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北**视台、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阿诺**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潇湘**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北**视台、北京市**有限公司(简称普腾**公司)、北京阿诺**务有限公司(简称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限公司(简称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侯*,北**视台、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起诉称:任*是任**之子。任*通过搜集整理档案资料,以及根据自己与任**共同生活期间的亲身经历,经过十余年的艰苦努力,创作完成了十万余字的电视剧《任**》剧本,是该剧本的编剧。之后,该剧本先后历经张先、杜**、杨*、孙**和刘**五人(简称张先等五人)、付**、朱**改编。后,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公司共同投资制作了电视剧《任**》,并在北**视台等电视台播出,在国内造成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播放该电视剧的过程中,我发现该电视剧中仅仅署名朱**改编,并未将任*作为原著作者及编剧予以署名,损害了任*的合法权益。1995年,任*不幸去世。我作为任*之子,是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维护任*著作人身权的权利。故我要求北**视台、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我赔礼道歉;要求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公司共同在电视剧《任**》中标注原著、编剧为任*。

被告辩称

北**视台、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不清楚任**诉称的任*创作的剧本以及张*等五人、付凯*分别改编的剧本;我方所用剧本是潇湘电影制片厂立项之后委托朱**创作的,与任*无任何关系。其内容与任**诉称的任*创作的剧本也相差甚远;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就任*是否在电视剧中署名的问题,任**的亲属之间产生过争议,最后协商的结果是只署名朱**改编,任**的亲属均不署名。在此情况下,该电视剧才得以播出。现任**要求给任*署名,无任何根据。综上,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是任**之子、任**之父。

1994年,任*创作完成了一本记录任**生平及革命事迹的人物传记性资料。该本资料按照时间顺序,记录了任**一生各个时期的历史事件。该资料本无场景描述、也无舞台指示等,人物对话也很少,绝大多数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的历史事件。

1994年9月,任*委托张*等五人为电视剧进行编剧。1995年8月,张*等五人创作完成了电视剧《任**》剧本。张*等五人表示关于剧本的署名问题,一致同意任*为编剧。该剧本未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不能用于拍摄。

1995年11月7日,任*去世。

2000年12月,付*璇创作完成了电视剧《任**》剧本。该剧本仍未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也不能用于拍摄。该剧本基本上也是对任**主要历史事件的描述。

2002年1月,中**办公厅秘书局向国家**视总局发文,指定潇湘电影制片厂拍摄电视剧《任**》。

潇**制片厂于2003年委托朱**进行编剧。之后,朱**创作完成了电视剧《任**》剧本。该剧本在讲述任**主要历史事件的同时,还有很多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比如龙猛子、董*、二狗子、苦妹、楚**、小岛、袁*、唐**等人物。另外上述主要历史事件基本上都是随着虚构的故事情节展开的,比如讲述任**留学归来在上**学任教时从事革命活动是在小岛开车撞上了黄**引起几个青年不满、巡捕抓人等剧情中展开的。朱**创作的剧本与张先等五人、付凯璇的剧本相比,三者基本一致的是任**所经历的主要历史事件。但朱**剧本中的上述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等在张先等五人、付凯璇的剧本中基本上是不存在的。

2004年1月14日,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向潇湘电影制片厂出具同意拍摄电视剧《任**》的批复,认为潇湘电影制片厂报送的剧本政治导向正确、大的史实把握准确,同意拍摄该剧。

2005年,潇**制片厂、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使用朱**创作的剧本共同摄制完成了电视剧《任**》。

2008年9月、10月,北**视台播出了电视剧《任**》。该电视剧片尾显示摄制单位:潇**集团、普腾**公司、阿**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改编:朱**。就上述署名状态,经过了包括任**在内的任**家属的认可。任**就此提出其同意上述署名状态是有条件的,为此其提交了三份录音文件。但该三份录音文件是在最终达成上述署名状态之前形成的。上述录音内容不足以推翻涉案电视剧最终的署名结果。

任**认可电视剧《任**》是根据朱**创作的剧本拍摄的,并认可朱**创作的剧本与任*的资料本没有相似之处。

另查一,中**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中**研究室编写的《任**传》(修订本)。在该书中有一篇1999年10月写成的后记,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编写任**同志的传记是从1989年开始的,经过五年工作,至1993年底完稿。《任**传》出版五年来,曾受党史界有关学者的鼓励。任*资料本以及朱**创作的剧本中的关于任**的历史事件在《任**传》中均有记载。

另查二,导演王**及朱**均否认见到过任*的资料本。任**未举证证明曾向潇**制片厂和朱**提交过任*的资料本及张*等五人的剧本。

另查三,2009年12月31日,潇**制片厂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潇**公司。

以上事实,有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信、任*的资料本、张*等五人创作的剧本、付凯*创作的剧本、朱**创作的剧本、电视剧《任**》光盘、中**办公厅秘书局文件、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的批复、证人证言、图书《任**传》、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对其创作的反映任**生平及革命事迹的传记性资料享有著作权。任**作为任*之子,是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任*去世后,任**有权保护任*的著作人身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编剧是剧本的创作者。只有创作出了剧本,才能够署名为编剧。剧本是主要由人物对话(或唱词)和舞台指示组成的,以场景为表现方式的文学艺术形式,剧本必须能够用于拍摄。从任**所主张权利的任*的资料本的形式来看,任*的该资料本只是按照时间顺序对任**一生的革命事迹进行的罗列,其中并无舞台指示、场景等剧本构成要素,也很少有人物对话。故任*所创作的资料本只是历史资料的汇编,不能用于拍摄电视剧,不是剧本。因此任**不能据此要求将任*署名为编剧。

从涉案电视剧和剧本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朱**的剧本和涉案电视剧与任*的资料本有相同的历史事实,但朱**的剧本和涉案电视剧还有很多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尽管朱**的剧本、张*等五人的剧本、付凯璇的剧本从形式上均属于剧本,但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三者相同的内容也仅限于任*时所经历的历史事实,除此之外,朱**的剧本中所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在张*等五人及付凯璇的剧本中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而任*时所经历的历史事实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在《任*时传》中也都有记载。另外,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朱**及潇**制片厂提交过任*的资料本及张*等五人的剧本,朱**对此也予以否认。综上分析,本院无法认定朱**的剧本及涉案电视剧是在任*资料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因此,对任**主张将任*署名为原著的诉讼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

播出的涉案电视剧的署名状态是经过包括任**在内的任**亲属认可的。虽然任**提出该署名结果是有条件的,并提供了录音文件,但该录音文件不足以推翻涉案电视剧的上述署名状态。换言之,潇**公司等各摄制方并不存在未经许可不给任远署名,并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而侵权构成的前提是未经许可,因此本案不存在任**所诉称的侵犯任远署名权的事实。

综上,任**认为潇**公司等五被告侵权,要求潇**公司等五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要求在电视剧《任**》中给任远署名编剧和原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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