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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新昌**皇家公馆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新昌**皇家公馆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皇家公馆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皇家公馆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穿行》、《家乡》、《天空》、《相爱》、《醒了》、《原野》、《天亮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喜玛拉雅》、《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12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穿行》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包括合理费用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皇家公馆会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原告所指出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二)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与麒**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中提到期满前60日内麒**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而原告未举证证明麒**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另外,原告也无法证实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麒**公司。(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费用900元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正版光盘及封面;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号公证书(附2009年6月29日麒麟童公司出具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

证据1、2,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

3、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5号公证书一份及相应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支出包厢费3900元的事实。

被告皇家公馆会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皇家公馆会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正版光盘及内附手册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仅是对原告与麒**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不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公证。证据3、对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证书内的消费发票不仅是唱歌所产生的收入,还包括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光盘系合法出版物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均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及光盘,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有17张光盘,该专辑中第二张光盘收录有包括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第二张光盘上标有“版号:ISRCCN-A01-11-375-00/V.J6”,包装盒内附手册内标有“著作权人: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信息。

2009年6月29日,麒**公司出具《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授权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麒**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2年6月12日,北京**证处接受原告音集协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皇家公馆国际娱乐会所”的903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录,之后刻录光盘。2012年8月1日,北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5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900元的消费发票,该发票系本案及皇家公馆会所作为被告的其他13只案件的共同支出。

经比对,(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专辑中的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比对结果均一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系被告皇家公馆会所,该会所成立于2011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厅、小吃店:干湿式小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张光盘收录的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原告提交的专辑外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有“著作权人:北京当**限公司”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麒麟童公司为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原告音集协通过麒**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皇家公馆会所虽提出无法知晓麒**公司是否对合同续展提出过书面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皇家公馆会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穿行》、《家乡》、《天空》、《相爱》、《醒了》、《原野》、《天亮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喜玛拉雅》、《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皇家公馆会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皇家公馆会所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13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应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昌**皇家公馆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穿行》、《家乡》、《天空》、《相爱》、《醒了》、《原野》、《天亮了》、《格桑花开》、《那个冬季》、《喜玛拉雅》、《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新昌**皇家公馆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8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103元,被告新昌**皇家公馆娱乐会所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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