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司与江**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龙诉被告丝**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龙委托代理人沈建湖,被告丝**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龙诉称,江*龙是《无锡风光明信片》中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05年4月至6月期间,江*龙先后在无锡市大箕新村等几个大型居民新村内发现被告丝**司为推销其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而制作的宣传广告牌。该宣传广告牌中采用的背景图片与江*龙在《无锡风光明信片》中的三幅摄影作品相同。丝**司这种未经原告江*龙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江*龙的摄影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江*龙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丝**司立即停止侵害,在无锡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江*龙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丝**司辩称,丝**司不是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宣传广告牌也非丝**司制作,该广告的发布者应是“无锡文明办”。

原告江**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江**的无锡风光摄影图片,作品名称分别为“春到锡山”、“蠡湖秋雾”、“西*浣纱”,证明江**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2、拍摄于无锡市大箕新村等几个大型居民区的照片,证明捷泰牌“生命元”的广告牌中的背景图片复制了江**的作品;3、江**发给丝**司的信函,证明江**在诉讼前曾向丝**司主张其著作权受到丝**司侵害的事实。

被告丝**司提供下列证据:1、捷泰商标注册证、捷泰生命元生产卫生许可批件、湖北丝**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宝药业)卫生许可证、丝宝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为证明丝**司不是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宣传广告牌也非丝**司制作,与丝**司无关;2、广告牌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该广告牌的发布者应是“无锡文明办”。

本院查明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公司对原告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江**提供的证据3,由于丝**司否认其真实性,江**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丝**司提供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故江**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丝**司提供的证据1系一组证书类证据,此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丝宝药业系生产经营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的企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丝**司提供的证据2,因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复印件,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江**创作了作品名称分别为“春到锡山”、“蠡湖秋雾”、“西*浣纱”的无锡风光摄影图片,并发表在无锡风光明信片中。2005年4月至6月期间,江**先后在无锡市大箕新村等几个大型居民新村内发现推销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而制作的户外宣传广告牌。经庭审比对,该宣传广告牌左上方印有“捷泰生命元”字样,其中的背景图片分别与江**涉案的上述三幅摄影作品完全一致。

又查明,丝宝药业系生产经营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的企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丝**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江*龙诉称侵犯其著作权的显然应当是捷泰牌“生命元”户外广告的相关广告主或广告制作、发布者,而由于丝**司并非生产经营捷泰牌“生命元”保健食品的企业,且原告江*龙亦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明丝**司是捷泰牌“生命元”户外广告的广告主或广告制作、发布者的相关证据,故丝**司并不是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