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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山东新华**济南分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同与被告山东**司济**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公司”)、吉林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书店济**公司、吉**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同诉称,原告崔*同系专业作家,《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家。2013年4月18日原告崔*同花费98元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被告**出版社出版的《人生宝典》(ISBN:978-7-5601-6244-7)一书,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原告崔*同同意在第140页佚名使用了我的《适合自己的鞋》一文。

本院查明

原告崔**认为,被告**出版社未经原告崔**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崔**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济**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华书店济**公司、吉**出版社停止销售《人生宝典》(ISBN:978-7-5601-6244-7)一书,并共同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支出2218元(即邮寄费120元、购书费98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218元,并在平面媒体上向原告崔**书面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崔**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网页截图1张,证明《适合自己的鞋》一文是原告崔*同发表于2005年第11期《星火》杂志上的文章,原告崔*同对该文享有著作权;

证据2、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盖章的购书发票1张及《人生宝典》1本;

证据3、2013年8月7日山东**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崔**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新华书店济**公司、吉**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原告崔**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崔*同在2005年第11期《星火》杂志上,发表了文章《适合自己的鞋》。

2013年4月18日原告崔*同花费98元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出版社出版的《人生宝典》(ISBN:978-7-5601-6244-7)一书,被告**出版社未经原告崔*同同意在第140页佚名使用了原告崔*同的《适合自己的鞋》一文,约780字,被告**出版社未与原告崔*同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稿酬。

2013年8月7日原告崔*同向山东**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外,原告崔*同主张赔偿邮寄费12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书店济**公司、吉**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崔**创作的《适合自己的鞋》文章,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出版社未经原告崔**的许可,编辑出版了含该文章的书籍,且未向原告崔**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崔**的获得报酬权、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崔*同要求被告**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支出2218元(即邮寄费120元、购书费98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218元问题,结合被告**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综合认为原告崔*同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崔*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崔*同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销售含涉诉文章的《人生宝典》书籍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崔*同要求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崔*同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且《人生宝典》书籍刊载的相关文章有利于提高读者的知识水平,故对于原告崔*同主张被告新华书店济**公司、吉**出版社停止销售《人生宝典》(ISBN:978-7-5601-6244-7)一书,并在平面媒体上向原告崔*同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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