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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冯**与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的委托代理人马**,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起诉称:2005年12月,我与杨*合作出版了《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一书,共10本,定价为420元。双方口头商定共同投资,我负责编写稿和出资找出版社,杨*负责印刷发行,利润平分。之后,我找到吉**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2005年12月16日,吉**出版社出具了《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和相关印制手续。杨*持上述印制手续在北京**限公司(简称高**公司)印刷3000套书。此书上市后非常畅销,首印3000套很快销售一空。2006年9月,杨*在没有从出版社开具合法图书印刷手续,也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又擅自在高**公司加印3000套,且此后又多次加印。杨*据此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却未向我分配我应得的利益。杨*擅自加印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我要求杨*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的著作权人是案外人林**和北京天**限公司(简称天艺**公司),冯**并非该图书的著作权人,因此冯**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是天艺**公司的员工,我印刷、发行涉案图书是代表天艺**公司的行为,而不是我个人行为,故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我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杨*与冯**口头协商出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由冯**负责组稿并联系出版社,由杨*负责印刷、发行。

之后,冯**向吉**出版社提交了选题申报表,其中载明《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的作者为林可行。

2005年12月16日,吉**出版社出具了《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其中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为吉**出版社,发行单位(受托方)为天艺**公司,受托方经办人姓名为冯**,出版物名称为《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计划出版时间为2005年12月。

吉**出版社还出具了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其中载明印刷企业为高岭印刷公司,印数为3000套。

2006年3月,杨**上述《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联系高**公司印刷了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在该书的封面和版权页记载冯先知编著、吉**出版社和吉**出版社出版。在版权页还记载吉**出版社发行、高**公司印刷、版次为2006年3月第一版、印次为2006年3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3000、定价为420元(全十册)、版号为ISBN7-80702-214-0/k.14。

2008年6月5日,天艺**公司以336元的价格销售给案外人高义宝一套《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该套图书的内容与上述图书内容一致。该套书的封面及版权页记载内容与上述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的封面和版权页记载内容一致。但该套书比上述图书较薄一些。冯**认为该套图书是盗版图书。

2009年5月4日,吉**出版社出具《关于正版书和盗版书比对的情况说明》,称正版书和盗版书经过比对,封面和内文版式等几乎完全相同,两者明显的区别是:正版书内文印刷所用的纸张是70克轻型纸而盗版书所用的纸张是60克轻型纸;正版书的书脊比盗版书的书厚近2毫米;当两套正版书和盗版书平放在桌子上各自平行码放比较后,正版书比盗版书高出4厘米(约正版书单本平放厚度一本半书脊高)。

2009年5月19日,吉**出版社出具《著作权所有人的证明》,称《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编著人冯**,冯**是冯大*的笔名,该书的著作权归冯大*所有。

2009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局(简称海**局)在北京市大钟寺附近查获了一批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据此,海**局因杨*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杨*采取了强制措施。

2009年6月16日,海**局将其查获的上述图书送北京**版局进行鉴定。同日,北京**版局出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认定上述图书是“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

2009年7月23日,海**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杨*进行取保候审。

2009年7月17日、9月10日,吉**出版社分别向海**局出具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提及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所署名的冯**是林**的笔名,林**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

2010年4月16日,海淀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杨*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期间,林**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对林**进行了询问。林**称: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是由杨*代表天艺**公司委托林**编撰的,冯**是林**的笔名。林**和天艺**公司约定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天艺**公司,林**只享有署名权。林**记不清是否与天艺**公司签订了合同。冯**只是介绍林**和天艺**公司的杨*认识,冯**并未编写涉案图书。据此,本院以林**自认其不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财产权为由,未准许林**以有独立请有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向吉**出版社进行了调查。吉**出版社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5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函件,并提供了其留存的关于涉案图书选题申表报等材料。上述函件内容如下:由于出具“林**为著作权人”时不了解情况,所以出现了误差;2005年12月,是冯**与我社联系该书出版发行事宜,自称冯**是他的笔名。该书编著为冯**,所以我社认定该书的著作权人是冯**;2005年11月14日,冯**向我社呈报关于《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的选题申报表,但没有书面出版合同。当时委托高**公司印刷一次,共3000套;该书的书稿交付情况不详、作者授权情况不详。在选题申表报上记载涉案图书的作者为林可行。

本案审理中,冯**又向法庭提交了吉**出版社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林**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吉**出版社的《证明》记载“据我社目前了解,《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著作权人为冯**,冯**为冯**的笔名”。林**的《证明》记载“《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一书系冯**和本人约稿,冯**交付本人定金2千元。我把本书前期组稿工作完成后,交由冯**修改、起名、加标题、导读、封面设计、定稿、包装等工作。冯**是冯**起的笔名。我同意他用任何名字出版该书,他和任何出版社合作、与任何人出版该书与我无关。”

另查一,林可行是林**的笔名。

另查二,诉讼中,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显示为2009年12月并盖有天艺盛**公司印章的《证明》,以及一份出具日期显示为2005年9月16日并盖有天艺盛**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上述《证明》记载“兹证明杨*为我单位员工,《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一书合作出版等事宜由杨*代表公司负责联系,非杨*个人行为。”上述《介绍信》记载“林**:兹介绍我单位杨*同志前去联系出稿事宜,请予接洽。”

另查三,天艺**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阅卷记录、选题申报表、《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图书销售发票、《关于正版书和盗版书比对的情况说明》、《著作权所有人的证明》、《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调查回函》、《证明》、判决书、《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否则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现冯大*主张其对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享有著作权的依据如下:该图书上署名为冯**;吉**出版社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冯**是冯大*的笔名,冯大*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著作权所有人证明》、《证明》;林**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图书系冯大*和林**约稿,林**组稿完成后,同意冯大*去出版,以及冯**是冯大*起的笔名的《证明》。尽管吉**出版社出具了上述冯大*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相关证明,但吉**出版社还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9月10日出具过冯**是林**的笔名,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是林**的证明,且吉**出版社未对其为何出具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明做出合理解释,吉**出版社还解释之所以认定冯大*是著作权人,是因为冯大*自称其是冯**。另外,在吉**出版社留存的选题申报表上又记载涉案图书的作者是林可行,而林可行是林**的笔名。吉**出版社与冯大*未签订合同,而吉**出版社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著作权所有人证明》、《证明》与其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也与其留存的选题申报表上显示作者为林**的记载存在矛盾,且吉**出版社对此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又无充分的依据认定冯大*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只是仅凭冯大*自称其是冯**。故本院对吉**出版社出具的上述冯大*是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证明不予采信。在冯大*向法庭提交的林**出具的上述《证明》中,林**明确提及涉案图书是冯大*向其约稿,其进行组稿的,且未明确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冯大*。因此冯大*的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冯大*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而在林**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林**又向法庭陈述涉案图书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天艺**公司,可见林**也并未认可其组稿的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冯大*。

综上,冯**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大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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