馆’楼盘广告过程中,在未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朱*先生拍摄的一幅沈**先生肖像摄影作品(以下简称该作品),并刊登在2006年7月13日《新闻晨报》B7广告版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已达成谅解,特订立以下和解协议:1、乙方尊重并确认甲方朱*先生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沈**先生肖像权,承诺不再在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继续使用该作品,并愿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捌千元(¥38000.00),作为此前使用该作品对甲方的经济补偿。……4、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所支付补偿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人民法院撤诉(案号为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8号,以下简称288号案);并不再就该作品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88号案中,已就使用系争摄影作品行为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无权就被告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再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在288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2006年7月13日《新闻晨报》刊登的广告中使用其摄影作品,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本市岚皋路中山北路桥墩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两案指控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2、从原被告在288号案中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协议事项是针对被告在《新闻晨报》中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及案外人沈予方肖像的行为,因此协议仅是对该行为的解决,与其他行为无关;3、原告在签订288号案协议时,并不知晓被告在本市岚皋路中山北路的桥墩广告中也使用了系争摄影作品,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其对原告作品在报纸之外的使用。因此,288号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未解决被告在本市岚皋路中山北路桥墩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系争摄影作品而引发的纠纷。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拆除了桥墩广告,原告表示愿意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对此项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限公司、上海世**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二、对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大**限公司、上海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朱*负担人民币796元,被告大**限公司、上海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7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的摄影作品与被上诉人朱*起诉的288号案中摄影作品系同一作品,上诉人大**司与被上诉人朱*对该作品的权利在288号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人民币3.8万元是对使用该作品的一揽子补偿。被上诉人朱*已取得上诉人大**司使用该作品的补偿,现以侵权为由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将被上诉人朱*的摄影作品制作成大型户外广告发布,288号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将该作品制作成书面售楼广告刊登在《新闻晨报》上,这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200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解决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售楼广告的侵权行为,并非上诉人**公司所称的一揽子协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世**司同意上诉人**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朱*在288号案中诉称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公司和原审被告世**司在《新闻晨报》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其摄影作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在本市岚皋路中山北路桥墩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其摄影作品,两案所针对的侵权行为不同。其次,上诉人**公司未能证明,2006年11月协议书签订时,被上诉人朱*知晓上诉人**公司和原审被告世**司除在《新闻晨报》刊登的广告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外,尚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故结合2006年11月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得不出上诉人所称的,该协议书所述经济补偿是作为上诉人**公司此前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一揽子补偿的结论。综上,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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